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宁波a厨具有限公司诉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a厨具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宁波a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a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a厨具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应被告的邀请,原告参加了无锡c园度假式酒店橱柜供应与安装的投标工作。被告出具的招标文件载明,开标时间定于2006年7月12日,按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2006年7月10日原告以银行汇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万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违反招标文件上关于开标时间的承诺,没有按其出具的招标文件进行,也没有对未按期开标一事向原告作出合理的解释,致使原告无法参与投标。为此原告曾派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询问开标时间,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也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8年初起,被告拒绝与原告之间的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198.40元(2006年7月13日计算至2008年7月12日)。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8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无锡c园度假式酒店联体单元的橱柜供应与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招标文件,注明了开标时间为2006年7月12日。

2、2006年7月10日的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7月10日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6万元汇至被告的账户。

3、2006年7月12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6万元。

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宁波a厨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的招标邀请合法有效,作为投标人的原告也积极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且按照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了投标书并且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投标保证金。而作为招标人的被告在中标人确定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然在招标书规定的开标、评标日期届满之后,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对于该次投标的中标结果原告亦不得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于未能中标的单位,被告理应退还相应的投标保证金,然至今被告仍未能将上述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当。由于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被被告占用未还,原告据此主张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宁波a厨具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8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清芳
代理审判员: 刘锋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二oo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