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建德市大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建德市大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老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吕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爱秀,浙江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村12号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鲍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建德市大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德市大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爱秀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酒店厨房设备工程需要,通过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中标后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供货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1、淳安县港岛大酒店招标文件一份(原件),拟证明按被告的招标文件,原告作为投标人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依据。

2、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原件),拟证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3、厨房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

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厨房设施委托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原告建德市大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受邀请招标。招标文件第六条要求,投标人须提供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否则招标人将不接受投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买方签订了合同,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后7天内无息退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书。2、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买方签订合同。3、中标人未按规定提供履约保证金或未支付中标服务费。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30%计834000元预付款;乙方货到现场后付40%计1112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784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834000元,也未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与原告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未提供履约保证金或未支付中标服务费,招标人将没收招标保证金。因招标文件未明确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的的数额,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同时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中没有履约保证金或中标服务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大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方敏俊
二o一一年 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