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被告徐某、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苏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被告徐某、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在《解放日报》第10版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1年5月20日对登记在上海崇明某公司名下的“崇xx”8号轮、3号轮,登记在海门市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崇xx”1号轮进行拍卖。原告于拍卖日委派工作人员参与拍卖,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秦某和被告徐某以及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员工秦某某到场参与拍卖。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告知秦某,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不能参加拍卖。当日下午拍卖开始,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方由被告徐某举牌,秦某及秦某某指挥,一路疯狂叫价,使拍卖严重离谱。原告认为: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参与竞买,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任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换名参与拍卖,不能排除其为逐利而与之恶意串通之嫌。据此,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第三十二期的拍卖行为无效。

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且为拍卖有效,原告针对某一条船的拍卖异议而否定一期拍卖无效,事实和主张矛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未参加竞拍,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具有竞拍人资格,拍卖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第三十二期船舶拍卖会《拍卖须知》及《船舶拍卖特别规定》、2、《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3、《关于请求暂停船舶交易的函》、4、证人沈某某证言、《关于请求暂停船舶交易的函》。证明原告竞买人资格以及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单独竞拍被否定后由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驾驶员即被告徐某出面竞拍,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总经理等人指挥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认为沈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徐某系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人的事实,且不存在其证言中关于竞买人资格交涉的事实,证人的主观判断部分无事实依据。

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认为沈某某的所述不实,被告徐某的竞买与公司无关。

被告徐某认为沈某某的所述不实,保证金由被告徐某支付,竞拍属个人行为。

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认为沈某某的所述不实,也不能证明委托竞买和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告发出《关于请求暂停船舶交易的函》后,工商部门进行过调查,但认为拍卖程序合法。

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徐某支付拍卖保证金和拍卖款的事实。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冯某某系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的财务科长,并且船舶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原告并认为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分别为拍卖人和委托人,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有利益冲突。

被告徐某和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认为支付款项属个人行为。

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以及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经质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被告方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根据证人参加当日竞拍的事实,以及证人所述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徐某付款事实的真实性得到印证,其证言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举行第32期船舶拍卖会,拍卖标的为登记在上海崇明某公司名下的“崇xx”8号轮、3号轮,登记在海门市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崇海汽渡”1号轮。拍卖当日,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被告知不得参与竞拍,遂由被告徐某以个人名义参加竞拍。“崇xx”8号轮由原告以200万元竞得,“崇xx”3号轮、“崇海汽渡”1号轮由被告徐某分别以360万元、160万元竞得。被告徐某的拍卖保证金和拍卖款由案外人冯某某和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代付。事后,原告以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系实际竞买人且哄抬价格为由要求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暂停交易但未果,遂讼争。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拍卖无效。原告主张系争拍卖无效,无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名为委托人实为竞买人,根据被告徐某身份和实际付款人的身份之间关联性,被告徐某确实在竞买目的、用途等方面给一般公众以合理地怀疑,但即使原告该主张的事实成立,按我国拍卖法第64条的规定,亦由工商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罚款处理而非宣告拍卖无效。至于原告所述被告海门市某有限公司哄抬价格一节事实,因竞买过程中就是竞买人之间处在不断地应价的过程,原告应自行承担竞拍成交的结果,不能以竞买人的应价而认定拍卖无效。原告对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持有异议,因该两被告并非诉讼利益冲突的双方,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捷
审判员: 单胜利
人民陪审员: 肖阳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