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动力公司诉中芬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动力公司(集团)。

被告中芬公司。

原告动力公司(集团)诉被告中芬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动力公司(集团)诉称:2008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的招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由被告作为代理招标方的“山西星光和顺热电联产2×25mw新建工程”的投标。原告根据投标邀请函购买了相应的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0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并参与投标,但未中标。招标文件第6.2.3和6.2.4.3条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快不晚于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予以退还,本次投标日期是2008年9月25日,投标有效期为180天满后30天。故起诉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中芬公司辩称,对归还保证金80万元无异议,有关利息请求,要求原告谅解。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投标邀请函、购买标数发票、招标文件、80万元付款收据、参与投标文件、催款函及邮寄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购买相关招标文件,并缴纳招标保证金及参与投标等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依招标文件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标文件第6.2.4.3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快并不晚于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予以退还。现原告参与投标未果,被告应在上述约定期限内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招标文件6.2.3条约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期后180天,投标邀请函确定投标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即原告在该截止日期的210天后,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其所提的起始日期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2009年4月24日,而原告所提的截止日期及利率标准,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动力公司(集团)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中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动力公司(集团)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2元,减半收取计6,141元,由被告中芬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哲
二o一o年 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