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兴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a。

委托代理人孙放,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

委托代理人贾a。

委托代理人周a。

上诉人上海兴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浦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力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锋、被上诉人上海久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事公司”)委托代理人贾a、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12月17日,兴力浦公司取得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兴业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兴力浦公司取得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兴业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2006年1月17日,兴力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辉公司”)签订《防火卷帘购销合同》,约定力辉公司为兴业大厦制作加工并安装钢质防火卷帘、防火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7,802.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价款分三次付清,货物全部到现场七天内兴力浦公司付款70%;安装验收结束30天内,兴力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兴力浦公司于全部产品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5天内付清合同余款5%。同年3月20日,力辉公司向兴力浦公司出具防火卷帘材料进场备料单,注明备料单上共16项卷帘门已安装完毕。兴力浦公司在备料单上签注情况属实,确认防火门窗于当日已全部安装完毕,该大厦涉及消防工程部分已通过验收。至2007年6月8日,兴力浦公司己向力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95%货款。

3、2009年8月17日,因兴力浦公司未履行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黄浦支行”)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义务,本院委托上海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兴力浦公司所有的兴业大厦。同年10月15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同年11月2日,久事公司签署《拍卖特别规定》及《承诺书》,确认已经知晓《拍卖特别规定》的内容,对标的物的现状、存在的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作充分了解,并承诺对《拍卖须知》及《拍卖特别规定》等全部接受,且盖章确认。

4、上述《拍卖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拍卖标的的现状为结构、装饰、设备安装、室外构筑物工程已完工,但尚未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拍卖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其现状由竞买人自行了解,……,拍卖标的的其他或有未尽事宜及瑕疵,竞买人也须自行了解,并于买受时一并承受和自行处理,竞买人如因未作咨询或对标的物不了解而参与竞买的,一切责任、后果自负”。第5条规定:“原权利人是否对拍卖标的中土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房产动迁完毕,由竞买人自行了解并由买受人自行解决”。第6条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显示,本次拍卖标的预测建筑面积大于规划建筑面积。由于该标的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无法确认其实测建筑面积及所超面积的确切数字,在此,拍卖人特别提醒竞买人”。第7条规定:“竞买人应当对拍卖标的是否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了解清楚,委托人不保证拍卖标的的现状符合相关行政许可,委托人不保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相关许可。……”。第8条规定:“拍卖标的的地下规划车位是209个,根据拍卖标的的楼盘上网资料、建筑物结构的实际情况及上海市有关建筑停车库的设置标准,拍卖标的的地下车位核定为199个。拍卖标的的总价中包含上述地下车位”。第9条规定:“拍卖标的所欠工程款项,由买受人一并承受并自行处理”。同日,久事公司以25.2亿元的价格竞得兴业大厦。

5、2009年12月29日,力辉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力浦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即质保金13,890.10元。一审法院判决兴力浦公司支付13,890.10元及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2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兴力浦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二审判决兴力浦公司支付13,890.1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0元。2010年7月23日,兴力浦公司开具支票,支付力辉公司质保金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974.30元。嗣后,兴力浦公司认为,根据《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的规定,前述兴力浦公司已经向力辉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由久事公司承担。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久事公司支付13,890.10元及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前述案件受理费252.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兴力浦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兴力浦公司是否有权起诉久事公司;第二,《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如何理解,兴力浦公司支付兴业大厦工程欠款后,可否向久事公司追偿。

一、关于兴力浦公司的起诉资格。兴力浦公司作为涉案兴业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兴业大厦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尽管整个拍卖过程中兴力浦公司未直接参与,但拍卖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兴业大厦的所有权归属及其上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却与兴力浦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兴力浦公司认为久事公司不履行拍卖中订立的《拍卖特别规定》、《承诺书》时,兴力浦公司有权向久事公司提出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久事公司认为兴力浦公司不是拍卖活动的当事人,无权向久事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的理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确定第9条的含义,应联系《拍卖特别规定》中的其他相关条款,结合公平原则,综合考虑。

首先,从《拍卖特别规定》本身来看,《拍卖特别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拍卖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现状为已完工的“结构、装饰、设备安装、室外构筑物工程”,而力辉公司为兴业大厦制作加工并安装的钢制防火卷帘、防火窗在拍卖前便已完工,亦属于本次拍卖“现状”的范畴,久事公司支付的拍卖款实际已包括力辉公司制作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也即兴力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为久事公司拍卖款包含。故久事公司不应再次承担系争工程款;并且,就《拍卖特别规定》各相关条文的内容而言,第4条规定的是拍卖现状,以及包括的诸如建筑物产权证、权利登记、标的物面积、未尽事宜等现状风险;第5条规定的是拍卖标的土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产动迁风险;第6条规定的是拍卖标的的预测建筑面积与规划建筑面积差异风险;第7条规定的是拍卖标的所涉相关许可证变更风险;第8条规定的是拍卖标的的地下规划车位与核定车位差异的风险;第9条规定的是拍卖标的所欠的工程欠款风险。可见,第4条与第5-9条为内容互不相交的并列关系,第5-9条的内容为提示竞买人注意的第4条规定的“现状”之外的其他由买受人承担的风险,第9条规定的工程欠款并不包括本案系争的工程款。故,第9条应理解为拍卖标的所欠的已完工的结构、装饰、设备安装、室外构筑物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欠款,由买受人一并承受并自行处理。

