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深圳市海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阳江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阳春市宝信矿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

负责人:郭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燕君、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宝信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红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唐勇、王朝阳,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阳江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交公司)、阳春市宝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捷夫、代理审判员潘晓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瑞芊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5日,海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受工交公司委托及阳江市财政局批准,交易中心对“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项目(项目编号:ZHAEEC11-001ZQ)”按照公开交易程序进行公开交易,并确定通过电子竞价方式进行公开竞价。在交易中心刊登的公告期内(即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8日),共有2家竞买意向人报名参加并通过了资格审查,其中一家是海威公司,另一家是宝信公司。海威公司在通过资格审查后,按照规定向交易中心交纳了保证金,取得了竞买资格。在查阅交易标的相关材料时,海威公司发现阳江市财政局“阳财办[2010]3号”《关于回购阳春硫铁矿债权包问题的批复》第二点显示,关于公开交易标的即“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委托方工交公司与莫德明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后经海威公司调查发现,工交公司与莫德明在合作协议中就公开交易标的约定“拍卖收入在¥3000万元以内的,工交公司分得¥500万元,余款归莫德明;拍卖收入超出¥3000万元的部分,则工交公司与莫德明按3:7分成”。同时,海威公司调查发现:莫德明是宝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后,为掩盖事实,宝信公司在2011年3月1日将宝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祝红艳),并直接持有宝信公司10%股权,而且莫德明通过关联关系又持有宝信公司相当部分的股权,宝信公司实际上由莫德明个人控制。现莫德明以宝信公司名义参与竞价,而根据工交公司与莫德明之间的约定,无论此次公开交易标的的最终竞价如何,竞价款项大部分都归莫德明所有。在此前提下,莫德明以宝信公司名义与海威公司参与竞价,对海威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价高者得的公开交易规则。于是,海威公司将所调查的情况书面向交易中心反映,要求交易中心取消宝信公司的竞买资格。并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电子竞价试行规则》的相关规定,要求交易中心确认海威公司是此次公开交易程序中唯一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应当由海威公司按照挂牌底价直接受让“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项目(项目编号:ZHAEEC11-001ZQ)”。2011年2月16日,交易中心以有关情况需要调查核实为由中止该项目的交易,中止期限由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在中止期限内,交易中心在未告知海威公司调查结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1日书面通知海威公司该项目终结交易,而且也并未告知海威公司终结交易的原因。此次公开交易,交易中心在其刊登的交易公告中,明确表示“在挂牌期满后,如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时,以挂牌底价(即¥3000万元)将标的转让给该唯一合格的意向竞买人”,即此次交易是不可撤回的,对交易中心和工交公司而言是具有约束力的,就算是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竞买意向人,交易程序也应当继续进行,并且由该唯一竞买人直接竞得。对此,负责该项目的交易中心主管人员张晓楠部长也是如此告知海威公司的,并向海威公司列举了一个在2009年项目资产转让的案例,告知海威公司要慎重决定是否参与竞买。现海威公司通过了交易中心及工交公司的资格审查,并交纳了保证金。同时,海威公司为履行合同也作了必要的准备(如筹集资金等)。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确认海威公司与交易中心及工交公司达成了合意,海威公司以挂牌底价¥3000万元取得“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项目(项目编号:ZHAEEC11-001ZQ)”。交易中心及工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及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与海威公司完成相关的交易手续。现交易中心无故终止交易,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有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精神。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之规定,请求:一、判决取消宝信公司在“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项目(项目编号:ZHAEEC11-001ZQ)”公开交易程序中的竞买资格;二、判决确认海威公司以¥3000万元取得“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判令交易中心及工交公司与海威公司履行相关的交易手续;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交易中心、工交公司、宝信公司承担。

