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浚县人民医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郝鸿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群,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提起诉讼、上诉、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出庭、和解和调解、代为递交或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浚县城关镇黄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牛清萍,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卿,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该单位医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浚县人民医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秀丽、岳崇伟、程世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仁卿、曹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度鹤壁市第二次医疗器械集中招标。原告作为合同中标企业与鹤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及被告浚县人民医院签署了鹤壁市第二次医疗器械集中招标采购合同书。原告依照合同书约定,提供的医疗器械质量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产品标准,并按时送货,完全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自2008年2月13日始,被告不再依约回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9240元及旅差费等1000元。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财务显示欠款数额为111882元,与原告起诉的数额相差7358元。第一笔2008年7月3日原告起诉的肱骨颈接骨板金额为3100元,被告记载为3000元;第二笔2007年11月17日原告提供的跟骨自动加压接骨板一套,被告已于2008年6月10日退货,退货单上有原告单位业务员张晓东的签名。该套接骨板金额为255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第三笔2008年3月8日患者樊耀清使用原告提供的股骨限制型接骨板发生断裂,原告承诺免费给患者提供金额为4700元的股骨带锁髓内钉一个,故该笔货款不应给付。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对被告所述第一笔被告记载为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所述第二笔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另案起诉;对被告所述的第三笔事实不予认可。

因原告对被告所述第一笔、第二笔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第三笔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合同中标企业与鹤壁市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及被告浚县人民医院签订了鹤壁市第二次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但自2008年2月14日起被告不再依约回款。至2008年8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9140元未付。

另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告提供的跟骨自动加压接骨板一套,被告已于2008年6月10日退货,退货单上有原告单位业务员张晓东的签名,该套接骨板金额为255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浚县人民医院签订的鹤壁市第二次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旅差费等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给付旅差费等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2007年11月17日原告提供的跟骨自动加压接骨板一套,被告已于2008年6月10日退货,该套接骨板金额为255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2008年3月8日患者樊耀清使用原告提供的股骨限制型接骨板发生断裂,原告承诺免费给患者提供金额为4700元的股骨带锁髓内钉一个,该笔货款不应给付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6582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浚县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浚县人民医院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秀丽
审判员: 岳崇伟
审判员: 程世勇
二oo九年十一月 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