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倪xx诉被告xx公司、xx业主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倪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周xx,x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xx业主委员会(以下称xx业委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楼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xx系由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开发,前期物业管理由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承担,并就此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x公司对于小区的物业管理,获得了广大业主的好评。2009年1月12日,原xx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了xx业主大会(以下称xx业主大会)和xx业委会的备案证。xx业委会成立后,决定对于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选聘。2010年8月20日,xx业委会向小区的业主发出公告,告知xx公司在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当获悉xx公司当选后,广大业主均提出质疑和反对,认为:1、整个小区共有112栋独立别墅,实际居住的户数在30户左右,将近80户的房屋均处于空置状态,而且空置房屋中约50户业主留有确切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而xx业委会却称:为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事宜共发放112张选票,回收92张选票,其中同意的选票为89张,该统计数字显然与事实不符。2、整个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过程由王xx具体负责,而王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操纵xx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工作,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xx广大业主的权益。鉴于上述理由,现请求判令xx公司的中标无效;确认xx公司与x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原告倪xx提供的证据为: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2、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3、xx大会与xx公司签订的《浦东新区xx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与xx业主大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王xx虽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未参与招标工作。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倪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业委会答辩称,xx的前期物业合同到期后,xx业委会按照xx业主大会的指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程序合法;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表决票的开票过程系在浦东新区物业管理中心代表和浦东新区xx社区办代表的监督和参与下进行,没有任何作弊行为;因此,xx业主大会与xx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倪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业委会提供的证据为:

1、xx业主大会和xx业委会备案证;

2、《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3、《物业服务企业选聘规约》;

4、《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表决票》回收统计表、统计数字公告;

5、选聘xx物业服务公司入围名单公告、中标备案表、中标公告;

6、xx业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浦东新区xx物业服务合同》公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的别墅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物业管理的期限自2003年6月15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2009年1月12日,原xx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了xx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对xx业主大会和xx业委会进行了备案登记。

xx业主大会筹备组制定了《物业服务企业选聘规约》。主要内容为,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招投标相关事项按照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执行。xx业委会通过业主代表会议等方式听取对物业服务和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意见和要求,并结合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实施物业服务的客观需要等指定具体选聘方案提交xx业主大会表决;选聘方案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信用情况和管理实绩情况,物业服务收费内容和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选聘工作的实施主体和步骤等;选聘方案应在xx业主大会召开1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xx业委会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回收业主的意见,根据投票统计结果形成xx业主大会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在物业区域内公告。xx业委会应本着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广大业主利益处罚,依照业主大会决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做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各项工作,选聘工作应遵循下列约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工作采用由xx业委会和部分业主代表组织实施;评标委员会由5人组成,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共同组成,招标人代表由xx业委会推选,评标专家不少于成员的三分之二,由xx业委会在市房地资源局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在选聘工作完成后,xx业委会应当将选聘结果和合同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查询,xx业委会代表xx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时,《物业服务企业选聘规约》注明,本规约经2008年9月10日xx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生效。

同日,xx业主大会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规则约定,xx业主大会的议事内容包括: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xx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具体会议形式由xx业委会确定。鉴于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各业主同意:1、当面领取或者送达,并由业主签收;2、按照业主提供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发送;3、投入物业所在地的该户业主信报箱或者房屋内的,均视为表决表已经送达,属于前述2、3项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两人以上的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送达情况。xx业主大会业主的表决形式为:1、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投票箱内,经xx业委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2、……;5、已经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视为同意或者反对的,不适用于差额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差额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情形。

