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兴现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上海丰收日有限公司、上海南普典当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兆荣,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收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戴健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普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上诉人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太阳公司)、 上海兴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兴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丰收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丰收日公司)、上海南普典当行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普典当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兆荣,上诉人兴现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雷、周斌,被上诉人丰收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普典当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新太阳公司和南普典当行分别对上海原动力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8,622,184元和28,418,800元,南普典当行且对上海原动力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号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3311.58平方米房产享有抵押权,以及兴现公司对南普典当行的债权享有利益。为了实现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与丰收日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南普典当行将其享有的债权、抵押权转移给丰收日公司,丰收日公司支付对价2,500万元、利息20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兴现公司。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协助丰收日公司通过拍卖或变卖程序将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3311.58平方米房产的权属办理到丰收日公司名下。如果拍卖按底价3,972万元成交,拍卖手续费由新太阳公司和南普典当行各承担10万元,余30万元由丰收日公司承担。如法院分配金额低于2,700万元时,兴现公司承诺将2,700万元减去实际分配金额后的差额退回丰收日公司。丰收日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承诺在拍卖后法院进行债权分配时不得要求超过2,700万元的分配金额。协议订立后,丰收日公司向兴现公司支付2,700万元,并参加了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房产的竞拍,但该拍卖物被案外人应价拍得而未成(后案外人未按约支付拍卖款未取得拍卖物),兴现公司则归还了丰收日公司2,700万元及其利息。2006年9月1日,丰收日公司致函新太阳公司,称其坚持四方协议约定的3,972万元购买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房产,如以4,200万元或更高价格购入该房产,要求新太阳公司将因此多得部分的款项退回丰收日公司。对此,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共同承诺:如法院以高出3,972万元底价让丰收日公司获得产权,则法院多分配各方部分愿意退回丰收日公司。2006年12月26日,丰收日公司以4,300万元的价格拍得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3311.58平方米房产,并支付手续费100万元。该拍卖款扣除有关费用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实收拍卖款35,025,399.97元。因向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主张超出3,972万元部分的差额款项未果,丰收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共同赔偿差价328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太阳公司、兴现公司尚未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配得债权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涉案的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号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房屋系上海原动力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对上海原动力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均享有债权,兴现公司对南普典当行的债权享有利益,而丰收日公司意欲获得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房屋产权,四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都期望对上述房屋拍卖成功。丰收日公司、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为此对涉案房屋拍卖价格作出约定,属恶意串通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确认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系因四方当事人共同行为所致,都有过错。现丰收日公司要求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共同赔偿全部差价损失,理由不足,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确定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承担丰收日公司损失的四分之三。据此判决如下: 一、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丰收日公司损失人民币246万元。二、丰收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3,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040元,由丰收日公司负担人民币9,510元,新太阳公司、南普典当行、兴现公司各负担人民币9,51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新太阳公司、兴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太阳公司认为,丰收日公司以4,300万元的底价拍得系争房屋,该底价是经评估程序而确定,足以体现系争房屋的价值,因此,丰收日公司并未受到损失,其主张的差价损失并不存在。承诺书虽然无效,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清楚的,即“法院多分配各方部分愿意退还给丰收日公司”,在认定丰收日公司损失时,就应该计算承诺各方多分配的部分。原审法院将差价认定为损失是完全错误的。即使上诉人等需对丰收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承诺书的要约方丰收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丰收日公司仅承担四分之一的损失,未能充分考量丰收日公司的过错程度。并且,合同无效,签约各方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收日公司的原审诉请。

兴现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与丰收日公司关于退还款项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即在执行中上诉人多分配到执行款项。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丰收日公司是不能额外得到款项的。丰收日公司以市场价拍得系争房屋,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是财产状况恢复到签约之前相关财产的最初状态。就本案而言,即便存在损失也应该将房屋重新拍卖,继而计算出损失。丰收日公司与拍卖行恶意串通是不争的事实,应当认定拍卖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约定无效,却确认该约定指向的拍卖行为的效力,该处理方式显然有悖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收日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丰收日公司辩称,承诺书是上诉人对义务的单方允诺,并不含有其他附加条件。不管协议是否有效,但承诺书所体现的保护丰收日公司在不高于3,972万元价格取得系争房屋的意思不会改变。承诺书被法院认定无效,即形成了丰收日公司合同上的损失328万元,应当由相对方承担。被上诉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关系,权利义务亦相同,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普典当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普典当行对上海原动力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8,418,800元,且对上海原动力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号太阳都市花园南商场第四层3311.58平方米房产享有抵押权,故本院确定南普典当行对实收拍卖款35,025,399.97元中的28,418,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公司私下协商拍卖底价、成交价、成交后补偿方式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拍卖原则,客观上损害公开竞价、最高竞价的方式,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当事人的前述行为无效,本院予以认同。因合同无效系因四方当事人共同行为所致,都有过错,且新太阳公司、兴现公司、南普典当行系共同利益一方,故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新太阳公司、兴现公司、南普典当行承担差价损失的四分之三,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兴现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毅
审判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王怡红
二○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