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潘国芬与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潘国芬,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1196908251825,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溪滨北路仙李巷30号。

委托代理人:吕正卫,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8102252512,住缙云县壶镇镇大溪滩村中心街西2-7号。

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

诉讼代表人:赵国良,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潘国芬与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国芬及委托代理人吕正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国芬起诉称:2009年3、4月份,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原为七里乡下余村民委员会)宣称:该村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邀请有条件的单位与个人前去投标。于是,2009年5月5日,原告向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开立的户名为七里乡下余村民委员会的账号为201000015723021账户存入现金3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之后,下余村民委员会根本未进行土地招标,也一直未将该保证金退回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非法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00元。为此,原告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并申请法院调取下余村民委员会201000015723021账户明细。

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调查,下余村民委员会201000015723021账户于2009年5月5日存入现金3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内容相一致,对该缴款单应作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原下余村民委员会由原村民主任应金富经手未经审批以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名,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3万元后,未发布招标公告,也未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3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为非农居民,应当知道自己无权享受下余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且该村也尚未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对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缙云人民政府缙政发[2010]102号文件,撤销了下余村,建立了新的七里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下余村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的七里村承继,故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新的七里村民委员会即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潘国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潘国芬负担80元,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负担235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志灿
二o一一年 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