其次,由久事公司承担本案系争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兴业大厦的拍卖系司法强制拍卖,目的在于通过拍卖使兴力浦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作为债务人的兴力浦公司不应从中获利。兴力浦公司支付给力辉公司的款项系履行《防火卷帘购销合同》义务,其在拍卖中并未支付对价。由久事公司承担工程欠款无异于客观上通过强制拍卖给兴力浦公司带来了收益,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根据《拍卖特别规定》各条款及公平原则,本案系争工程款不应由久事公司承担。兴力浦公司因未履行与力辉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火卷帘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与力辉公司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过错在于兴力浦公司,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兴力浦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损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兴力浦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兴力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兴力浦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兴力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拍卖标的所欠工程款项由买受人承担。即表明,兴业大厦所欠的工程款应当由久事公司承担。况且久事公司在竞拍兴业大厦时明知兴业大厦尚有部分工程欠款未付而同意由其承担,并签署《拍卖特别规定》以及《承诺书》,确认已经知晓《拍卖特别规定》中的全部内容,表示予以接受。现又予以否认,有违诚信。2、原审法院对于《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作出的解释有误,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认为若由久事公司承担相应工程欠款,则兴力浦公司获得额外收益,违背了公平等价原则。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4、《拍卖特别规定》中的内容均由拍卖公司拟定,并经过法院审核,兴力浦公司无权参与。且正是由于第9条的设定,使得其他竞买人最终放弃竞拍,久事公司得以起拍价竞得兴业大厦。故久事公司应当遵守承诺,承担兴业大厦相应的工程欠款。故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兴力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久事公司答辩称:1、拍卖以兴业大厦的现状为基础进行,系争工程隶属于现状范畴,故久事公司支付的拍卖款已经包含了系争工程款。原审法院对于《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的解读正确。久事公司作出的承诺系对于拍卖现状以外的其他工程款(例如:楼宇自控系统工程、安保监控系统工程等等)才承担相应责任。而对基于现状所涉的工程欠款不应再重复担责。2、兴业大厦竞拍时,各方主体均应明确知道此标的大楼截止当时的工程欠款具体数额为多少,相关信息应当在各方掌握之下。所以系争工程欠款应当已经包含在了最终的拍卖成交价款中。3、如若按照兴力浦公司的理解,则必然导致久事公司对于至今仍处于不确定数额状态的类似工程款需要承担至今尚无法固定的责任以及无限放大的风险。此有违公平原则。4、兴力浦公司所述由于《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的存在,导致其他竞买人退出竞拍而久事公司轻易拍得标的等情形并没有相应依据佐证,且不符合事实。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兴力浦公司自述,兴业大厦拍卖所得款项共计25.2亿元。此款在偿付上海银行黄浦支行的债务、支付拍卖产生的各类税费、拍卖佣金、执行费用、以及因兴业大厦超规划面积建设被处以的行政罚款等款项后,尚有2.3亿元左右款项,由本院发还至兴力浦公司帐户。2、兴业大厦拍卖时,兴力浦公司应向力辉公司承担的5%合同余款(即本案所涉标的款项本金13,890.10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本案争议焦点:兴业大厦被拍卖前即已对外结欠的工程款项是否应当由久事公司在其已支付的拍卖款之外另行额外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工程欠款不应由久事公司另行额外承担。理由如下:

第一,兴业大厦拍卖时是以当时大厦已完工的工程“现状”为基础而进行。本案所涉力辉公司提供并安装的防火卷帘、防火窗在兴业大厦拍卖时已经完工,成为了“现状”。故久事公司支付的对价即最终的拍卖成交价款应当已经包含了前述全额工程款。

第二,兴力浦公司系力辉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的主债务人。且在兴业大厦拍卖时,兴力浦公司应当向力辉公司承担的本案系争款项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故在兴力浦公司与久事公司之间未明确达成合意已将前述债务进行转移的情况下,兴力浦公司的主债务不应被免除。尽管兴力浦公司提出,久事公司对《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的接受即表明其同意承担兴业大厦的全部工程欠款。但本院认为,《拍卖特别规定》的第9条表述为“拍卖标的所欠工程款项,由买受人一并承受并自行处理”。此处“承受”之后之所以另行言明“自行处理”,其原因就在于对此条款的真实意思解读应当为:如工程欠款的债权人选择向久事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则久事公司基于其在《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中的对外承诺而应当担责,即先行向债权人支付工程欠款,不得推托。但此并不表明久事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就不能再向兴力浦公司进行追偿。事实上,久事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因为兴力浦公司的主债务人身份仍在,且前述规定中赋予了久事公司“自行处理“的权利。故目前,在工程款债权人直接向作为主债务人的兴力浦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兴力浦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退而言之,即便完全参照兴力浦公司的意见,久事公司作出的承诺亦并非完全无条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量,如若兴力浦公司取得的拍卖款项与其对外债务之间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则久事公司基于其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已支付的拍卖款项之外另行向工程款债权人承担付款义务。但如若兴力浦公司取得的拍卖款项在其支付了各项对外债务及相关费用后仍有盈余,则兴业大厦的工程欠款理应从盈余中优先支付,而不应要求久事公司在已承担的拍卖款项之外另行额外支付。现依据兴力浦公司自述,法院已将拍卖款余额2.3亿元左右发还给其,故工程欠款理应在此2.3亿元中优先给付。此外,兴力浦公司就其所述的由于《拍卖特别规定》第9条的存在,导致兴业大厦拍卖时其他竞拍人最终退出竞拍而使久事公司轻易拍得标的大楼等情况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二年 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