交易中心答辩称:一、交易中心终结本次交易符合程序规定,不存在继续履行相关交易手续的义务。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8日,交易中心将工交公司委托挂牌交易的“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项目”(项目编号:ZHAEEC11-001ZQ)在《阳江日报》及交易中心网络交易平台上公开挂牌转让。公告期内,宝信公司和海威公司两家企业向交易中心提交了转让公告所要求的《电子竞价竞买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同意购买标的的股东会决议。根据电子竞价规则第八条的规定,交易中心在履行上述材料的齐全性、合规性审核后,向该两家意向受让人发出了《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书》,确认该两家企业获得意向受让方资格(《电子竞价规则》定义为“意向竞买人”)。2011年2月15日,海威公司向交易中心提交《竞买人资格复审申请书》,对宝信公司的竞买人资格提出质疑,认为违背了公开公正、价高者得的竞价规则,但未提出详实的证据。为此交易中心根据《电子竞价规则》第二条关于“交易中心的电子竞价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将该申请书转交委托方工交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以下简称“《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中止了该次交易程序,同时书面通知工交公司、宝信公司及海威公司,并明确告知海威公司,其认为自己是唯一的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并提出应当由其按照挂牌价直接竞得该项目的要求不符合交易程序的规定。2011年3月7日,工交公司向交易中心回函,称由于交易无法顺利进行,决定暂停该企业产权、债权的转让,自行解决职工安置问题。也即委托人解除了挂牌转让企业产权、债权的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工交公司解除委托的行为是其法定权利的行使,该情形符合《电子竞价规则》第十九条关于竞价活动依法应当终止的规定。同时,鉴于工交公司对于交易中心转交并要求调查核实的《竞买人资格复审申请书》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做出任何解释和说明,使得涉案产权交易项目处于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无法判断状态,导致交易中心对于涉案交易项目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存疑,属于《电子竞价规则》第二十条关于交易项目竞价交易活动禁止行为所例举的第二项“委托方无故不推进交易项目竞价交易活动进程,经交易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情形,该情形同时符合《电子竞价规则》第十九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则的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的规定。鉴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交易中心向海威公司和宝信公司发出《债权交易终结决定通知书》,并明确告知终结本次交易程序的主体是交易中心,终结依据为工交公司提交的《关于<交易中止决定通知书>的复函》,以及前引相关规定。由于委托人不履行合理解释和说明的义务的同时,通过书面回函行使解除权,使得涉案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交易中心根据相关交易规则终结本次交易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先公布的交易规则的规定。由于此次交易程序已经合法终结,因此,不存在交易中心继续履行相关交易手续的义务,海威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便宝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被取消竞买资格,由于转让合同并没有成立,而本次交易程序已经终结,因此海威公司无权主张以底价取得涉案债权包。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交易中心的转让公告是要约邀请。在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设定的交易程序当中竞买人竞价会上的出价是要约,交易中心电子竞价系统对竞买人最高有效报价的确认并自动生成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本案中,竞买人在其出具的《竞买申请与承诺》第5条承诺“如只有我一家竞买人,同意按底价成交。”即是交易中心考虑到在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时将没有竞价会的交易环节,而要求申请参加竞买的主体提前做出的出价,该“承诺”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撤销的要约,而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转让公告“竞价流程及相关时间安排”中对于“竞价、签发《中标通知书》”环节的流程安排为:“电子竞价结束后签发《中标通知书》。如只有一家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则另行通知”,就是交易中心在交易程序中对只有一家符合资格竞买人而没有竞价会程序时交易中心作出承诺的特殊方式的安排,说明只有通过交易中心“发出通知”转让合同才成立,而不是直接认定转让合同成立,或双方直接签署转让合同。由于海威公司向交易中心提交《电子竞价竞买申请书》等资料、出具《竞买申请与承诺》,并确认海威公司具备意向受买人资格的过程,在法律上只产生海威公司向交易中心发出了在只有一家符合资格的意向竞买人时愿意以底价成交的不可撤销的要约,而并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因此,海威公司要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其与交易中心及工交公司达成合意,并以挂牌底价¥3000万元取得涉案债权包,从而要求交易中心与工交公司履行完成相关交易手续的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合同法》关于承诺的规定,本案当中海威公司援引《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支持其主张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理由是:首先,《合同法》规定承诺人必须是受要约人,而本案当中转让公告只是要约邀请,因此海威公司并非受要约人;其次,《合同法》规定承诺不得附条件,而在本案中,如果按照海威公司的逻辑,在只有一个合资格的意向受让人时,其承诺生效,这显然与承诺不得附条件的规定相悖。因此,即便宝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被取消竞买资格,本次交易程序也已经因委托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挂牌转让的委托而由交易中心终结,转让合同并没有成立,海威公司无权主张以底价取得涉案债权包。三、退而言之,由于莫德明与工交公司的合作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宝信公司丧失竞买资格,因此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中,在提交意向竞买人资料时,宝信公司的股权结构是:阳山县黎埠龙埠选矿厂持有60%股权;莫德明持有10%股权;惠州市晨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30%股权(莫德明持有惠州市晨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50%股权)。因此,即便加上通过惠州市晨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而间接持有宝信公司的股权,莫德明所持股权也只占宝信公司的25%。