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生振东、海南长江拍卖有限公司因与三亚兆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惠军、北京鑫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生振东,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振海、朱元辞,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海南长江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兆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惠军,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北京鑫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玉芳,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生振东、海南长江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兆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亨公司)、张惠军、北京鑫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振东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海、朱元辞,上诉人长江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鹏,被上诉人兆亨公司、张惠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枝唐、黄雪颖,被上诉人鑫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巍、朱玉芳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8日,兆亨公司、张惠军将其中一名委托代理人由李枝唐变更为彭志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日,兆亨公司、张惠军、长江拍卖公司和鑫恒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鉴于:1、暂算至2009年10月31日,甲方拖欠丁方欠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85万元,违约金855万元……2、就甲方拖欠丁方款项事宜,甲方以其自有的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三亚兆亨海坡度假村的两套别墅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乙方以其自有的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三亚兆亨海坡度假村的一套别墅为甲方向丁方的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因甲方未能按期偿还丁方的欠款,故甲方和乙方同意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三套别墅委托丙方进行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偿还甲方对丁方的欠款本息等事项。二、标的座落:甲方持有的两栋别墅为: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三亚兆亨海坡度假村B4栋别墅,房屋建筑面积545.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土房(2006)字第7598号;坐落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三亚兆亨海坡度假村B8栋别墅,房屋建筑面积5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土房(2007)字第0524号。乙方持有的一栋别墅为:坐落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三亚兆亨海坡度假村B6栋别墅,房屋建筑面积547.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土房(2006)字第7620号。五、本次拍卖以增价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拍卖方式(整体打包还是单栋拍卖)视最终竞拍人的参与情况由甲、乙、丙、丁四方在拍卖前两日确定,如在拍卖前各方无法确定的,则按单栋拍卖执行。六、拍卖保留价: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本次拍卖的初步保留价为每栋别墅的拍卖价不低于750万元,但最终的保留价视竞拍人参与的情况由甲、乙、丙、丁四方在拍卖前两日协商确定,如在拍卖前各方无法确定的,则按750万元/栋为拍卖保留价执行。七、本次拍卖的起拍价由丙方确定,但最终成交价不得低于甲、乙、丙、丁四方最终确定的保留价。八、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对上述委托标的的拍卖。如丙方未能在15日内完成拍卖,则经甲方和乙方同意后,丙方可将委托期限延长15日。丙方每次举行拍卖会前7个工作日应将拍卖信息在《海南日报》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天,公告的相关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拍卖地点由丙方自行确定。十五、丙方承诺:严格依法拍卖,整个拍卖过程应接受有关部门和甲方、乙方、丁方及其授权代表的监督。十六、买受人负责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和乙方予以协助,丙方负责协调。在拍卖成功后,甲方和乙方应配合竞拍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丙方负责代甲方和乙方交纳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协调买受人和甲方、乙方的关系,等等。十七、甲方和乙方同意按最终实际成交价的1%向丙方支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在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乙方按各自拍卖成交价分别缴纳。甲方和乙方除向丙方支付佣金外无需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其他与拍卖相关的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十九、拍卖成交后,丙方应在拍卖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收受买受人的全部拍卖款,在丙方收妥买受人支付的全部拍卖款后两日内,丙方应将拍卖佣金及甲方和乙方在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后的剩余款项全部支付至丁方指定的账户内。在丁方收到丙方支付的拍卖款项后,由甲方和乙方向丙方开具收款凭证。二十六、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进行拍卖的或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拍卖保留价的,应向甲方和乙方支付拍卖标的的保留价5%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则还应赔偿甲方和乙方的实际损失。三十、本合同有效期为四十天,自本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一方均不得单方变更、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委托合同签订后,11月3日,长江拍卖公司在《海南日报》A7版刊登拍卖公告,该公告载明:受委托,定于2009年11月12日上午10点在长江拍卖公司拍卖大厅按现状公开拍卖涉案三栋别墅,参考价:750万元/栋。竞买保证金200万元。