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拍卖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拍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

上诉人某拍卖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卖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德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协约》一份,约定向某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字画,委托拍卖一旦成交,即按成交价的10%支付某拍卖公司佣金,委托拍卖的底价由向某确定。合同签订后,向某当即交付某拍卖公司11件字画,并在《委托标的清单》上注明字画名称(如“林曦明湖上渔歌”、“吴山明山水”、“陈佩秋书法”等)及相应的尺寸,清单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向某交付某拍卖公司11件字画后未确定底价。2010年12月底,向某又交给某拍卖公司3件字画,某拍卖公司收件后在向某留存的清单上添写了3件字画的名称(均写为“林曦明”)及相应的尺寸,并在《委托拍卖协约》上添写了“+另加3件”字样。因某拍卖公司既未按《委托拍卖协约》约定履行拍卖字画的义务,又不能将字画退还向某,故向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拍卖公司返还委托拍卖的14件字画,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向某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审审理中,向某称在第二次交付3件字画时,其在双方留存的《委托标的清单》上均添写了“十三件作品总计约人民币10万元整”的字样。某拍卖公司确认清单系各执一份,但其留存的一份因找不到而无法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协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委托标的清单》上注明的“十三件作品总计约人民币10万元整”,是向某事后自行书写,还是双方确认委托拍卖的字画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议。鉴于某拍卖公司确认《委托标的清单》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认为某拍卖公司留存的委托清单上并无上述内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某拍卖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对上述字迹形成时间作鉴定,故应由某拍卖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拍卖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向某在委托拍卖时,双方确认14件字画的价值应不低于100,000元。另外,某拍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2,000元的价格变卖了14件字画。而且,向某系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若拍卖不成需要变卖字画的,某拍卖公司亦应当先行取得向某的同意。某拍卖公司在未取得向某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自行变卖14件字画,实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向某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拍卖公司赔偿向某经济损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拍卖公司负担。

某拍卖公司上诉称,不能仅以向某在系争清单上所注的金额作为判定某拍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标准;而事实上,向某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拍卖的字画为真品,系争字画实为仿品,向某要求某拍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某拍卖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拍卖公司支付向某14件字画款5,000元。

向某辩称,系争字画均由向某自行收购或由画家赠送,均为真品;即使是仿品,其价值也超过1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拍卖公司提供其保留的一份《委托标的清单》,以证实本案系争《委托标的清单》上的“十三件作品总计约人民币10万整”字样系向某私自添加。

向某经质证后认为,某拍卖公司提供的《委托标的清单》已经明显的涂改,其真实性有问题,不能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拍卖公司提供的《委托标的清单》已被涂改,无法证明某拍卖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向某与某拍卖公司签有《委托拍卖协议》,该协议的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向某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字画,委托拍卖的底价由向某确定。而签约后,向某也实际向某拍卖公司交付了用于拍卖的14件字画;某拍卖公司对此未表示任何异议。某拍卖公司未经向某确认,擅自变卖14件字画,具有明显的过错,已构成违约,应对由此给向某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向某已在系争《委托标的清单》上注有“十三件作品总计约人民币10万元整”的字样,原审法院以最低价值不低于10万元的标准判令某拍卖公司赔偿给向某十四件字画的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某拍卖公司称“向某委托拍卖的字画均为仿品,其价值不高,系争《委托标的清单》上所注‘十三件作品总计约人民币10万元整’字样,属向某擅自添加,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某拍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某拍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珏
审判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