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生根与被告海南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海南三友房地产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生根,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青林,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南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登春,该司职员。

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

负责人贾晓峰,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翠霞,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婷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三友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川。

委托代理人曾智益,该司职员。

原告陈生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海南三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青林,被告铜锣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登春,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许翠霞、孙婷君,被告三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智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27565》,建筑面积为106.78平方米,登记在被告三友公司名下的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A2栋809号房产,在2002年3月1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归本案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也将该房屋进行了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月27日,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与被告铜锣湾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对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2009年4月16日,在被告铜锣湾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原告以180000元的成交价成功竞得三友新村A2栋809房,拍卖结束后,原告依照与被告铜锣湾公司所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了该房产在拍卖前所欠的物管费,但由于三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A2栋809房的拍卖合法有效;2、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A2栋809房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铜锣湾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被告铜锣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受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于2009年3月31日在《海南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按照法定程序举行拍卖会。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成功竞拍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A2栋809房,建筑面积106.78平方米,成交价人民币180000元。我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该房产拍卖合法有效。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第十四条中约定:拍卖标的如需过户的,甲方(即原告)持成交确认书及乙方(我公司)和委托方(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所能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或解决。第十六条特别约定中第5项约定:本次拍卖标的物系委托方清算资产,拍卖前其产权尚未办到委托方名下,可能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该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我公司已协助将委托方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交给买受人(原告),根据《竞买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拍卖人协助义务。我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履行了拍卖人应尽的义务,本次诉讼产生的原因并非我公司原因而起,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辩称:一、我组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组委托铜锣湾公司拍卖三友新村公寓A2栋809号房产的行为和结果合法有效。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我组对三友新村公寓A2栋809号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海南实验银行与三友公司签订协议由海南实验银行投资1923万元与三友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建成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三友新村公寓楼中63套房产(包含原告竞买的A2栋809号房产)归海南实验银行所有。但却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海南实验银行并入海南发展银行。2001年1月,我组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友新村”公寓楼中包括A2栋809号房产在内共44套房产归我组所有,三友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作出(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友新村”公寓楼中包括A2栋809号房产在内共44套房产归我组所有,三友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我组对三友新村公寓A2栋809号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2009年3月27日,我组与铜锣湾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由我组委托铜锣湾公司对我组所有的、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的“三友新村”公寓楼A2栋809房进行公开拍卖,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第七、八、九条约定,我组已告知铜锣湾公司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及风险,提供了相关材料,铜锣湾公司接手我组委托后依法进行公告、组织拍卖,也充分告知原告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及风险。原告通过竞价竞得“三友新村”公寓楼A2栋809房,拍卖程序合法,拍卖结果有效。二、原告诉请我组协助将“三友新村”公寓楼A2栋809房过户至原告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组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拍卖房产的权源资料交付原告,履行了协助义务。根据我组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事项中的第五项,本次拍卖标的物(包括“三友新村”公寓楼A2栋809房)可能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第六项更明确约定“乙方及竞买人办理竞买手续均视为对拍卖标的物的现状、瑕疵,已充分知悉认可并自行承担不能过户的风险。”根据铜锣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拍卖标的物如需过户,甲方(即原告)持成交确认书及乙方(铜锣湾公司)和委托方(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所能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的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或解决。”第十六条特别约定第五项约定:“本次拍卖标的物系委托方清算资产,拍卖前其产权尚未办到委托方名下,可能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该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我组委托拍卖三友新村A2栋809号房产的拍卖行为及结果均是合法有效的,我组已依约履行了协助义务,拍卖房产不能过户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起诉我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友公司辩称,我司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没有异议,我司已经将房产过户给关闭海发行清算组,至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与我司无关,后来的拍卖行为也与我司无关。我司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4日,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因房屋产权确认纠纷,将三友公司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闭海发行清算组诉称,1993年3月30日,海南实验银行(即实银信用社前身,实银信用社于1997年12月16日被并入海南发展银行)与三友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利润按3:7分成。合同签订后,海南实验银行投入1923万元人民币,完工后因销售不畅,无法取到预期利润,双方于1996年9月30日又签订一份《投资还本利息协议书》,约定三友公司以其“三友新村”6371平方米的房产按评估价3018.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折合成1923万元抵还海南实验银行,并承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就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三友新村房屋分配合同书》,明确海南实验银行分得三友新村A1、A2的63套房屋,之后三友公司将该63套房屋交给海南实验银行使用,实验银行将该房产抵偿投资款作了账务处理,房产则分配给原告居住。1997年海南实验银行又将上述房产中19套共计2206.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18.2元价格抵给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分行,以偿还所欠的证券回购款6606470元。后海南实验银行并入海南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随后被关闭,成立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于1999年向房产部门申请将上述房产明确在其名下。2000年4月3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以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为上述三友新村44套房产的产权人刊登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在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待办理房产证时,发现上述房产已被原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以(2000)协字第16号、(2000)新民保字第16号裁定书查封,故提起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因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将其中的19套房产抵偿了其欠他人的债务,故其仅主张44套房的所有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海南实验银行与三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三友公司欠海南实验银行投资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因三友公司已将以物抵债的63套房屋交付给海南实验银行,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债权债务就此了断。判令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对位于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A1栋306、208、308、201及A2栋的606、1301、1308、604、809 在内的44套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三友公司应协助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尽快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判决生效后,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与三友公司未就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A2栋809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仍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