该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11月17日,长江拍卖公司在事先未经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在《海南日报》A6版和《浙江日报》第7版第二次刊登拍卖公告,公告载明:受委托,定于2009年12月2日上午10点在长江拍卖公司拍卖大厅按现状公开拍卖涉案三栋别墅,整体竞买优先。参考价:750万元/栋。竞买保证金200万元。生振东和海口协庆实业有限公司报名参加竟拍,并均于2009年12月1日缴纳保证金200万元。12月1日下午3点,长江拍卖公司以传真方式给兆亨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兆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炎列席2009年12月2日的拍卖会。同日,长江拍卖公司以传真方式给鑫恒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鑫恒公司副总裁许爱民并审计部、法务部负责人列席2009年12月2日的拍卖会。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得知长江拍卖公司进行第二次拍卖后,决定撤回委托拍卖标的。次日上午8时50分,杨光炎和张惠军与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长江拍卖公司办公地址,向长江拍卖公司送达《关于终止拍卖的函》,明确表明不同意长江拍卖公司进行第二次拍卖。长江拍卖公司拒绝让杨光炎和张惠军等人进入办公室,拒绝签收《关于终止拍卖的函》,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光炎和张惠军于9点5分40秒拨打110报案。在此期间,长江拍卖公司于当日9时许举行拍卖会,拍卖会持续时间约5分钟,生振东以2250万元整体竞买涉案三栋别墅,并与长江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杨光炎和张惠军强行进入长江拍卖公司办公室后,长江拍卖公司仍拒绝接受和签收《关于终止拍卖的函》,杨光炎和张惠军遂将《关于终止拍卖的函》留置在长江拍卖公司办公室。同日,鑫恒公司向长江拍卖公司发出《关于账号修订的通知函》,将其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的银行账户进行更正。12月11日,生振东向长江拍卖公司支付成交款及拍卖佣金共计2162.5万元。生振东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及拍卖佣金后,要求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办理涉案三栋别墅的过户手续,但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不予办理,生振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提起反诉,一审依法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生振东的本诉请求为:判决兆亨公司、张惠军和鑫恒公司将坐落于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的三土房(2006)字第7598、7620号和三土房(2007)字第0524号三处房产更名过户至生振东名下。

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共同的反诉请求为:1、确认长江拍卖公司拍卖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三亚兆亨海坡度假村B4、B8、B6栋别墅的行为无效;2、确认长江拍卖公司与生振东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3、判令长江拍卖公司向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支付违约金11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兆亨公司、张惠军、鑫恒公司和长江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遵照履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是委托人,长江拍卖公司是拍卖人,鑫恒公司是抵押权人,该合同没有任何条款规定鑫恒公司为委托人。涉案三栋别墅的所有权为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所有,其将三栋别墅委托长江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根据《拍卖法》的规定,该合同的拍卖委托人仅指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生振东主张鑫恒公司也是委托人之一,该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第八条规定,长江拍卖公司如未能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拍卖,则经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同意后,长江拍卖公司可将委托期限延长15日。长江拍卖公司第一次拍卖不成功后,其于2009年11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进行第二次拍卖,此时已超过上述第八条规定的15日的期限,但长江拍卖公司决定进行第二次拍卖并未经过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同意。长江拍卖公司主张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口头同意,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长江拍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江拍卖公司主张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明知其举办拍卖会的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兆亨公司、张惠军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其进行第二次拍卖,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在收到邀请函之前不知道长江拍卖公司举行第二次拍卖的情况。长江拍卖公司主张其已在报纸上刊登第二次拍卖的公告,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应当知道其举行第二次拍卖会的情况,这一主张仅是一种推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在兆亨公司、张惠军均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长江拍卖公司不能以公告的方式来告知委托方其要进行第二次拍卖的情况。其二、根据法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