2010年4月19日,xx业委会向小区各业主发放《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表决票》。该表决票确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为:1、依据《物业服务企业选聘规约》同时鉴于招标程序的公平、公正、公正的原则,本次招投标活动将由xx业主大会委托xx业委会全权代理并操作执行此次招标活动,并采取公开招标形式进行,最后决标阶段采取由专家评审小组现场决标产生中标单位的方式确定招投标结果。2、……。4、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资质登记为二级以上(包含二级);(2)、信用情况要求规范、诚信; (3)、管理要求为有较好管理经验和较强责任心并能适应本项目服务需求的物业管理企业; (4)、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5、原xx公司若参加投标的,则作为合格企业参与投标过程。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已经送达的征求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无反馈意见或者提出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多数人意见。

2010年5月29日,xx业主大会和xx业委会共同发布了《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公告》。内容为:xx业主大会会议于2010年5月26日举行,会议对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进行表决。情况如下:小区业主户数为112户,总建筑面积为49959.66平方米,表决票送达92张,占业主户数的82%,占建筑总面积的85%,符合xx业主大会召开的条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同意票为89票(包括已经签到同意的57票和发出挂号信后无退回记录视为同意的32票),占业主户数的79.5%,占建筑总面积的85.5%;不同意为1票,占业主户数0.9%,占建筑总面积的0.7%;弃权为2票,占业主户数的1.8%,占建筑总面积的1.3%;发出挂号信后退件的户数为20票,占业主户数的17.8%,占建筑总面积的12.5%。

xx业主大会和xx业委会在2010年6月13日正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委员会递呈了《招标备案表》。

2010年7月23日,xx业主大会发出公告。内容为:xx项目招标报名于2010年7月21日下午3时已经截至,依据征询通过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的具体内容,经xx业委会认真评审,现将资格预审合格的物业企业名单公布如下:1、xx公司;2、xx公司;3、xx公司;4、xx公司;5、xx公司。上述入围物业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分别领取了招标书。后,上述入围物业公司均提交了相应的投标资料。2010年8月10日,xx业主大会制作了《中标备案表》,确定中标单位为xx公司,2010年8月16日,上述中标结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委员会完成备案登记。2010年8月13日,xx业主大会和xx业委会张贴公告。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业管理中心的监督下,在xx镇xx号,xx酒店三楼会议室召开了“xx物业管理招标会议”。现就小区此次物业管理企业招标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布如下:本次物业管理招标中标公司为“xx公司”。2010年8月15日,xx业主大会与xx公司签订《浦东新区xx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8月20日,xx业委会告知业主,xx公司与xx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自2010年9月1日起,由xx公司为小区提供服务并收取物业费。嗣后,倪xx以xx业委会在招投标工作中存在虚假行为,损害了其作为业主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小区的业主对于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具有取舍的决定权。而业主的相应权利均可以通过业主大会的方式予以行使。xx业主大会和xx业委会均经过了国家机关的备案登记,其成立合法有效。xx业委会受xx业主大会的委托选聘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而xx业委会在选聘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中是否侵害了倪xx的业主权利,是判断倪xx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基础。本院认为,首先,在确定招标公司方面,当招标入围公司被确定后,xx业委会已经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告;其次,在中标公司被确定后,xx业委会亦以公告方式告知中标单位为xx公司。再次,当xx公司与xx业主大会签订合同后,xx业委会亦将签约的事实告知了业主。xx业委会的上述行为符合《物业服务企业选聘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没有侵害倪xx的权利。至于倪xx认为:1、xx业委会在统计表决票时不规范,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表决票中仅仅记载了招标公司的资质和xx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入围,与以后确定招标入围公司并无联系。2、王xx作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与xx业委会串通,操纵选聘工作。倪xx的该项主张,亦无证据证明,事实上评标工作系由相应的专家完成。综上,倪xx在xx业委会多次张贴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对于相关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现倪xx又以相应的招投标工作存在瑕疵,侵害其权利为由要求确认xx公司的中标无效进而要求确认xx业主大会与xx公司签订的《浦东新区xx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完全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倪xx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倪xx要求确认被告xx公司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倪xx要求确认xx业主大会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浦东新区xx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恋华
审判员: 唐旭华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褚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