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某某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久杰,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仲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久杰,被上诉人上海国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泰公司接受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位于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号xxx室住宅,并于2010年7月19日组织房产拍卖会。唐某某于当日办理了竞拍手续,领取了国泰公司的《拍卖须知》及《拍卖会特别规定》并交纳了保证金,其中《拍卖须知》第十二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付的保证金即转为定金。买受人须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成交价款和佣金,拍卖人须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司法委托拍卖标的的交付按司法程序办理。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自约定交付之日起即对标的承担风险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拍卖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拍卖须知》第十三条约定:“拍卖标的须依法办理证照变更、权属转受让登记的,买受人应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会同委托人向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拍卖人须提供必要的协助服务。”《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二条约定:“本期的拍品均以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在展示期内,应亲自到现场查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委托人和我公司(国泰公司)提供的拍卖资料仅供参考,不作担保。拍卖时,竞买人一旦应价,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并愿接受拍卖标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同时《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七条约定:“司法部门委托的拍卖标的,如因其他情况致使该标的无法过户、交割,买受人仅有权要求退回已付的款项,放弃其他任何请求权。”唐某某参与竞拍,最终以18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住宅,当场与国泰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注明:“买受人已对所竞买拍品的现状已充分了解认可,愿意遵守本期拍卖会的拍卖须知和特别规定。”随后唐某某付清了拍卖房屋价款180万元及佣金9万元。国泰公司将房屋拍卖所得价款180万元交付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2010年8月20日,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博中执字第20-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唐某某所有,唐某某可持该裁定书到上海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拍卖房屋仍处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过程中,唐某某无法独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唐某某多次向国泰公司要求解决房屋产权无法过户的问题并于2011年7月4日正式致函国泰公司,要求尽快办理法院撤销查封文书以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唐某某保留追究国泰公司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的权利。国泰公司收到唐某某催告函后,因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办理位于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解除查封手续,唐某某亦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为此,唐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国泰公司协助办理拍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与国泰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唐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须知》及《拍卖会特别规定》可以认定,唐某某参与竞拍并愿意遵守拍卖会的拍卖须知和特别规定。国泰公司的《拍卖须知》及《拍卖会特别规定》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唐某某及国泰公司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二条明确:“拍卖时,竞买人一旦应价,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并愿接受拍卖标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因此,唐某某参与竞拍,应当已清楚拍卖房屋系法院委托国泰公司拍卖的情形,对司法委托拍卖标的的交付按司法程序办理国泰公司也已在《拍卖须知》中告知唐某某。国泰公司在唐某某付清全部费用后将价款及时交付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也随即作出裁定确认拍卖房屋所有权归唐某某所有,国泰公司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关于唐某某要求国泰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拍卖的标的物为房屋,国泰公司的协助义务完成的标准应当以拍卖房屋完成变更登记至唐某某名下为准,现拍卖房屋至今因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国泰公司仍负有协助唐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但考虑到涉案房产至今仍处于法院查封过程中,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此,对唐某某要求国泰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某要求国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司法部门委托的拍卖标的,如因其他情况致使该标的无法过户、交割,买受人仅有权要求退回已付的款项,放弃其他任何请求权。”现唐某某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国泰公司赔偿因房屋延迟交付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拍卖须知》和《拍卖会特别规定》,拍卖时,竞买人一旦竞价,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并愿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但上诉人认为,拍卖标的的现状是指拍卖标的的实际状况,而非拍卖后不能过户的后果。二、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全部费用后,在二年的时间里未完成其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义务,超过了办理过户的合理时间,属于违约。三、系争房屋在拍卖时已处于法院查封过程中,而法院仍委托司法拍卖,因此,房屋处于查封过程中不应属于法律不能履行情形,被上诉人仍需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四、原审法院依据《拍卖会特别规定》中第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不合理,因为一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限制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二是如果法院查封属于无法过户、交割的情形,那么拍卖本身就应属无效;三是上诉人未提出退款要求,而是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能适用《拍卖会特别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综上,上诉人唐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国泰公司协助唐某某办理拍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拍卖是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院通过摇号选择委托国泰公司进行拍卖的。国泰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组织拍卖,7月21日即将拍卖成交款汇给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8月20日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但要解除查封需要新疆法院派人过来解除查封。后因为被执行人向新疆高院提出申诉,法院暂缓撤销查封。国泰公司了解情况后立即和新疆高院、上海高院及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不断信函联系,尽管本案原审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请,国泰公司仍坚持向上海高院反映,由上海高院与新疆高院联系。现新疆法院已派人来到上海,系争房屋已于今年8月3日解除查封,目前唐某某正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将拿到房屋产证。为此,被上诉人国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结束后,二审庭审前,法院已解除系争房屋查封。现上诉人唐某某已向房产交易中心递交变更系争房屋产权的申请,即将拿到房屋产证。

本院认为,因法院已经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上诉人唐某某也正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即将拿到房屋产证,故上诉人要求国泰公司协助其办理拍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已不再存在。关于20万元的损失赔偿,首先,被上诉人国泰公司已在《拍卖须知》和《拍卖会特别规定》中明确了系争房屋为法院委托拍卖,司法委托拍卖标的的交付按司法程序办理,而拍卖时,竞买人一旦应价,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并愿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因此,被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国泰公司在上诉人付清全部费用后也及时将价款交付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系争房屋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曾向上海高院及新疆法院反映情况,进行联系,现查封已解除,上诉人也已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亦已尽到合同义务。综上,因唐某某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按照《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司法部门委托的拍卖标的,如因其他情况致使该标的无法过户、交割,买受人仅有权要求退回已付的款项,放弃其他任何请求权。”认为唐某某要求国泰公司赔偿因房屋延迟交付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李丁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