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与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灯塔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人民西路1761号东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中山路418号。

负责人:王武强。

上诉人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2010)东商初字第340号

原审法院

审理认定:2007年7月5日,东阳市建设局委托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对九套垃圾中转成套压缩设备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规定投标保证金为40000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07年8月2日8时止。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原告向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交纳了金额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09年2月6日,原告向东阳市建设局打报告,要求退还其交给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的40000元保证金。东阳市建设局批复同意退还。2009年12月,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浙江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了律师函,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因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2010年3月18日,原告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过原告的4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开始时,原告上交过中国银行的汇票,金额40000元。投标结束后,该汇票已由原告的代理人带回。该汇票上钱也未进被告分公司的帐户。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银行汇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招标单位东阳市建设局明确同意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市分公司系被告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银行汇票40000元的保证金,已由原告带回,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回该银行汇票或者被告已将该笔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转至招标单位作为履行保证金,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审理查明以下四点事实:第一,代理付款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将该40000元款项支付于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或经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背书转让的第三人。第二,出票银行是否已将40000元款项支付于代理付款行。第三,谁是涉案汇票最后一手持票人。第四,出票银行是否已将汇票金额为40000元的款项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键证据仅是一张编号为1zb8137295的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代理付款行东阳市信用社江滨山口分社已支付前述款项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7月31日向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东关分理处申请汇票的事实,根本无法达到充分证明原审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已收到上述汇票及支取或转让该汇票的待证目的。若东阳市信用社江滨山口分社已向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或经其背书的受让人支付了汇票载明的款项,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东关分理处必会将40000元款项支付于东阳市信用社江滨山口分社;否则,涉案40000元款项将由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东关分理处退还于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在未能审理查明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交纳了金额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违反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调查取证申请:1、向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东关分理处调查2007年7月31日该分理处出具的编号为zb8137295号汇票申请书对应的汇票承兑情况以及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东关分理处是否已实际向东阳市信用社江滨山口分社支付4万元款项。2、向东阳市信用社江滨山口分社调查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或由其背书受让的第三人是否向东阳市信用社江滨分社领取过申请书编号为zb8137295汇票所载明的4万元款项。

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9日向中国银行上虞东关支行(原东关分理处)调查了申请书编号为zb8137295对应的汇票实际使用情况。中国银行上虞东关支行依法向本院提供该笔汇票的使用情况如下:该笔汇票已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未用退回。汇票业务编号:0002514907109283。金额:40000.00。汇票号码:0080301419。汇票申请书号码:zb8137295。

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并无疑义。被上诉人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由本院依法调取,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9月28日已向中国银行上虞东关支行办理申请书编号为zb8137295的汇票未用退回手续之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系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设立的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2007年3月,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5日,东阳市建设局委托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对九套垃圾中转成套压缩设备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规定投标保证金为40000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07年8月2日8时止。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交纳了金额为40000元申请书编号为zb813729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作为投标保证金。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向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后丽水市荣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将该汇票退回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9月28日,该汇票由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上虞东关支行办理未用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及其东阳分公司已通过银行汇票形式实际收取本应退还其的4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据以作为投标保证金交付的申请书编号为zb8137295的汇票已由其于2007年9月28日向中国银行上虞东关支行办理了未用退回。该事实与上诉人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一审中关于汇票已实际退回被上诉人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相印证。故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并使用了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申请书编号为zb8137295的汇票所对应的款项,而是已实际向浙江浙东环保有限公司退回了相应汇票。现被上诉人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退回该汇票对应的40000元投标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江荣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浙江浙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国坚
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金莹
二0一0年 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