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莫德明并不具备控制宝信公司的绝对(或相对)控股的股东地位,因此,宝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非莫德明个人意思的表达,而是宝信公司通过股东会而作出的独立的企业法人意志。除非海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宝信公司事实上受莫德明实际控制,否则,宝信公司并不当然不符合本次交易的竞买资格,也并不当然导致本次交易违反公平公正、价高者得的交易原则。因此,仅凭海威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排除宝信公司的意向竞买人资格。故海威公司请求取消宝信公司在本次交易程序中的竞买资格并无充分理据;海威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以底价取得涉案债权包,并要求交易中心、工交公司履行相关交易手续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交易中心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平台,在其公布的《电子交易规则》中明确表明对意向竞买人提交的竞买文件的审核的义务只限于齐全性和合规性,并对交易程序中的禁止行为和交易程序中止和终止(终结)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中对交易程序中止和终结的具体操作细则做出了具体说明;且在转让公告中已经事先声明,只对交易法定程序负责,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次交易没有程序瑕疵的情况下,交易中心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由于本次交易程序已经终结,海威公司请求委托方工交公司和交易中心继续履行相关交易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工交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海威公司、交易中心和工交公司之间的挂牌转让关系属拍卖合同关系,三方之间的拍卖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海威公司诉求三方履行相关交易手续并由海威公司以3000万元取得债权包于法无据。 本案涉案债权包挂牌转让方式的交易方式属拍卖方式,适用《拍卖法》。根据《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竞买人举号牌为要约,拍卖人落槌为承诺,拍卖合同自拍定时起成立并生效。海威公司仅通过竞买资格审查并交纳保证金,并没有进入举号牌竞价的要约阶段,交易中心作为拍卖人亦没有进入承诺阶段。因此,本案拍卖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海威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其援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拍卖合同未成立或生效,三方没有设定相应权利和义务,故海威公司主张三方达成合意,应继续履行交易手续更是缺乏法律依据。二、工交公司解除与珠海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合同不但是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需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1、工交公司根据上级决定先后两次委托珠海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整体产权及涉案债权包,但两次挂牌转让过程都遇到纠纷,挂牌转让无法顺利进行,严重影响挂牌企业几百名职工的安置工作,造成职工情绪严重不稳定。工交公司在收到交易中心的《交易中止决定通知书》后复函该中心决定暂停挂牌转让,自行解决职工的安置工作。2、工交公司与交易中心之间是委托拍卖关系,工交公司是委托人,交易中心是受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工交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委托拍卖。工交公司解除委托拍卖是行使法律的赋予的权利,没义务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阐明解除的事由。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解除委托后的有关法律后果绝不需要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即海威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海威公司起诉工交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宝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该定为拍卖合同纠纷。《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从本次交易文件中约定事项来看,本次“交易方式”采取“电子竞价”、报价加价幅度为“50万元”,实行“价高者得”的原则,本次债权包交易这一买卖方式完全符合以拍卖方式将特定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拍卖合同纠纷。在人民法院过去判决的类似案件中,也是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拍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宝信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具有完全的竞买人资格,海威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交易中心受理了宝信公司提交的参与竞买的全部材料,经审查,并经转让方确认,宝信公司具备受让资格。宝信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了竞价保证金,从而具有了完全的竞买人资格。关于这一点,海威公司在《竞买人资格复审申请书》以及诉状中都予以认可。海威公司认为在宝信公司取得竞买人资格后应该取消由法院取消宝信公司的竞买人资格,其陈述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海威公司的该项主张应该予以驳回。1、是否取消宝信公司的竞买人资格,应该由交易中心来决定。由于本次交易已经终结,转让标的也不复存在,审查是否取消宝信公司的竞买人资格这一行为已经没有任何意义。2、宝信公司与“莫德明”是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莫德明”与本次交易的债权包是否有“极大的利益关联”尚待法庭查明。但是,从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7可以证明,莫德明曾经是宝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出资10万元,持有宝信公司10%股份。海威公司陈述宝信公司实际上由莫德明个人控制的公司,完全系其错误的主观推断,这种推断完全忽视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出资10万元、仅占10%股份的股东,无论如何都无法与海威公司诉称的“莫德明”有几千万元的极大利益画上等号。