长江拍卖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私自进行第二次拍卖,事后未得到委托人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追认,其拍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退一步而言,即便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事先已同意长江拍卖公司进行第二次拍卖,其在拍卖会当天、拍卖开始前已撤回拍卖标的。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于2009年12月2日上午8点50分将《关于终止拍卖的函》送达到长江拍卖公司的住所地,同时也是长江拍卖公司的办公地址和拍卖所在地,长江拍卖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应视为已经送达。这一事实有公证书证明,足以认定。对该公证书长江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应予采信。长江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最早应在当日的9点才开始,况且长江拍卖公司公告的拍卖时间为10点,其在实际拍卖过程中将拍卖时间提前到9点,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拍卖时间提前的情况告知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因此,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在8点50分撤回拍卖标的的行为有效。长江拍卖公司和生振东主张根据《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公物及其他物品类)第五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应在拍卖日前,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为《拍卖法》第二十九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该条规定对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时间已进行明确的规定,是在拍卖开始前,即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不存在规定不明的情况,本案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而《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是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规则,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是民间机构,其制定的《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不是民法的渊源,对本案的委托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长江拍卖公司另主张,《委托拍卖合同》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变更、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即该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不能撤回拍卖标的。撤回拍卖标的是《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赋予委托人的一项权利,而《委托拍卖合同》对此没有特殊约定,对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该项权利并未做出限制,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作为委托人同样享有这项权利。兆亨公司和张惠军行使该项权利、撤回拍卖标的,不能据此认定其存在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长江拍卖公司还主张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撤回委托应经鑫恒公司同意,而如前所述,鑫恒公司不是《委托拍卖合同》中的委托人,其仅是抵押权人,该合同并无规定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须经鑫恒公司同意,故长江拍卖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撤回拍卖标的后,长江拍卖公司继续对涉案的三栋别墅进行拍卖,其拍卖行为无效。

长江拍卖公司对涉案的三栋别墅进行拍卖的行为无效,其与生振东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也相应无效。生振东要求兆亨公司、张惠军和鑫恒公司将涉案别墅过户到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提起反诉,要求确认长江拍卖公司的第二次行为无效并确认长江拍卖公司与生振东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应予支持。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长江拍卖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私自进行第二次拍卖,其行为构成违约,长江拍卖公司应向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支付拍卖标的的保留价5%的违约金,为112.5万元。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拍卖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生振东的诉讼请求。二、长江拍卖公司拍卖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三亚兆亨海坡度假村B4、B8、B6栋别墅的行为无效。三、长江拍卖公司与生振东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四、长江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支付违约金11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4300元,由生振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963元,由长江拍卖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生振东负担。

生振东和长江拍卖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生振东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将涉案的三土房(2006)字第7598、7620号及三土房(2007)字第0524号三处房产更名过户至生振东名下。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成交确认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成交确认书》不存在任何瑕疵。生振东按时办理了竞买手续,缴纳了竞买保证金,并按照拍卖公告所刊登的时间、地点参加了现场拍卖、竞买程序。从办理竞拍程序到拍卖师落锤确认生振东竞买成功,再到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均符合《拍卖法》规定。(二)生振东有理由相信长江拍卖公司有权拍卖涉案的三套别墅。1、长江拍卖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专门从事拍卖业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其可以依法处置拍卖公告中所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长江拍卖公司通过《海南日报》等具有公信力的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拍卖涉案标的物的公告,意味着向不特定的人表明其有处置拍卖标的物的权利。因此生振东作为竞买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长江公司有权拍卖涉案三套别墅。2、生振东在报名参加竞买、缴纳竞买保证金的过程中,均不知两被上诉人与长江拍卖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纠纷。长江拍卖公司在展示拍卖标的物期间,也未向生振东披露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纠纷的瑕疵。因此生振东在办理竞买手续、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更有理由相信长江公司拍卖涉案标的物的合法性。3、生振东在整个拍卖程序中的行为,均为善意而为。