返回 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钱其连与江苏东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聂朝晖、原审第三人常熟市天油石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城厢镇城北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强,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秀,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九,男,1947年11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其连,男,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宁,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101号21楼B座。

法定代表人郭孝忠,江苏东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朝晖,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常熟市天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熟市尚湖镇望虞河大桥堍。

法定代表人王琴华,常熟市天油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达公司)、钱其连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拍卖公司)、聂朝晖、原审第三人常熟市天油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油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贝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秀、洪九,钱其连的委托代理人李美柯、姜宁,东南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聂朝晖,天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林达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6月18日,本公司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东南拍卖公司主持的拍卖会,拍卖标的为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有(2000)宁第005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206083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的所有权。拍卖会前,本公司按约向东南拍卖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通过竞拍最终以370万元中标。拍卖成交后,本公司又先后支付了280万元的成交价款及佣金。本公司对标的物进行实地查看做接管准备时遭该油库原产权人天油公司拒绝,称该油库已与钱其连签订了回赎协议,并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回赎款。后本公司持拍卖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到常熟市国土局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国土局以产权不清晰为由拒绝办理资产过户。事后,本公司了解到钱其连并未委托聂朝晖对其油库资产进行拍卖,钱其连与天油公司的回赎协议也未解除。鉴于此,本公司对履行产生不安,且因竞买资金是通过高息借款,故本公司在支付50万元保证金和280万元成交价款后中止支付,并于同年9月多次函告东南拍卖公司、钱其连、聂朝晖中止6月18日的拍卖交易。此外,油库拍卖是聂朝晖一手操纵的,本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与南京联动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签订拍卖居间协议是聂朝晖指示并亲自操作的,本公司根本不知道联动公司,也不认识根据协议提供账号的李寅,居间协议是本公司与聂朝晖签订的,目的是提高拍卖佣金。聂朝晖故意隐瞒拍卖标的重大瑕疵,其明知钱其连与天油公司已签订回赎协议,天油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款项,但在委托拍卖中故意隐瞒这些重要事实,东南拍卖公司也未尽调查披露义务。拍卖标的不具备法定拍卖条件,委托拍卖关系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由东南拍卖公司退回拍卖款330万元;由东南公司、钱其连、聂朝晖承担连带责任, 赔偿本公司损失50万元;由东南公司、钱其连、聂朝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聂朝晖返还拍卖佣金30万元。一审审理中,贝林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聂朝晖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2、撤销贝林达公司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3、判令聂朝晖返还拍卖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东南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钱其连返还拍卖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东南拍卖公司、钱其连、聂朝晖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南拍卖公司原审辩称,东南拍卖公司主持的拍卖会程序合法有效,拍卖标的属于委托人钱其连所有,并不存在权属纠纷,贝林达公司要求撤销成交确认书没有法律依据;贝林达公司没有按照拍卖规则的约定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贝林达公司所称的回赎协议,东南拍卖公司事先并不知情,故即使钱其连、聂朝晖无权处理拍卖标的,东南拍卖公司在此次拍卖过程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贝林达公司对东南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

钱其连原审辩称,本人系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005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2060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的所有权人。2009年11月20日,本人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晖律所)签订一份非诉讼服务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向天油公司催还欠款188万余元,并没有委托天晖律所或聂朝晖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聂朝晖委托东南拍卖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实际上系转委托的行为,已损害本人的利益,本人不予追认。本人对于上述资产的拍卖事先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贝林达公司作为竞买人,在参与拍卖前并未向本人进行过询问,从贝林达公司陈述的拍卖过程来看,不排除贝林达公司与聂朝晖恶意串通侵犯本人的利益。贝林达公司至今尚有70万元的拍卖款未付,拍卖合同并未完全履行,东南拍卖公司不应收取佣金。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贝林达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聂朝晖原审辩称,本人作为钱其连的委托代理人,选择拍卖方式处置其资产,符合其利益,亦在其授权范围内,故此次拍卖产生的责任均应由钱其连承担,至于钱其连与本人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钱其连享有拍卖标的所有权是依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人作为钱其连的委托代理人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贝林达公司虽已支付300万元的价款,但仍有70万元的尾款未付,贝林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过户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贝林达公司所称的不安抗辩权根本不存在,本案所涉标的属于钱其连所有,2007年5月25日的协议书系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燕公司)与天油公司签订,钱其连是作为蓝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依据该份协议书认定钱其连同意天油公司回赎案涉资产,且在2010年6月钱其连已通过本人向天油公司发函,解除了2007年5月25日的协议书,因此天油公司的回赎并不存在,天油公司在本次拍卖中没有任何法律地位,只是在资产交接时需要配合,贝林达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常熟市国土部门、房产部门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贝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天油公司原审述称,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005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2060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的所有权原属本公司,2005年钱其连通过拍卖取得上述资产,但并未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后钱其连与本公司签订了协议,对钱其连、蓝燕公司与天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由本公司将上述资产回赎,钱其连出具了书面申请给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上述资产现应属本公司所有。东南拍卖公司、钱其连、聂朝晖以拍卖形式处置第三人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拍卖合同应属无效,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钱其连与天晖律所签订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天晖律所接受钱其连的委托,指派律师聂朝晖及其助理律师,就原属天油公司的位于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005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2060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的变现和/或出售事宜,提供下列非诉讼法律服务:1、提供法律咨询;2、审查、起草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3、参加合同谈判;4、领受资产变现和/或出售款项。同日,钱其连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聂朝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订相关合同文件、签收法律文书及领受资产变现和/或出售款项。