宝信公司根本不可能等同于“莫德明”。因此,宝信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具有完全的竞买人资格,不应该被取消。三、海威公司主张以3000万元取得涉案债权包,并要求继续履行相关交易手续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海威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首先,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取消委托。由于本案中委托人已经暂停该企业产权、债权的转让,并由其自行解决职工的安置问题,并书面通知交易中心。该交易中心已经于2011年3月11日终结该项目,并通知所有参与人,也退回了保证金。该次交易程序已经合法终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交易规则的约定。海威公司主张继续交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海威公司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应该证明交易标的继续存在,具备履行的条件。由于本案中委托人已经于2011年3月7日书面通知产权交易中心,暂停该企业产权、债权的转让,并由其自行解决职工的安置问题。因此,目前并不具备继续交易的条件。再次,从本次交易主体的相互法律关系来看,海威公司与交易中心最多是存在一种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要约的意思表示,海威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尚未直接发生交易行为。由于交易的合同尚未缔结,本次交易并未开始(海威公司对这一点也是确认的),海威公司无权主张以底价取得涉案债权包。四、宝信公司依法依规报名参加竞价,没有任何过错。宝信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8日,交易中心将工交公司委托挂牌交易的“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项目”(项目编号:ZHAEEC11-001ZQ)在《阳江日报》及网络交易平台上公开挂牌转让。2011年1月27日和1月18日交易中心收到了海威公司和宝信公司的报名登记以及提交的相关资料,之后,交易中心在2011年1月30日向海威公司以及宝信公司发出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书。2011年1月31日海威公司向交易中心的交易帐户交纳了保证金300万元。2011年2月10日,宝信公司向交易中心帐户交纳了交易保证金300万元。

2011年2月15日,海威公司向交易中心提交《竞买人资格复审申请书》,对宝信矿业的竞买人资格提出质疑,认为违背了公开公正、价高者得的竞价规则,交易中心遂中止了本次程序,并书面通知工交公司、宝信矿业及海威公司。2011年3月7日,工交公司向交易中心回函,称由于交易无法顺利进行,决定暂停该企业产权、债权的转让,自行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其后,交易中心向海威公司和宝信矿业发出《债权交易终结决定通知书》。交易终结后,交易中心按照原汇款路径将保证金退还给海威公司和宝信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拍卖而发生的纠纷,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取消宝信公司竞买人资格和确认拍卖成交,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拍卖合同纠纷。其中交易中心是拍卖人、工交公司是委托人、海威公司和宝信公司都是竞买人。

海威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取消宝信公司在公开交易程序中的竞买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于委托人工交公司解除委托合同,拍卖人交易中心已经终结了本次交易且按照原汇款路径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宝信公司,宝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宝信公司的竞买人资格已经丧失,本案不存在取消宝信公司在公开交易程序中的竞买资格问题。为此,海威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海威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以3000万元取得“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并判令交易中心及工交公司与之履行相关的交易手续,也即请求确认拍卖成交并要求各方履行拍卖合同。依照《合同法》和《拍卖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要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拍卖公告为要约邀请,竞买人提出申请和竞价为要约,拍卖人以落槌或做出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为承诺。本案中,在两竞买人交纳了交易保证金后,因海威公司提出对宝信公司的竞买资格提出复核申请而中止了拍卖程序,之后,委托人工交公司解除了委托合同,拍卖人交易中心遂终止了本次交易。对于拍卖人而言,并没有向竞买人海威公司作出买定的意思表示,即没有作出承诺,因此,本案的拍卖合同是没有成立的。海威公司要求确认取得债权包并判令交易中心和工交公司履行相关的交易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海威公司请求取消宝信公司在公开交易程序中的竞买资格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海威公司请求确认其以3000万元取得“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并判令交易中心及工交公司与之履行相关交易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海威公司负担。

海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引发本案纠纷的重要事实:即工交公司与宝信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莫德明是否就“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签订《合作协议》,是否存在影响公开交易的公平公正的行为,疏于查实或刻意回避。海威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包括了从阳江市财政局复印的《关于回购阳春硫铁矿债权包问题的批复》及工交公司与莫德明签订的《合作协议》,庭审质证时,交易中心、工交公司、宝信公司认可了《关于回购阳春硫铁矿债权包问题的批复》证据效力,而以海威公司未提供原件为由不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却未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证,也未查明《合作协议》是否存在及其签订履行过程。