长江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完全符合《拍卖法》规定,生振东作为竞买人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成交确认书》是对拍卖行为的确认,是拍卖人和竞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在审理中,生振东明确主张即使长江拍卖公司和兆亨公司、张惠军存在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生振东作为善意买受人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被上诉人鑫恒公司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兆亨公司、张惠军作为涉诉房产所有人、鑫恒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长江拍卖公司四方共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鑫恒公司在合同上署名,说明其同意拍卖抵押物。由此可见,鑫恒公司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次,《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就是将抵押物通过拍卖变现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鑫恒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此更进一步明确了鑫恒公司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鑫恒公司不是《委托拍卖合同》的当事人,兆亨公司、张惠军可以不经抵押权人鑫恒公司的同意单方取消拍卖,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兆亨公司、张惠军撤销委托拍卖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兆亨公司及张惠军单方取消拍卖,实际是变更了《委托拍卖合同》,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即便被上诉人兆亨公司、张惠军取消拍卖,也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行使。但从鑫恒公司有关函件内容上看,足以说明鑫恒公司同意长江公司进行第二次拍卖。被上诉人兆亨公司、张惠军取消拍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其无权单方取消拍卖。四、一审法院认定生振东支付的拍卖成交款及拍卖佣金为2162.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生振东已支付的成交款及佣金总额为2362.5万元,已完全履行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付款义务。

长江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及由长江拍卖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的判项;2、驳回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没有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每一份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认定,而只是提取部分对某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进行罗列和认定,违反了法律程序。1、长江拍卖公司提交的来源于海南移动公司打印的通话记录清单中记载了12月1日下午期间梁鹏与杨光炎的两次通话记录。能够证明:(1)三亚兆亨公司陈述的12月1日下午3点以后联系不到拍卖公司不符合事实;(2)双方在两次通话中就此次拍卖的报名情况进行了详细沟通,就拍卖会调整到9点进行了确认。2、海南省电视台采访公证处的现场录像能证明公证书是虚假的。(1)采访中宋励学说拍卖会前日(12月1日)下午兆亨公司他们就到了公证处,而兆亨公司却说“鉴于事态严重,杨光炎和张惠军于当天晚上即从三亚赶赴海口,并于次日上午8点50分与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拍卖公司办公地址……”。一个说前日即到,一个说次日上午刚见面就赶赴拍卖公司,明显矛盾。(2)宋励学在采访中也承认“8点50分出发”(从公证处办公室出发),因此公证书所载的8点50分到达长江拍卖公司不符合事实。(3)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重新在采访中两次确认只有一次到长江拍卖公司的事实,从拍卖会现场录像看,就是在进入办公区后因无端喊叫扰乱秩序而发生冲突的唯一一次。那是拍卖落槌成交后即9点5分后的事情。3、长江拍卖公司提供了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他们在法庭上陈述,拍卖会9点举行不到5分钟落槌结束,在此之前无任何人进入公司送达材料。4、张惠军的报警记录、110接警记录都在9点5分之后,符合长江拍卖公司陈述的9点举行拍卖会,不到5分钟结束的事实。5、从110接警后到现场处理的录像中看,兆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炎在场未对梁鹏的话进行任何反驳,应视为其认可对第二次拍卖的事实授权和同意,只是要求调整底价而已。以上证据能证明《公证书》严重与事实不符,属于假证,不应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琼州公证处人员进入长江拍卖公司时未表明身份和来意,送达程序不合法,应认定为未发生送达的事实或无效送达。另外,也不存在《公证书》所记载的留置送达的事实,长江拍卖公司根本未见到任何终止拍卖的函件。宋励学在采访中也说当时拍卖公司无人在场,既然无人在场,就不可能进行留置送达。(三)对于抵押权人北京鑫恒公司提交的《关于账号修订的通知函》,一审也未作正确认定。1、鑫恒公司在委托拍卖合同中应属于委托人,理由与生振东以上所述理由一致。2、《关于账号修订的通知函》表明,鑫恒公司对拍卖成交结果是认可的,否则没有理由书面通知要求转付成交款。鑫恒公司看到2010年初,随着国家对“国际旅游岛”战略的实施,房价上涨,转而配合兆亨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做法,不应该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维护交易安全,规范交易秩序。兆亨公司曾出现多次不遵守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果支持兆亨公司的请求,就违背了合同法关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本意。总之,长江拍卖公司在第一次拍卖结束之后,根据与兆亨公司及张惠军、鑫恒公司的沟通结果,遵照其口头同意进行第二次拍卖的事实清楚,合同中约定不得单方撤回委托,且整个拍卖程序合法,故拍卖成交结果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反诉请求,支持生振东的诉讼请求。长江拍卖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长江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且没有给兆亨公司和张惠军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兆亨公司和张惠军认为已造成损失,损失额应由其举证。

