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沈家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中街227号。

委托代理人黎保国,男,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康连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女,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坡上村12号国际关系学院宿舍楼2-202室。

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对外界称其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工业园区康晟综合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对外招标,原告遂与被告进行了洽谈。被告提出原告如欲投标,必须先交纳投标押金50万元。2007年11月13日,原告以支票方式交纳了投标押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表示20天内组织投标,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组织投标,也未将工程交由原告。后原告得知被告因资金问题,已于收受原告投标押金之前停工。但被告至今未将投标押金退还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原告投标押金50万元,诉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装修资质,与被告洽谈的是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装饰公司),并且被告与其签订了协议书。金丰装饰公司交纳押金时,提供的是原告的支票,故被告将押金收据交款人写成原告。但是与被告合作的并不是原告,而是金丰装饰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将其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工业园区康晟综合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对外招标。2007年11月13日,原告以支票方式交纳了投标押金5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11月13日,被告与金丰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工业园区康晟综合楼的室内装修工程交由金丰装饰公司。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至此,原告并未实际承揽被告对外招标的工程,被告至今未将投标押金50万元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外招标工程,原告交纳了投标押金50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此,双方招投标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与金丰装饰公司就招标工程签订协议书,原告并未实际承揽该工程。被告理应将所收取的原告投标押金50万元退还,但其拖欠至今,确属不妥。对于被告称金丰装饰公司交纳押金时,提供的是原告的支票,故被告将押金收据交款人写成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押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押金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士刚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