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真南路xxx。

法定代表人赖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谢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作为建设(招标)单位对外发布《c大酒店石材饰面工程邀标书》。2008年3月27日,原告应邀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标书工本费2,000元。然而之后招标大会迟迟未召开,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表示工程不能正常招标,同意返还保证金。因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20万元、标书工本费2,000元及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邀标书、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元月,被告发出投标邀请函,就c大酒店墙面、地面石材饰面项目工程进行招标,要求在领取招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向招标代理单位支付标书工本费及接待、陪同考察等服务费用2,000元(售后不退)。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后因c大酒店装饰项目招标未实际进行,原告遂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欠原告20万元,并承诺于当月支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就c大酒店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其实质是一种要约邀请。被告在其邀标书中未确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后亦未以其他形式通知原告,且至今未举行招标活动,应将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欠原告保证金的事实并确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未信守承诺,至今未将保证金归还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实际举行招标,其自2008年3月27日起即占有原告保证金,原告自2008年3月28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标书工本费,但原告未能提供收据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确已向被告支付该款,且招标邀请书中亦载明,该2,000元系标书工本费及接待、陪同考察之服务费用,售后不退,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1.44元;被告负担2,14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祺
二o一o年 五月 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