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史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拍卖位于上海市某室住宅,原告参与竞拍,最终以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拍得该住房,并当场签署了成交确认书,支付了包括佣金在内的总额189万元的费用。但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被告未尽拍卖人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完成该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拍卖须知》及上海国泰2010年第29期拍卖会特别规定,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后,凭被告开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拍卖标的交割过户手续,现在该房屋不能办理交割过户手续,已经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本市某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完整,系争的拍卖房屋系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被告进行拍卖,被告已将所有的拍卖款全额付至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目前系争房屋仍在执行阶段,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的证据资料如下:

1、被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参与竞拍系争房屋并以180万元成交的事实,房屋价款及佣金共计189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

2、被告的拍卖须知,证明拍卖成交后,拍卖人须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3、被告第29期拍卖会特别规定,证明原告付清全款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拍卖标的物的交割及过户等手续;

4、原告致被告信函及邮寄查询答复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告知损失情况;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系争房屋目前仍处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中,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资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致被告信函及邮寄查询答复函及房地产登记信息均予以确认;针对拍卖须知,被告认为拍卖前已事先告知原告拍卖标的按照司法委托拍卖程序,涉案标的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针对拍卖会特别规定,被告认为根据该规定,司法部门委托的拍卖标的,因其他情况致使标的无法过户、交割,原告仅有权要求退回已付的款项,放弃其他任何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接受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位于本市某室住宅,并于2010年7月19日组织房产拍卖会。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竞拍手续,领取了被告的《拍卖须知》及《拍卖会特别规定》并交纳了保证金,其中《拍卖须知》第十二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付的保证金即转为定金。买受人须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成交价款和佣金,拍卖人须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司法委托拍卖标的的交付按司法程序办理。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自约定交付之日起即对标的承担风险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拍卖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拍卖须知》第十三条约定:“拍卖标的须依法办理证照变更、权属转受让登记的,买受人应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会同委托人向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拍卖人须提供必要的协助服务。”《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二条约定:“本期的拍品均以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在展示期内,应亲自到现场查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委托人和我公司(被告)提供的拍卖资料仅供参考,不作担保。拍卖时,竞买人一旦应价,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并愿接受拍卖标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同时《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七条约定:“司法部门委托的拍卖标的,如因其他情况致使该标的无法过户、交割,买受人仅有权要求退回已付的款项,放弃其他任何请求权。”原告参与竞拍,最终以18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住宅,当场与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注明:“买受人已对所竞买拍品的现状已充分了解认可,愿意遵守本期拍卖会的拍卖须知和特别规定。”随后原告付清了拍卖房屋价款180万元及佣金9万元。被告将房屋拍卖所得价款180万元交付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2010年8月20日,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博中执字第20-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市某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可持该裁定书到上海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拍卖房屋仍处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过程中,原告无法独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房屋产权无法过户的问题并于2011年7月4日正式致函被告,要求尽快办理法院撤销查封文书以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的权利。被告收到原告催告函后,因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办理位于本市某室房屋的解除查封手续,原告亦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拍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须知》及《拍卖会特别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参与竞拍并愿意遵守拍卖会的拍卖须知和特别规定。被告的《拍卖须知》及《拍卖会特别规定》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原、被告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二条明确:“拍卖时,竞买人一旦应价,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并愿接受拍卖标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因此,原告参与竞拍,应当已清楚拍卖房屋系法院委托被告拍卖的情形,对司法委托拍卖标的的交付按司法程序办理被告也已在《拍卖须知》中告知原告。被告在原告付清全部费用后将价款及时交付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也随即作出裁定确认拍卖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拍卖的标的物为房屋,被告的协助义务完成的标准应当以拍卖房屋完成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为准,现拍卖房屋至今因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但考虑到涉案房产至今仍处于法院查封过程中,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司法部门委托的拍卖标的,如因其他情况致使该标的无法过户、交割,买受人仅有权要求退回已付的款项,放弃其他任何请求权。”现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延迟交付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人民币2,150元,退还原告唐某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骏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