2009年3月27日,关闭海发行与铜锣湾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铜锣湾公司将包括三友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现海口市滨濂村海联制药厂北侧公寓楼)A2栋809号房在内的一批资产进行拍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2栋809号房的面积为106.78平方米,拍卖底价为18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向铜锣湾公司提供经法院裁定或原海南发展银行(含各支行)购买等取得的有关拍卖标的物清单及权属来源材料等文件,拍卖公告费由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承担,铜锣湾公司先行垫付,在拍卖完成后从拍卖价款中予以扣除。第七条约定:拍卖标的物均以现状、净价拍卖,该净价是指不含标的物各种欠款和各项税费(标的物未过户到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前的各种欠款、各项税费、拍卖前所欠水电费、物管费、滞纳金以及清场费用等)。拍卖成交并收到铜锣湾公司付来的全部拍卖成交款后,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出具产权过户相关文件资料,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标的物清场等事宜,铜锣湾公司自行承担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标的物清偿等义务直至办结为止。第八条约定:拍卖标的物过户涉及各种欠款和各项税费(标的物未过户到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前的各种欠款、各项税费、拍卖前所欠水电费、物管费、滞纳金以及清场费用等)全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按政策规定可减免的税费,由关闭海发行清算组提供相关资料,铜锣湾公司或买受人负责办理。双方并对“特别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督事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上述拍卖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31日,铜锣湾公司在《海南日报》就上述拍卖标的刊登了《海南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载明定于同年4月16日上午9:30在该公司拍卖大厅按现状净价公开拍卖上述标的。

2009年4月15日,原告陈生根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原告决定参加铜锣湾公司于4月16日举行的拍卖会,竞拍标的为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2栋809号房,建筑面积为106.78平方米。拍卖标的按现状、净价拍卖,原告应审查拍卖标的的存在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对拍卖标的质量、价值等方面作出自我判断。原告应到有关部门对拍卖标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并对拍卖标的存在及可能存在的瑕疵进行了解、确认后,作出参与竞买决定。原告办理竞买手续视为对拍卖标的产权、瑕疵、可能存在的不能过户风险和过户涉及到的各项赋税、各种欠费等全部情况有充分的认知、了解并全部接受。拍卖标的设有保留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原告竞买成功后,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转为拍卖成交款,若竞买不成功,则由铜锣湾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竞买成功,承诺向铜锣湾公司支付成交额10%的拍卖佣金。原告应在拍卖会成交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成交款和佣金全部转入铜锣湾公司指定账户。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原告若成为买受人,在将全部拍卖价款(包括佣金)转入铜锣湾公司指定账户后,铜锣湾公司协助委托方将拍卖标的的权源资料复印件(权源来自:原海南发展银行及各分支行合同、协议购买或法院抵债或协议抵债等)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标的物的清场及全部清场费用。拍卖标的如需过户的,原告持成交确认书及铜锣湾公司和委托方所能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风险及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涉及原各产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方的上手,如委托方的债务人、借款的保证人、抵押人或其他第三人等)应付的税赋(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及其附加、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标的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滞纳金、土地出让金等)问题,全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或解决。

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铜锣湾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以180000元的价格成功买受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2栋809号房,原告需于2009年4月21日以前将上述款项全额汇入铜锣湾公司账户。2009年12月17日,原告缴纳了拍卖成交款180000元。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在原告缴清竞拍款后,即将该房的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亦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无论其胜诉与否,其都自愿要求负担诉讼费,不要求三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现海口市滨濂村海联制药厂北侧公寓楼)A2栋809号房虽然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但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已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将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2栋809号房产委托拍卖的约定有效。铜锣湾公司根据其与关闭海发行清算组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在拍卖成交后,又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铜锣湾公司公司支付了全部竞拍款,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也将该房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双方并未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虽然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在与铜锣湾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该房产现仍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三友公司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铜锣湾公司在拍卖前已告知原告该房存在的瑕疵及不能过户的风险,以及由原告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宜,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铜锣湾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其既非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产亦未登记在其名下,原告请求铜锣湾公司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与铜锣湾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委托拍卖“海口市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2栋809号”房的约定有效;原告陈生根与被告铜锣湾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二、限被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登记在三友公司名下的海口市滨濂村海联制药厂北侧公寓楼(原海秀路“三友新村”公寓楼)A2栋809号房过户至原告陈生根名下;

三、被告三友公司协助关闭海发行清算组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陈生根名下;

四、驳回原告陈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950元,原告陈生根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娟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