针对生振东和长江拍卖公司的上诉,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共同答辩称:一、(2009)琼州证字第7124号、712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长江拍卖公司上诉主张《公证书》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一审反诉书中表述的是“长江拍卖公司关闭传真和电话设备”,从未称“下午3点以后联系不到拍卖公司”,因为当时给长江拍卖公司传真发送“关于终止拍卖的函”时,对方已经不接受。(二)在省电视台的采访中,公证员宋励学明明称“兆亨公司和张惠军12月1日口头联系过他本人”,长江拍卖公司却说成是宋励学称“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前一日(即12月1日)已到过公证处”。同时,宋励学多次重申“8时50分到达长江拍卖公司”,长江拍卖公司却改成是宋励学说“8点50分(从公证处办公室)出发”。(三)在派出所调解双方纠纷时,杨光炎对梁鹏的说辞未作反驳并不代表杨光炎认同梁鹏的说法,更不能据此视为答辩人认可第二次拍卖。送达《关于终止拍卖的函》这一行为本身已足以说明杨光炎反对第二次拍卖。二、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不存在变更《委托拍卖合同》的行为。兆亨公司和张惠军要求长江拍卖公司终止拍卖实质是要求长江拍卖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中,长江拍卖公司的第二次拍卖未取得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同意,故长江拍卖公司不享有再行拍卖争议房产的权利,也就不存在撤回拍卖的问题,变更《委托拍卖合同》更无从谈起。即使长江拍卖公司有权进行第二次拍卖,依据《拍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在拍卖前是可以要求终止拍卖的,《委托拍卖合同》也没有就此权利作出任何限制。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非单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合同履行。三、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长江拍卖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是以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名义进行第二次拍卖,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时亦是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名义签订,自然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三、生振东在本案是否属善意值得商榷。(一)拍卖开始的时间与公告时间不吻合,对此生振东是明知的。公告拍卖时间为10点,此时间对委托人、竞买人和拍卖人是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亦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对撤回拍卖的权利的行使等。长江拍卖公司没有向生振东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提前拍卖已经得到委托人同意,生振东对此不提出异议而参与提前拍卖,本身存在过失。(二)生振东可以说12月1日不知道长江拍卖公司是否取得二次拍卖权,但2日当天发生很大争执、争吵,并惊动派出所到现场处理,生振东不停止反而提前参与拍卖,而且还5分钟就拍卖完毕,说明其不是善意的。四、鑫恒公司在本案中是抵押权人,不是委托人。上诉人认为鑫恒公司是《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兆亨公司和张惠军要求终止拍卖实质是要求长江拍卖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此行为无需取得鑫恒公司的同意。此外,鑫恒公司出具《关于账号修订的通知函》本身只是修改账号所出现的笔误,并无认可拍卖行为的表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生振东和长江拍卖公司的上诉,鑫恒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不是委托人,因此本案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我公司一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我公司拒绝履行抵押权人的权利,而是因长江拍卖公司存在过错而发生纠纷。我公司确实向长江拍卖公司发过修改帐号的通知函,但这并不代表我公司有认可或者不认可拍卖的意思。上诉人提出我公司是因为房屋价格上涨转而支持兆亨公司的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我公司只是依据合同办事,如果法院判决拍卖有效的话,那应该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划给我公司,如果判决拍卖无效,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上诉人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在庭审后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发布2011年12月房价指数》这一证据,来源:网络转载《南岛晚报》报道。拟证明: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12月房价指数,三亚二手住房价格指数同比下跌6.1%,故2010年12月价值2250万元的三幢涉案别墅现已跌价137万元,比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主张的112.5万元违约金还多。其他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目前难以计算,因而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主张的112.5万元违约金是合理的。长江拍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2011年12月的数据,而涉案房屋拍卖成交的时间是2009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生振东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合法的来源,是在网上随便打印的一个材料,不是官方的正式文件,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以此主张损失没有依据。鑫恒公司未到庭质证,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是网络转载《南岛晚报》的报道,并不是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正式文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并不是专门针对涉案三幢别墅所作出的价格损失评估报告,其内容本身并不能证明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除上述证据外,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庭审后,为查清竞买人参与拍卖的情况,本院依职权从长江拍卖公司拍卖档案中调取了除生振东外另一竞买人的有关拍卖资料,即长江拍卖公司与海南中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海口协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中纬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的《说明》、中纬公司委托梁忠秋参加拍卖会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证据。长江拍卖公司与生振东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鑫恒公司未到庭质证,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兆亨公司和张惠军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与一审证据即协庆公司的银行转帐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认定除生振东外,另一竞买人为中纬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以下事实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一)除了生振东外,参加第二次拍卖的另一竞买人为中纬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生振东和海口协庆实业有限公司报名参加竞拍错误,应予纠正。(二)长江拍卖公司在进行第二次拍卖时,在《海南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价值为“起拍价:750万元/栋”,在《浙江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载明的标的物价值为“参考价:750万元/栋”。