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青,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桂贞,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生,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柏华,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宁,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惠,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公司)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集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渔业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的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威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才、李柏华,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彩霞、苏桂珍,渔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彩霞、陈小惠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4月26日,威瀚公司又书面表示不同意调解。本案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9)88号《关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的批复》,同意渔业公司转让位于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36项和广州3项等资产。3月31日,海南产权交易所对上述资产公告挂牌转让。4月27日,威瀚公司向海南产权交易所支付保证金443.6万元。5月7日,海南产权交易所组织拍卖,威瀚公司以2488.64万元竞买成功,与海南产权交易所签订了《竞买人最终报价确认书》。8月5日,威瀚公司与渔业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渔业公司向威瀚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转让总价款为2488.64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转让公告》内容将转让标的相关的权属证书等文件资料编制《财产权证资料交割单》移交威瀚公司,并协助威瀚公司办理相关证书或批件的过户手续。8月7日,威瀚公司向海南产权交易所支付转让款2102.3128万元。包括保证金443.6万元在内,威瀚公司共计付款2488.64万元。9月7日,威瀚公司与渔业公司对广州资产进行了第一次交割。同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25日,威瀚公司与渔业公司多次来往函件,就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交割情况进行磋商,最终确定于2010年3月29日对儋州基地的土地及资产未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进行实物交割。3月29日,威瀚公司按约派员来海口与渔业公司进行资产实物交割,渔业公司认为尚未达到完整交付资产的条件,表示还需要一定时间做准备。此后,威瀚公司多次函致省国资委、渔业公司,催促渔业公司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均未果。6月22日,渔业公司向威瀚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以出现《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第4款第①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为由,解除《产权交易合同》。6月28日,威瀚公司向渔业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复函》,不同意渔业公司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渔业公司交割转让资产。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8]473号函,同意将渔业公司整体注入渔业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威瀚公司与渔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威瀚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资产转让款,渔业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威瀚公司移交未交付的转让资产,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即渔业公司向威瀚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解除权必须是在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合同一方才能行使。从双方当事人多次往来函件情况看,本案不发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亦没有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因此,渔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渔业公司认为威瀚公司没能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向法院起诉,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已经丧失了异议权,《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异议权及异议期适用的前提是指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首先要有法定解除权,处于违约状态一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威瀚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资产转让款后,渔业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移交威瀚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渔业公司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通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关系继续有效。渔业公司违约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威瀚公司主张渔业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进行交付,并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过户至威瀚公司名下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渔业公司关于《产权交易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渔业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渔业集团虽以其名义发布公告,但在威瀚公司竞买成功后,合同是由渔业公司签订和履行,渔业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威瀚公司主张渔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渔业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交付给威瀚公司。二、限渔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按《产权交易合同》将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过户至威瀚公司名下。三、驳回威瀚公司对渔业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32元,由渔业公司负担。

渔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渔业公司拒绝移交资产行为构成违约错误。按照《转让公告》、《产权交易合同》是按现状移交资产,土地过户及交付使用时间为职工住房妥善安置后。威瀚公司拒绝按现状移交方式接收儋州资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产权交易合同》已经解除。渔业公司已经向威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威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2、一审法院滥用职权,剥夺渔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应当只审查威瀚公司是否按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产权交易合同》已经解除,即使合同继续履行,判决30天内交付及办理全部资产的过户手续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产权交易合同》约定,部分土地上有职工住房的必须等职工安置后才能移交,职工尚未安置,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威瀚公司的起诉请求;3、威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威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渔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产权交易合同》第二条对转让标的上设置的抵押权、质权、承租权及瑕疵情况进行了约定和说明:1、位于儋州市的土地性质目前为划拨土地,土地证号为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440号,转让后土地性质应为商业出让地,具体手续由渔业公司办理,相关费用(含土地出让金)由渔业公司承担。部分土地上有职工住房,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过户及交付时间为职工住房妥善安置后。第八条约定了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1、威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转让价款,渔业公司有权没收威瀚公司缴纳给海南产权交易所的保证金,并对合同涉及的资产另行处理。2、渔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威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4、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一方可以解除本合同:①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②另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③另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均采用书面形式,并报海南产权交易所备案。

2010年6月22日,渔业公司向威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主要内容为:《产权交易合同》因威瀚公司拒绝按现状接收竞买资产,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转让土地上存在职工搬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部分实物无法移交等历史遗留问题,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第4款第①项“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的约定,通知解除《产权交易合同》。

儋州资产现状:部分土地上有建筑物,部分无建筑物。建筑物有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合法建筑中,公寓楼的职工住房不属转让资产,楼下商铺和公寓楼之外的职工住宅,属于转让资产,现由职工使用和居住。转让资产中,部分空地上的商铺系他人违章建筑。

渔业公司向二审法庭陈述:儋州资产的土地部分,渔业公司已经办好商业用地手续、居住在转让土地上的职工尚未安置,等待保障性住房建好安置,或者安排过渡房,之后交付、过户。不涉及职工安置的可以先交付。

渔业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威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产权交易合同》已经通过《解除通知》依照合同约定事由解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渔业公司向威瀚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解除《产权交易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没有成就《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渔业公司主张约定解除权的理由是成就了《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的条件。因此是否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是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渔业公司合同义务主要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约定,以及渔业公司的自认,渔业公司应当交付和过户不涉及职工安置的资产。渔业公司不履行这部分资产的交付、过户义务是单方违约行为,不是双方原因问题。另一部分是涉及渔业公司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产权交易合同》对这部分的约定是在职工安置后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渔业公司收到威瀚公司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义务的转让款后,未尽安置职工的合同义务,以致这部分资产不能办理交付、过户义务,仍然属于单方违约。因此无论是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转让资产,还是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转让资产,渔业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均不属于《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解除权中“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故渔业公司依法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

第二,渔业公司认为,《解除通知》已经送达威瀚公司,威瀚公司没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产权交易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解除通知》不具解除《产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渔业公司没有交付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没有履行安置职工义务,也未协助办理广州资产的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违约方依法无权行使解除权。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对解除通知的效力以及解除异议程序的规定。解除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解除条件成立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行使救济权利,反之则不然。渔业公司单方违约后,又未与威瀚公司协商过解除合同事宜,本案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通知》没有产生解除合同的异议程序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渔业公司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关《产权交易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另外,儋州资产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虽然渔业公司没有履行安置职工的合同义务违约,但是安置职工不可能短时间完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渔业公司在30日内向威瀚公司交付、过户儋州资产中包括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不妥,应当酌情变更。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儋州资产,以及已经交付的广州资产,渔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予以办理交付、过户手续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涉及职工安置部分资产的处理不客观实际,应当予以变更,其他应予维持。渔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

二、变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交付给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的资料及其手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渔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向内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渔业公司已经向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广州资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三、维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32元,均由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娅
代理审判员: 祁永杰
代理审判员: 程序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