2010年5月25日,聂朝晖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为钱其连,拍卖标的为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005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2060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同年5月29日,东南拍卖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10点在南京市金銮巷9号江苏华盈国际酒店7楼会议厅公开拍卖上述资产;同年6月16日,聂朝晖向东南拍卖公司出具关于拍卖保留价的函,上述资产拍卖保留价为370万元。

2010年6月18日,贝林达公司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拍卖规则,其中竞买人须知第2条约定,竞买人须在2010年6月17日下午5点之前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并交纳保证金50万元至指定账户(以款到账为准)。拍卖成交后,保证金直接充抵成交价款,未成交的竞买人持交纳保证金的收据到东南拍卖公司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第5条约定,竞买人除须到现场了解拍卖标的实际状况外,还应到拍卖公司和有关部门了解标的相关情况,标的拍卖以现状为准(不含成品油批发许可证等经营性许可证书)。因该标的的实际所有人(委托人)未将该土地及房产从原产权所有人天油公司过户至自己名下,因此本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若将该标的过户至自己名下时,必须先将该标的从原产权所有人天油公司过户至委托人,再由委托人过户至买受人,在这两次过户的过程中,买受人应承担由天油公司过户至买受人时买受方需交纳的过户税费等费用,还需承担本次拍卖委托方过户给买受人时所有税费。该标的以现有的实际面积为准,成交后如果相关部门重新测量,不存在实际面积和重新测量面积误差及补差问题,拍卖成交即视为买受人已对拍卖标的实际状况有了充分了解,拍卖人不再承担拍卖标的的任何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也不对公司业务人员的口头表述的误差承担任何责任;第6条约定,东南拍卖公司仅协助买受人与委托方办理拍卖标的交付,非拍卖公司原因,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拍卖标的是否实际转移,不影响本次拍卖成交;第7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须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自拍卖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和佣金,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成交价款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第9条约定,本次拍卖标的向买受人收取的佣金为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按5%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款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3%收取佣金。同日,贝林达公司填写了竞买登记表,并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

2010年6月18日,贝林达公司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以370万元的价格拍得标的物,东南拍卖公司收取佣金30000元。

2010年6月21日,贝林达公司发函给东南拍卖公司,要求将付款时间延至2010年7月18日前。同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3日,贝林达公司分别支付拍卖款130万、50万、30万、40万,计250万(不含保证金50万元)。东南拍卖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佣金30000元、公告费5200元后,将余款2964800元交给了聂朝晖。