一审判决对此事实陈述为“……分别在《海南日报》A6版和《浙江日报》第7版第二次刊登拍卖公告,公告载明:……参考价:750万元……”不准确,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部分事实,当事人虽然提出以下异议,但是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长江拍卖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属造假的伪证,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以此为依据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长江拍卖公司提出的相反证据是:1、海南省电视台采访公证处宋励学、张重新的录像。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该录像的内容看,宋励学和张重新均未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效力,而是一再强调《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是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同时,《公证书》是对现场发生事实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公证,具有特殊且很强的证明力,后附有宋励学当时所作的《现场记录》。而省电视台的采访是在事情发生一段时间过后才进行的,宋励学和张重新在采访中对事情细节的陈述有可能出现记忆上的差错,在程序上也是不严谨的。因此,宋励学、张重新在采访录像中的陈述不能推翻《公证书》的效力。2、长江拍卖公司一审提供了姜玉芹和蒋豪杰的证人证言,他们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拍卖会9点举行不到5分钟落槌结束,在此之前无任何人进入公司送达材料。本院认为,姜玉芹陈述是通过报纸才知道拍卖会开始的时间是10点,因此其在一审庭审中称于8:40就到达拍卖现场不符合常理。另外,从长江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卖会的录像来看,姜玉芹是在录像开始拍摄后即9点过后才进入拍卖大厅,姜玉芹称“8:40就进入拍卖现场”与录像内容不符。另一证人蒋豪杰则是在拍卖会当日受长江拍卖公司请来维持拍卖会秩序的保安,两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较弱。同时,从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来讲,公证书的证明力显然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姜玉芹和蒋豪杰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长江拍卖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一审以《公证书》为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长江拍卖公司主张其第二次拍卖已取得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口头同意或默示同意,一审认定其第二次拍卖未经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同意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长江拍卖公司主张其是与兆亨公司、张惠军进行口头协商,取得他们同意后才刊登拍卖公告,进行第二次拍卖。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予以否认。长江拍卖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长江拍卖公司所举的证据是,1、110接警后到现场的录像。但是从该录像内容来看,杨光炎说明当天去长江拍卖公司就是要送文件,制止非法拍卖行为。因此该录像并不能证明杨光炎同意第二次拍卖。2、12月1日下午长江拍卖公司梁鹏与兆亨公司杨光炎的两次手机电话通话详单。本院认为,兆亨公司称杨光炎已在电话中明确表示终止拍卖,梁鹏置之不理。关于通话内容双方说法不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故无法证明兆亨公司在通话中已表示同意第二次拍卖。综上,长江拍卖公司上诉主张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口头同意其第二次拍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长江拍卖公司又主张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明知其举办拍卖会的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兆亨公司、张惠军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其进行第二次拍卖,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是,1、兆亨公司、张惠军均称未看到拍卖公告,兆亨公司、张惠军均未下落不明,法律并无在此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告知的规定,长江拍卖公司刊登拍卖公告本身并不具备告知兆亨公司、张惠军的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长江拍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兆亨公司、张惠军以积极行为表示同意拍卖,相反,兆亨公司、张惠军于2009年12月1日下午3点收到长江拍卖公司的拍卖《邀请函》后,于第二天即12月2日上午就到长江拍卖公司办公室送达了《关于终止拍卖的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拍卖。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作为的默示并没有进行约定,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推定兆亨公司、张惠军不作为默示的条件。故一审认定长江拍卖公司在事先未取得兆亨公司、张惠军同意的情况下第二次刊登拍卖公告,进行第二次拍卖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生振东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12月11日,生振东向长江拍卖公司支付成交款及拍卖佣金共计2162.5万元”这一事实有错误,认为加上之前支付的200万元竞买保证金,应该是“2362.5万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这里认定的是生振东于2009年12月11日的付款情况,对于生振东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2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情况,一审判决在前面部分已有认定。一审判决对生振东的付款情况的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长江拍卖公司与生振东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对竞买保证金的交纳、标的瑕疵说明、拍卖佣金、拍卖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缴款时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事实有长江拍卖公司一审提供的《竞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及鑫恒公司一审质证时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生振东参与竞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09年12月1日,长江拍卖公司在举行拍卖会前,经询问生振东和中纬公司两个竞买人,两竞买人同意将拍卖会时间提前至9点。以上事实有长江拍卖公司一审提供的《询问笔录》这一证据证实。