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035号135-10室。

法定代表人:谢敬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泳,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玉田支路35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芦玉清,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252弄35号201-202室。

被告: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东方大道外环西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汪金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泳、芦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 2006年10月,原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参与被告嘉兴市港龙大酒店工程监理招标活动,按照被告招标文件和被告港龙大酒店筹建处驻办人员要求,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将人民币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以银行汇票交至被告港龙大酒店筹建处工程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2006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招标文件要求,递交了有效的投标文件给被告。原定开标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10时30分,但此后,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各种原因要延期开标。直至2007年3月初,该项监理招标才勉强开标,原告未能中标。现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嘉兴市港龙大酒店工程监理投标保证金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7年3月10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

原告提供汇票申请书、收据、收据存根及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

原告提供延迟开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投资建设的嘉兴市港龙大酒店因故延期开标。

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0月,原告参与被告投资建设的嘉兴市港龙大酒店工程监理招标活动。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将人民币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以银行汇票交至被告投资的嘉兴市港龙大酒店筹建处工程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后原告未中标。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后未能中标,被告理应及时退回保证金,但至今未能退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应晓军
审判员: 许建平
审判员: 杨仙林
二o一o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