2010年8月19日,贝林达公司发函给东南拍卖公司,要求东南拍卖公司退回全部油库拍卖款,称据了解,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油库产权有纠葛,故未能拿到油库。8月31日,贝林达公司发函给钱其连、东南拍卖公司,要求全额退还拍卖款。9月6日,聂朝晖作为钱其连的代理人回函称,贝林达公司一直迟延付款,处于违约状态,并强调油库的所有权人为钱其连,油库产权没有任何纠葛。9月8日,贝林达公司再次致函钱其连、聂朝晖,要求钱其连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认拍卖委托关系成立,并愿意承担委托人应承担的义务,贝林达公司将在收到钱其连的承诺后三天内支付70万元拍卖款。9月10日,贝林达公司致函东南拍卖公司,告知其中止6月18日拍卖交易,并希望东南拍卖公司督促钱其连出具书面承诺,以消除贝林达公司的履约不安。9月14日,聂朝晖致函贝林达公司称,贝林达公司要求钱其连出具书面承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9月17日,聂朝晖再次发函,要求贝林达公司支付70万元的拍卖款,考虑到贝林达公司所称的履约不安,聂朝晖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给予相应的担保,即在贝林达公司支付70万元价款后,若钱其连以委托关系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油库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且通过诉讼程序都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聂朝晖对贝林达公司支付的70万元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4年10月9日,蓝燕公司与江苏汇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担任其诉天油公司案件的代理人,该所指派聂朝晖律师负责。同年11月2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蓝燕公司与天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天油公司欠蓝燕公司货款3763354元(截至2004年10月30日)、利息60万元。天油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2005年1月20日前付20万元;6月20日前付50万元、12月20日付100万元;2006年6月20日前付130万元、12月20日前付1063354元。二、天油公司如有一期时限内未付,蓝燕石化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天油公司所有未付欠款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8826元、财产保全费20520元,合计49346元,由天油公司负担。四、其他无争议。

因天油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还款,蓝燕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东南拍卖公司对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005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2060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进行拍卖,最终由钱其连买受。

2005年11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宁执字第33号-2民事裁定,裁定:原属被执行人天油公司拥有的位于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005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2060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归属于钱其连所有。同年12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常熟市房产局、国土局、工商局发出(2005)宁执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原属天油公司的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005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2060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过户至钱其连名下。

2007年5月25日,蓝燕公司(甲方)与天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执字第33号执行案件的后续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对乙方所享有的总债权本息合计为6881188元,其中包括1、欠款本金3222500元,2、利息及相关费用1188688元,3、钱其连个人为竞购油库、资产支付的款项247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以530万元对油库、资产进行回赎。乙方于2007年5月25日一次性偿还500万元,余款在2008年5月24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在乙方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后,甲方同意对乙方的未还债务予以豁免,否则乙方对未偿还的债务,应继续清偿。甲方同意乙方支付480万元后,将所持有的乙方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给乙方。后天油公司按约支付了500万元,钱其连将天油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给了天油公司。

2008年10月28日,蓝燕公司与江苏联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江苏联动律师事务所接受蓝燕公司的委托,指派聂朝晖及其助理律师,提供债权清收法律服务,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对债务人进行资产清查、资信调查,参加关于清收债权的谈判,直接催收、清收债权,必要时以蓝燕公司名义对相对人提起诉讼,处理在债权催收、清收中所需要处理的各种事务。

2010年6月23日,聂朝晖代表钱其连向天油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钱其连决定自2010年5月31日起解除钱其连与天油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油库资产回赎的条款。同年7月27日,天油公司回函给聂朝晖,认为双方签订的回赎协议已基本履行,钱其连单方面解除协议条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再查明,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005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2060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至今仍登记在天油公司名下。