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及鑫恒公司一审质证时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能与拍卖会于9时许举行的事实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09年12月1日至2日,长江拍卖公司梁鹏与鑫恒公司有6次电话通话,其中12月1日3次(长江拍卖公司发出《邀请函》前1次,发出《邀请函》后2次),12月2日3次,均是在兆亨公司、张惠军和长江拍卖公司发生冲突后。12月1日,长江拍卖公司梁鹏和兆亨公司杨光炎有3次电话通话,其中长江拍卖公司发出《邀请函》前1次,发出《邀请函》后2次。对于以上通话内容,各方说法不一,其中梁鹏说在电话中向杨光炎介绍了竞买人的报名情况和拍卖会提前至9点等情况,杨光炎表示同意这次拍卖,并且明确表示不到场参与拍卖;杨光炎则说在电话中已要求终止拍卖,但梁鹏置之不理。对上述通话内容因各方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以上事实有梁鹏的手机于2009年12月1日至2日的通话详单(长江拍卖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佐证。兆亨公司、张惠军和鑫恒公司在二审中均承认与梁鹏通过话,只是对通话内容说法不一,故本院对该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鑫恒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接到了长江拍卖公司发出的邀请其参与第二次拍卖的《邀请函》后,当天经过两次通话,第二天又发来《关于帐号修订的通知函》。虽然双方对通话的内容因说法不一而难以确认,但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鑫恒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在电话中表示不同意第二次拍卖的话,不会于第二天向长江拍卖公司发来《关于帐号修订的通知函》,因为发函行为本身就包含着要把拍卖成交款汇入该帐户的意思。故本院认定鑫恒公司同意第二次拍卖。(五)《委托拍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如拍卖未成交的,则本合同终止。”第十条二十八约定: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内单方无理由撤回拍卖委托的,应向长江拍卖公司支付合理佣金损失(拍卖保留价的1%)。(六)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长江拍卖公司的办公区和拍卖大厅是相连的,进入申亚大厦2003室门口后先到办公区后到拍卖大厅,办公区和拍卖大厅中间有一道门隔开。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播放了长江拍卖公司一审提供的拍卖现场录像资料。从该录像看,在拍卖过程中,办公区和拍卖大厅之间的门是敞开的,在拍卖落锤后才看到有人进入长江拍卖公司办公区,并听到吵闹争执的声音。对该录像资料,兆亨公司、张惠军一审质证时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生振东称对该证据无异议,鑫恒公司称与己无关,不予质证。二审时生振东与鑫恒公司无新的质证意见。兆亨公司、张惠军认为录像资料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一致,是编造的。(七)《公证书》后附有《现场记录》,该《现场记录》系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公证员宋励学在进行公证时所作的记录,《现场记录》载明:“杨光炎和张惠军与公证人员于2008年12月2日上午8:50来到长江拍卖公司办公室送达《关于终止拍卖的函》,门口有几名穿保安制服的人员不同意他们进入办公室,杨光炎出具了邀请函,仍无法进入里间,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有一名女同志答复‘无人在场,无法签收文件。’在争执中,张惠军用移动电话拨打110报警。……9:25分左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了解了相关情况后离开。杨光炎和张惠军将两份《关于终止拍卖的函》留置在长江拍卖公司办公室。……。”根据长江拍卖公司所述,穿保安制服的人员是该公司当天请来维持拍卖会秩序的。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长江拍卖公司的第二次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二、长江拍卖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一、长江拍卖公司的第二次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理由如下:(一)长江拍卖公司的第二次拍卖属于无权处分。1、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第三条约定,长江拍卖公司如未能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拍卖,则经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同意后,长江拍卖公司可将委托期限延长15日。长江拍卖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拍卖合同后,2009年11月12日举行第一次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其于2009年11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进行第二次拍卖,此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15日的期限。长江拍卖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同意其延长委托期限以进行第二次拍卖。同时,《委托拍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如拍卖未成交的,则本合同终止。”因此,如果长江拍卖公司在15日内不能完成拍卖,又不能取得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同意延长委托期限时,则合同终止,长江拍卖公司不再享有对涉案别墅进行拍卖的权利。这是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情形,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不需要再征得鑫恒公司或长江拍卖公司的同意即可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委托拍卖合同》不是因在合同履行中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单方撤回拍卖标的或要求终止拍卖而终止,而是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上述终止情形发生而终止,与《委托拍卖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的有效期为40天,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履行”的约定并不矛盾。故生振东与长江拍卖公司关于在40天的有效期内合同不能终止,以及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系单方终止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拍卖法》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的规定,以及《委托拍卖合同》第十条二十八“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内单方无理由撤回拍卖委托的,应向长江拍卖公司支付合理佣金损失”的约定,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在拍卖开始前是可以撤回拍卖标的的,只是要支付长江拍卖公司的合理损失。从本案事实看,长江拍卖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上午进行第二次拍卖时,其办公室门口的保安是该公司请来维持拍卖会秩序的,接受长江拍卖公司的指令,应视为是长江拍卖公司的工作人员。