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因与海南国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佩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国拍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彬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芹丛,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国拍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拍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作为甲方,国拍公司、唐隆公司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现状以按净价、增价拍卖的方式拍卖位于儋州市那大中兴大道临路"万胜大厦"的房产;拍卖成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8800元的佣金,佣金可由乙方从成交款中扣除;拍卖成交后,7日内,一次性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佣金)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等等。接受委托后,国拍公司、唐隆公司及盘龙公司以其三家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6月22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一《联合拍卖公告》,载明于2005年6月29日下午在工行儋州市支行会议厅公开拍卖位于儋州市那大中兴大道临路"万胜大厦"的房产。此后,国拍公司、唐隆公司及盘龙公司又以其三家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6月28日刊登一《延期拍卖公告》,载明原定于2005年6月29日下午在儋州工行拍卖的那大万胜大厦因故延期至2005年7月6日下午。2005年7月6日下午,拍卖会如期进行,唐隆公司联系的客户海南如来木业有限公司以148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交。成交后,海南如来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与唐隆公司签订一《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价为1480000元,拍卖佣金为74000元。此后,标的物的交接等手续均由唐隆公司完成。买受人海南如来木业有限公司依约向唐隆公司支付拍卖佣金74000元,委托方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也依约向唐隆公司支付拍卖佣金28800元;唐隆公司总共收取佣金102800元。此后,国拍公司向唐隆公司提出要求将唐隆公司收取的拍卖佣金102800元中的三分之一即34266元支付给其,唐隆公司予以拒绝。国拍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0)龙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国拍公司撤回起诉。后国拍公司再向唐隆公司提出支付34266元未果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国拍公司、唐隆公司及盘龙公司三方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明确约定拍卖成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接受委托后,国拍公司、唐隆公司及盘龙公司以三方的名义共同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且在随后进行的一系列拍卖工作中,国拍公司均参与其中,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国拍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受托工作。买受人海南如来木业有限公司虽在唐隆公司处登记,是唐隆公司联系的客户,但本案中,国拍公司、唐隆公司及盘龙公司并未就所收取的佣金如何分配另外达成协议,而《委托拍卖合同》则明确约定拍卖佣金由委托方向乙方即国拍公司、唐隆公司及盘龙公司支付;唐隆公司依据上述《委托拍卖合同》向委托人及买受人所收取的拍卖佣金102800元,应由国拍公司、唐隆公司以及盘龙公司三方共同享有;因三方对该102800元如何分配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确认国拍公司、唐隆公司以及盘龙公司对该102800元各享有三分之一即34266元。因此,国拍公司要求唐隆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42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国拍公司、唐隆公司并未对佣金支付的期限进行约定,国拍公司要求唐隆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委托拍卖合同》未约定佣金支付的期限,而国拍公司、唐隆公司以及盘龙公司对佣金支付的期限也没作约定,因此,国拍公司随时可以向唐隆公司提出支付主张。国拍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0日国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隆公司支付拍卖佣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国拍公司要求唐隆公司支付拍卖佣金的权利自2009年12月10日起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随后国拍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国拍公司撤回起诉,但国拍公司又于2011年12月9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要求唐隆公司支付佣金的权利。国拍公司的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唐隆公司提出的国拍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唐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国拍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4266元;二、驳回国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价收取受理费328元,由唐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唐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联合拍卖的定义"是指委托人同时委托多家拍卖公司联系竞买客户集中参与拍卖,统一竞价,成交后拍卖佣金给予买受人所登记的拍卖公司的拍卖方式"。联合拍卖的合同惯例是:如参与联合拍卖的各家拍卖公司要求平均分配或按工作量大小分配拍卖佣金,各家参与联合拍卖的拍卖公司须另行签订"联合拍卖佣金协议书",明确约定参与分配的方式方法,如各家参与联合拍卖的拍卖公司未另行签订相关的"联合拍卖佣金协议书"对拍卖佣金进行分配,应认定为:与最终成功竞买人(即买受人)签订竞买协议书的拍卖公司独享该拍卖佣金。在《拍卖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行业惯例履行。本案中,唐隆公司、国拍公司及盘龙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即拍卖委托方的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即为以唐隆公司为主拍单位,国拍公司及盘龙拍卖公司为协拍单位的联合拍卖行为。该合同中仅是约定了作为甲方的儋州工商银行在其委托拍卖事项成交后,有支付拍卖佣金的义务,并未约定参与联合拍卖的拍卖公司亦享有平均分配拍卖佣金,如何分配拍卖佣金,联合拍卖的三家拍卖公司并未另行签订《联合拍卖佣金协议书》,那么只能按照谁做了工作,谁实际实施拍卖行为,谁来收取费用。《委托拍卖合同》签订之后,国拍公司和盘龙公司并未寻找到可参与竞买的客户,也未实际参与拍卖工作,所有的拍卖工作都是唐隆公司独自完成。因此,该拍卖事项成交后,不论是拍卖的委托方即儋州工商银行或者是在唐隆公司登记的最终成功竞买人即海南如来木业有限公司,都直接将拍卖佣金支付给了唐隆公司,委托人和成功竞买人(即买受人)的此种付款事实行为,更证明了"成交后拍卖佣金给予买受人所登记的拍卖公司"这一拍卖行业的执行惯例,唐隆公司提交的一系列已经履行完毕的联合拍卖合同,也证明了这一事实。二、国拍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国拍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以驳回。本案中的《委托拍卖合同》签订于2005年6月,在委托拍卖事项成交后,委托方儋州工商银行和成功竞买人海南如来木业有限公司即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付清了全部佣金,如国拍公司对佣金的分配存有异议,就应当自委托人和成功竞买人向唐隆公司支付拍卖佣金之日起两年内向唐隆公司提出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委托人和成功竞买人向唐隆公司支付拍卖佣金的行为及事实,国拍公司是早就知道的,但国拍公司至2009年的四年时间内,从未向唐隆公司提出过主张,唐隆公司亦从未同意与国拍公司据此佣金事宜进行过协商,更不用说同意分配拍卖佣金。因此,国拍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国拍公司于2009年12月提出的诉讼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引发2005年至2009年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更非《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指的有效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可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国拍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唐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国拍公司享有"三分之一"拍卖佣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况且,国拍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龙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须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国拍公司的诉讼请求;(3)国拍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拍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佣金分配的时间,既然是合作,拍卖标的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也是基于这样的信赖,唐隆公司一直在拖欠支付时间。国拍公司在2009年起诉过,但由于唐隆公司主动要求协商解决,国拍公司才撤诉处理,而后唐隆公司还是一直不愿意支付佣金,国拍公司才在合理的时间内再次提起诉讼。且在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唐隆公司所说行业惯例,但是在唐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没有出示权威机构的证明,所谓行业惯例只是提交一些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国拍公司只能依据物权法,分得佣金的三分之一应该得到支持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隆公司向本院提供三份《委托拍卖合同》,但与本案无关联,也不属新证据,国拍公司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与唐隆公司、国拍公司和盘龙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履约过程中,拍卖行为均以唐隆公司、国拍公司和盘龙公司名义进行,拍卖行为应是共同行为,因此合同义务由此三家公司共同承担,其权利也应共享。拍卖成交后,唐隆公司所收取的佣金,不应全归唐隆公司所有,国拍公司也应占其中三分之一的权利。因此,国拍公司对此所提主张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合同中未约定佣金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国拍公司可随时要求唐隆公司支付佣金。因此,国拍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上述认定,唐隆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唐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道科
审判员: 傅海燕
代理审判员: 伍卓斌
二0一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