一审审理中,天油公司提供一份函件,称2007年5月25日签订协议后,钱其连曾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申请,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所作出的(2005)宁执字第33号-2民事裁定书。经原审法院查阅相关执行卷宗,未见该份申请。一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继续履行合同,贝林达公司支付拍卖价款70万元,钱其连为贝林达公司办理产权手续。最终,钱其连表示其无义务为贝林达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贝林达公司提供的成交确认书、竞买登记表、汇票及付款凭证、往来函件五份、工商登记资料、2007年5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东南拍卖公司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竞买登记表、拍卖规则、法人委托书、拍卖公告,钱其连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04)宁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服务合同、(2005)宁执字第33号-2民事裁定书,聂朝晖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往来函件、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五家单位出具的参加分配申请书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行政起诉状、土地估价报告,天油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25日协议书、收款凭证两份、民事裁定书、钱其连出具的申请(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钱其连与天晖律所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份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聂朝晖受天晖律所的指派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合同,对钱其连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005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2060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等资产进行拍卖,聂朝晖依据上述法律服务合同及钱其连的特别授权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合同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拍卖合同的效力直接约束钱其连。故贝林达公司要求确认聂朝晖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东南拍卖公司依据拍卖合同,对上述钱其连所有的资产组织进行拍卖,贝林达公司参与竞买,以370万元的价格买受上述资产,并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至此拍卖程序已完结,贝林达公司亦按照成交确认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后贝林达公司提出东南拍卖公司拍卖的钱其连所有的上述资产存在产权纠葛,不再继续付款。经查,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原属天油公司,后钱其连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上述资产的所有权并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资产现仍登记在天油公司名下。2007年5月25日,钱其连、蓝燕石化公司、天油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钱其连竞买案涉资产,其既对蓝燕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亦对其个人与天油公司之间的债权予以确认。该份协议系上述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份协议显示天油公司回赎案涉资产,对贝林达公司决定参与拍卖有重大影响,而钱其连在委托东南拍卖公司拍卖案涉资产时并没有将上述协议向竞买人披露,现也没有证据证明钱其连要求其代理人对此份协议予以披露,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钱其连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案涉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钱其连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贝林达公司要求撤销其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南拍卖公司与贝林达公司签订的拍卖规则中并没有约定公告费,故公告费5200元应系向委托人钱其连收取。聂朝晖作为钱其连的委托代理人收取拍卖款297万元的行为系完成委托事务,责任应由钱其连承担,故钱其连应返还贝林达公司拍卖款297万元。其与聂朝晖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东南拍卖公司组织拍卖前对蓝燕公司、钱其连与天油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故东南拍卖公司在此次拍卖活动中并无过错,但其通过此次拍卖取得的佣金30000元应予返还。贝林达公司要求东南拍卖公司、钱其连、聂朝晖承担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贝林达公司与东南拍卖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二、钱其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林达公司拍卖款2970000元。三、东南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林达公司30000元。四、驳回贝林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东南拍卖公司负担372元,钱其连负担36828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贝林达公司预交,东南拍卖公司与钱其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贝林达公司)。

宣判后,贝林达公司与钱其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贝林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钱其连的行为构成欺诈,却未支持本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东南拍卖公司、钱其连、聂朝晖返还拍卖款3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东南拍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钱其连辩称,一审中,贝林达公司自认其与聂朝晖串通拍卖,贝林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予以证明,故拍卖过程中贝林达公司有过错,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聂朝晖辩称,1、贝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本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应视双方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状态,原则上以返还原物为基础。2、根据《合同法》第58条第2款,对损失的理解应当是缔约过错上的可信赖利益损失,该损失类似于缔约费用损失,贝林达公司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主张违约损失不合理。3、贝林达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后选择行使撤销权,其对利息损失是有预见的,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当由贝林达公司承担。

天油公司述称,东南拍卖公司属于无权拍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审判决撤销成交确认书,对本公司财产没有影响,本公司接受原审判决第一项。对贝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抗辩意见。

钱其连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聂朝晖承担返还贝林达公司拍卖款责任;2、确认聂朝晖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3、判令聂朝晖与贝林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第一,本人从未就拍卖事项单独委托聂朝晖,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事务内容前提为拟变现资产。本案在回赎协议披露后,贝林达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认可该瑕疵履行合同,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无论本次拍卖委托是否有效,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人是天晖律所,而非本人。第二,原审判决认为本人与聂朝晖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但又认定聂朝晖的委托代理行为直接约束本人,聂朝晖接受297万元的行为系为完成委托事务,产生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从而将聂朝晖在代理事务中的欺诈行为认定是本人构成欺诈。原审判决前后认定不相符。第三,原审判决已查明拍卖款297万元在聂朝晖处,却判令本人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更何况贝林达公司首先主张由聂朝晖返还拍卖款。第四,本人对贝林达公司不存在欺诈动机。本人与贝林达公司熟识,无须通过拍卖程序,本人知道油库拍卖事宜后及时告知贝林达公司,避免其产生更大损失。本人与天晖律所签订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向天油公司催讨欠款。第五,本人与天晖律所签订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中未明确受托人可自行处置委托人财产;本人出具给聂朝晖的授权委托书中虽有代为签订合同权限,但其权限应附属于同天晖律所签订的服务合同,且授权委托书强调“拟变现”资产,故出售该资产仍在准备阶段。东南拍卖公司仅凭一份公证书处置本人财产不合情理。第六,拍卖是聂朝晖一手操控,构成欺诈,其为自身利益而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回赎协议未合法解除前,本人不认可天晖律所的违法代理行为。与东南拍卖公司发生关系的是聂朝晖,回赎协议也是其起草,其有责任解决拟变现资产瑕疵并提出方案。回赎协议未解除前,受托人不能随意处置存在争议的财产。