该《合作协议》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关键原因,也是宝信公司是否应当具有合法的竞买人资格的关键,原审疏于查实如此重要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而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合作协议》的真实存在,具体理由如下:1、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6阳财办[2010]3号《关于回购阳春硫铁矿债权包问题的批复》可以证实《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交易中心、工交公司、宝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而在该份批复中第二条明确表述“原则同意你公司与莫德明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这一批复,在工交公司与莫德明之间确实签订有《合作协议》,而海威公司所提供的《合作协议》直接复印于阳江市财政局档案,此协议即是批复所指的《合作协议》。2、根据工交公司在交易中止过程中的表现看,该《合作协议》确是真实存在的。2011年2月15日海威公司向交易中心提交《竞买人资格复审申请书》时,即已附有《合作协议》复印件。在交易中心向工交公司所发出的《交易中止决定通知书》中也明确海威公司申请复审的理由即《合作协议》,按照正常的逻辑,如果该《合作协议》不存在,则工交公司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回复,以拒绝海威公司的资格复审申请,但事实却刚好相反,工交公司绝口不提《合作协议》存在与否,避实就虚要求暂停交易,这一行为无疑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直接说明《合作协议》的真实存在。3、在交易中心、工交公司、宝信公司答辩状中均未直接否认《合作协议》的真实存在。并且,工交公司本身是《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件理应由其保留,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身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诉讼过程中,法庭曾到工交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要求调阅与涉案债权包的相关档案材料,但工交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推定《合作协议》真实存在。因此,虽然海威公司未提供《合作协议》原件,但该复印件一方面可与阳财办[2010]3号文相互印证,另一面有协议当事人行为的间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和75条之规定,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工交公司解除了委托合同,交易中心已经终结了本次交易……”,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工交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所发复函表述的意思是“暂停交易,是否需终结交易则交由交易中心决定”。由此可见,工交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原审法院及交易中心认为“工交公司解除了委托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工交公司未经合法程序,无权要求暂停交易或撤销交易委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本案中,工交公司未提供证明其重新报批的任何材料,其无权擅自暂停交易或撤销交易委托。3、交易中心终结交易程序不合规。根据《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的规定,终结交易需出现妨碍交易活动的情形,且需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方可进行。本案中,只要经调查核实宝信公司确实不应享有竞买人资格,确认海威公司的唯一合格竞买人资格即可继续完善交易手续,并无无法消除的事由。综上,海威公司认为,工交公司未撤销交易委托,即使其有意撤销委托,其撤销行为也不合法,交易中心终结交易的行为也不合规,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认定本案事实,进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中,宝信公司丧失竞买人资格的原因,不是因为交易中心终结交易,而是因为宝信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莫德明与工交公司就公开交易项目存在事前协议,宝信公司参加竞买违反了公开交易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于交易中心未履行相关的职责,取消宝信公司的竞买人资格,海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该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只有一个合格的意向竞买人时,直接以底价成交”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各方均作出该意思表示时,合意已达成,合同成立。基于宝信公司应当被取消竞买人资格,因此,“只有一个合格的意向竞买人”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按各方事前承诺及法律规定海威公司已经以底价受让取得本案债权包,而交易中心和工交公司也有义务根据其公开的承诺推进交易的继续。因此,海威公司要求交易中心和工交公司履行相关的交易手续有理有据。《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据此规定,国有企业债权转让公告具有特殊性,相关单位需受转让公告的约束,这一特征并不是要约邀请可以涵盖的,本案《债权转让公告》尤其是其中“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竞买人时”的成交方式的条款显然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海威公司作为意向竞买人已做出承诺,根据交易中心的指示,完成了全部的缔约义务,合同已经成立。因交易中心是受工交公司的委托履行受托职责的行为,该成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工交公司和海威公司。在“只有一个合格的意向竞买人的条件成就时”,双方达成的关于以底价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交易双方当事人转让方为工交公司,受让方为海威公司,转让标的为“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价款为底价3000万元,与转让标的有关的情况或瑕疵双方均予以认可。另外,交易中心还将债权转让合同(备签文件)以刊登在交易网站上的方式予以了公示,公示的合同文本条款齐备。可见,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交易标的和数量,交易价款,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有关合同条款都能够确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也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而工交公司作为转让方,交易中心作为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交易规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海威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海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交易中心答辩称:一、从原审判决及上诉状的情况来看,我方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状中提到的第二点,工交公司有无解除与交易中心的委托关系。