兆亨公司、张惠军当天上午8点50分到达该办公室门口送达《关于终止拍卖的函》时,拍卖会并没开始。保安人员明知兆亨公司、张惠军要送达该函,既不向长江拍卖公司的负责人或拍卖师通报情况,同时又不让其进入办公室和拍卖厅,应认定为长江拍卖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该函。也就是说,应认定兆亨公司、张惠军终止拍卖的意思表示在拍卖会开始前已送达给长江拍卖公司,这时已产生撤回拍卖标的的法律效果,故长江拍卖公司再进行拍卖应属无权处分。生振东和长江拍卖公司上诉称兆亨公司、张惠军没有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以及兆亨公司、张惠军无权撤回拍卖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中,鑫恒公司对拍卖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委托拍卖合同》虽然未将鑫恒公司列明为委托人,而仅列明为抵押权人,但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拍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鑫恒公司参与签订了合同,故应认定鑫恒公司在委托拍卖中属于委托人之一。一审认定鑫恒公司不是委托人错误,应予纠正。但是,兆亨公司、张惠军系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委托拍卖合同》又将是否同意延长委托期限和撤回拍卖标的的权利赋予了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故应认定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系主委托人,在委托拍卖中处于主导及支配的地位,鑫恒公司系次委托人。对于合同赋予的权利,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在行使时不必再征得鑫恒公司的同意。生振东和长江拍卖公司上诉主张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未取得鑫恒公司的同意,故不能撤回拍卖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只有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才有权通过委托拍卖抵押物等非诉途径来实现抵押权,否则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问题。本案中,因兆亨公司和张惠军不同意进行第二次拍卖,故鑫恒公司亦无权自行要求长江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兆亨公司和张惠军撤回拍卖标的的行为是否损害抵押权人鑫恒公司的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生振东、长江拍卖公司无关。生振东和长江拍卖公司上诉主张在鑫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长江拍卖公司即有权进行第二次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生振东主张长江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根据该法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长江拍卖公司并不是以兆亨公司、张惠军的名义与生振东进行民事法律行为,长江拍卖公司与生振东所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故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生振东关于长江拍卖公司的第二次拍卖构成表见代理,兆亨公司、张惠军应承担拍卖成交的法律后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长江拍卖公司未经兆亨公司、张惠军同意,且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已发生,同时在兆亨公司、张惠军于拍卖开始前已要求其终止拍卖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拍卖,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事后又未得到兆亨公司和张惠军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拍卖行为应属无效。长江拍卖公司因该拍卖行为与生振东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也相应无效。生振东和长江拍卖公司上诉请求确认第二次拍卖行为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要求将拍卖标的即三幢别墅过户至生振东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长江拍卖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长江拍卖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第二次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系无效行为,故未产生违约责任。另外,该拍卖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并不能产生买卖的法律后果,涉案别墅一直由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占有使用,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在本案中亦不能举证证明长江拍卖公司的无效拍卖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基于上述理由,兆亨公司和张惠军反诉请求长江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长江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驳回生振东的诉讼请求;海南长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三亚兆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张惠军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三亚兆亨海坡度假村B4、B8、B6栋别墅的行为无效;海南长江拍卖有限公司与生振东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海南长江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亚兆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张惠军支付违约金112.5万元;

三、驳回三亚兆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张惠军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生振东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海南长江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4300元由生振东负担;反诉受理费79963元由海南长江拍卖有限公司负担65038元,三亚兆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张惠军负担14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生振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25元,由生振东负担154300元,三亚兆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张惠军负担14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忠
审判员: 宋长清
审判员: 林岱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