贝林达公司辩称,钱其连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本公司,不发表抗辩意见。钱其连或聂朝晖返还拍卖款,本公司均认可。

东南拍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聂朝晖辩称,1、钱其连上诉请求既主张退款责任由本人承担,又要求确认本人作为钱其连的代理人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相互矛盾。2、本人并非委托拍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由本人退款。本案中,本人作为钱其连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其合法有效的授权,代其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3、钱其连在委托本人处置案涉油库前后,均未要求本人对回赎事实进行披露。4、根据钱其连与天晖律所的委托合同,只要案涉油库的拍卖价格高于188万元,超出部分均为天晖律所或本人所有。

天油公司述称,东南拍卖公司属于无权拍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审判决撤销成交确认书,对本公司财产没有影响,本公司接受原审判决第一项。钱其连的上诉请求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抗辩意见。

二审中,钱其连提交如下证据:1、天油公司案件往来账目清单,证明聂朝晖代理蓝燕公司参与天油公司赎回案涉资产协议书的签订,聂朝晖明知案涉资产状况,回赎协议也是其起草。2、费用报销凭证及相关票据,证明聂朝晖在蓝燕公司与天油公司债务纠纷中已收取蓝燕公司代理费。3、联动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由聂朝晖控制或与其关联的,李寅系该公司的员工。4、周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周丽系聂朝晖的妻子。

对钱其连提交的证据,贝林达公司和东南拍卖公司均不发表意见。

聂朝晖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作如下说明:本人收取蓝燕公司的代理费是合理的,之所以有联动公司的票据,是应钱其连要求。作为律师事务所,无论采用何种票据均要纳税,是钱其连要求不开具律师事务所的票据,因其称不想在财务凭证中出现过多的律师费用。

天油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聂朝晖参与本公司与蓝燕公司、钱其连进行回赎谈判,回赎协议是聂朝晖起草。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贝林达公司、东南拍卖公司、聂朝晖、天油公司均无异议。钱其连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各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二审中,聂朝晖表示自愿承担将其代钱其连收取的拍卖款296480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贝林达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钱其连虽于2005年11月21日依据本院(2005)宁执字第33号-2民事裁定享有案涉资产所有权,但一直未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钱其连、蓝燕公司、天油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天油公司以530万元回赎案涉资产,在其付款480万元后,钱其连与蓝燕公司将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给天油公司。原审法院依据2007年5月25日协议的内容,认定系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将钱其连的签字视为对其个人与天油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天油公司已支付500万元,已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且案涉资产仍登记于天油公司名下,据此,案涉资产应属天油公司所有。

2009年11月20日,钱其连与天晖律所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服务事项已明确为案涉资产所有权的变现和/或出售事宜,并约定资产变现和/或出售所得款项达到或超出1881188元时服务费支付方式。同日,钱其连向聂朝晖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权限包括代为签订相关合同文件、签收法律文书及领受资产变现和/或出售款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聂朝晖作为钱其连的代理人收取拍卖款,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钱其连承担,并无不当。本案中,贝林达公司无法取得案涉资产,故相应支出款项应得返还,该款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亦应得赔偿。贝林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基于钱其连与聂朝晖存在委托关系,故聂朝晖所为代理事项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钱其连承担。原审判令钱其连承担返还财产责任并无不当,前述相应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亦应由钱其连承担。审理中,聂朝晖表示自愿承担将其代钱其连收取的拍卖款296480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贝林达公司的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聂朝晖应连带承担钱其连的上述还款责任。本案中,贝林达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拍卖保证金50万,又于同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3日分别支付拍卖款130万、50万、30万、40万,共计300万元。故贝林达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是: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130万元拍卖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50万元拍卖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30万元拍卖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40万元拍卖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损失应由钱其连承担赔偿责任,聂朝晖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东南拍卖公司拍卖前对回赎协议不知情,在拍卖中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东南拍卖公司返还30000元佣金,但不承担贝林达公司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当。公告费5200元,因已实际支付,系客观存在的损失,应由钱其连予以返还。

综上,贝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钱其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实体处理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钱其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林达公司2964800元,聂朝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钱其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贝林达公司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130万元拍卖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50万元拍卖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30万元拍卖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40万元拍卖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聂朝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钱其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林达公司公告费5200元;

六、驳回钱其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贝林达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钱其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雷
审判员: 赵川
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九日
书记员: 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