海威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是否解除,需要看委托与受托双方当事人如何理解。在原审的庭审调查中,工交公司与交易中心均认为委托关系已经解除,解除的具体依据在于2011年3月7日工交公司向交易中心的复函《关于交易中止决定通知书的复函》。从该复函的文字表达及诉讼当中工交公司及交易中心的意见来看,双方的委托关系基于函件已经终止。海威公司认为交易中心终止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我方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至于工交公司发出复函有无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我方没有审查的义务。至今为止没有任何的部门、机关认为工交公司的复函是违规做出的。海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希望通过诉讼可以与工交公司确定合同关系,我方认为这是一个强制缔约的要求。根据正常的交易流程,工交公司作为委托人,在解除委托的情况下,剩余的交易程序有无继续的可能?我方认为没有可能。从合同订立的法律程序及交易中心的工作流程,合同均无法订立。二、据说工交公司通过正当程序已经豁免了债权包中最重要的债务,该事实如果存在,对本案的审理有重大的影响,交易标的不存在,双方如何能根据不存在的标的缔结合同。如果法庭认为需要,可以向阳江财政局调查了解。

工交公司答辩称:海威公司未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存在举证不能,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说,假定莫德明与工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也是莫德明的个人行为,与宝信公司无关,而且,涉案债权包转让与《合作协议》中债权、产权回购拍卖也明显不同。二、原审认定“委托人工交公司解除了委托合同,拍卖人交易中心遂终止了本次交易。……海威公司要求确认取得债权包并判令交易中心和工交公司履行相关的交易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本案海威公司仅通过竞买资格审查并交纳保证金,并没有进入举号牌竞价的要约阶段,交易中心作为拍卖人没有进入承诺阶段,因此,本案拍卖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交易中心根据工交公司的复函和相关操作规定终结本次交易,因此,本次拍卖交易尚未进行就已经终结,合同并未成立。三、海威公司认为宝信公司应被取消竞买人资格,只有海威公司一个为合格的竞买人,其已经以底价受让取得本案债权包,这一主张是错误的。交易中心对宝信公司的资格和条件进行了审查并出具资格审查确认书,证明宝信公司符合竞买人资质。莫德明和宝信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的行为不能等同。海威公司作为竞买人一方,无权对他人是否有竞买资格作出评定。本案拍卖合同未成立,海威公司认为已以底价受让取得本案债权包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信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由于没有原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合作协议的一方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虽然莫德明是宝信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但与宝信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其不能代表宝信公司。从海威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来看,其内容也不涉及宝信公司。如果海威公司认为合作协议损害了其利益,应当属于侵权的法律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二、关于海威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我方认为委托合同是交易中心与工交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是否成立、解除,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做出确认。在一审过程中,合同的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合同解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是没有问题。我方认为海威公司无权对该合同发表看法。三、根据我方了解的情况,正如交易中心所说,涉案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因此我方认为海威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海威公司上诉请求取消宝信公司在“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项目(项目编号:ZHAEEC11-001ZQ)”公开交易程序中的竞买资格;确认海威公司以3000万元取得“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项目”并判令交易中心及工交公司履行相关的交易手续。海威公司上述请求成立的前提,是“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项目”公开交易程序合法进行。本案中,因工交公司在委托交易中心公开拍卖“阳春硫铁矿及阳江春威公司债权包转让项目”过程中撤销了交易委托,交易中心据此已经终结了公开交易程序。在公开交易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海威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海威公司主张工交公司未经合法程序,无权撤销交易委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的规定,工交公司有权撤销交易委托。至于其撤销交易委托是否取得了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其内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海威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深圳市海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清
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
二0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瑞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