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韦梦文因与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倪建志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梦文。

委托代理人:陈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兴强。

委托代理人:梁周。

原审原告:倪建志。

委托代理人:陈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梦文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原审原告倪建志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梦文、原审原告倪建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凡,被上诉人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兴强、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林公司为采伐其位于防城港市上思县公正乡信良村2林班1-7小班速生桉成片林木,向上思县林业局申请2010年林木采伐指标,并委托上思县林业局到该林地进行采伐设计,主要调查林木采伐面积、制定采伐方式、测算采伐蓄积和出材量、经济效益的估算、采伐和造林等技术要求,2010年2月2日,上思县林业局委派技术人员到该林地进行采伐设计。3月15日,丰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梁潘侃到上思县林业局领取《丰林林业有限公司采伐及更新调查设计说明书》。同年3月2日,丰林公司将其位于南宁、防城、平果等地的部分速生桉成片林木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丰林公司在《招标公告》的具体招标程序中,对六个招标项目即拟出售的六片林木的具体情况包括林班面积(参与面积)、采伐工期等均予以明确标注,在招标程序及方法中,告知意向投标者需先自行到林地实地踏勘,并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后方可参加投标。2010年3月8日,倪建志、韦梦文及其他竞标人刘海波、池映秋、黄礼莲分别对防城港市上思县公正乡信良村2林班速生桉成片林木进行竞标。倪建志、韦梦文以3,390,000元人民币中标,其他竞标人刘海波、池映秋、黄礼莲的标价分别为3,180,000元、3,030,000元、2,900,000元。3月11日,丰林公司向上思县林业局申请采伐国有林木,在采伐申请表中,填写的采伐面积为72.4公顷。3月22日,上思县林业局同意丰林公司的采伐申请。同年3月22日,倪建志、韦梦文与丰林公司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丰林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上思县公正乡信良村2林班1-7小班的速生桉树(活立木)打包出售给韦梦文、倪建志。具体界址以加盖被告公章后的红线图为准。合同还对林木的金额、采伐的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韦梦文、倪建志按约定支付丰林公司一部分林木款2,114,923元及丰林公司代垫的采伐设计费、育林金、检尺费、检疫费、办理运输费的工本费365,923元,另一部分林木款则由韦梦文、倪建志将砍伐的木材卖给广西上思华夏丰林有限公司充抵。2010年3月25日,丰林公司通知韦梦文、倪建志进场采伐。此后,韦梦文、倪建志便组织民工进场采伐。砍伐过程中,韦梦文、倪建志发现此林地出材量与事先估计有较大出入,经向上思县林业局查证,发现丰林公司移交的林地面积为1086亩,与招标公告中提供的面积1288.4亩相差202.4亩,遂于2010年7月23日致函丰林公司,要求丰林公司重新测定林地面积并按照合同亩均金额相应抵减实际不足面积之承包金并退还韦梦文、倪建志;如原木实际出材量不足8000立方米,由丰林公司补偿上思华夏丰林因此扣减的13元/立方米的奖励;按照合同亩均金额相应抵减实际不足面积已上交育林金等有关费用。丰林公司不同意韦梦文、倪建志提出的处理意见,韦梦文、倪建志便于2011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丰林公司赔偿韦梦文、倪建志林木面积损失人民币532549元;2、丰林公司赔偿韦梦文、倪建志多交的林木采伐设计费等人民币11257元以及育林金46070元;3、丰林公司向韦梦文、倪建志赔偿上述款项的占用利息人民币27886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6日,以后另计。)4、案件诉讼费用由丰林公司承担。2011年9月30日,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向丰林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丰林林业有限公司采伐及更新调查设计说明书》设计面积的说明,说明丰林公司提供的造林设计图面积为85.9公顷(1288.4亩),但由于伐区边缘有很多风倒木或被压木(胸径小于5CM的萌芽条)此部份不列入调查范围,还有部份原造林面积已不存在。本次勾绘范围图上的总面积为77.4公顷,其中有约3公里的林区道路及很多零星面积少于0.1公顷的林中空地、坟地等无林地,减掉这些无林地面积后,得到本次调查设计的伐区有林面积为72.4公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林公司为采伐其所有林木而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倪建志、韦梦文按招标公告规定缴纳了竞标保证金。丰林公司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倪建志、韦梦文针对招标公告的内容响应是要约,丰林公司确定倪建志、韦梦文中标是承诺,丰林公司的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有效。倪建志、韦梦文中标后,双方又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一方面是为了对招标、投标中有关合同内容的未尽部分加以补充、完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合同形式加以体现和固定,以便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合同签订后,韦梦文、倪建志支付了全部林木款,丰林公司向韦梦文、倪建志交付了林木,而且韦梦文、倪建志对合同范围内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参与招标、投标买卖具有很大的风险性,需要由竞标者对招标投标的标的物有充分的了解。丰林公司在招标公告中,标明林木伐区的参考面积为(林班面积)1288亩,说明丰林公司在发布招标公告时对林木的面积仅是供竞标者作为参考,实际有林面积需要竞标者自行评估。同时,丰林公司在招标公告中还要求投标者需先自行到林地实地踏勘,说明丰林公司在招标公告中已经充分做到说明、提醒的义务。韦梦文、倪建志应在竞标前应自行到林地实地踏勘,掌握可采伐林木的面积、出材量,并掌握市场的变化动态,以减少竞标的风险。倪建志、韦梦文参加投标并中标后,其就应自行承担竞标的风险。丰林公司发布招标公告中参考面积与有林面积的差异,丰林公司是否故意隐瞒有林面积的问题。丰林公司计算需要采伐的速生桉成片林木的面积时,是采用林班面积的方法计算的,因此,在发布招标公告中对标的物注明的仅是参考面积,该标注并无误。上思县林业局的采伐调查设计中注明的是有林面积,而林班面积(参考面积)并不能等同于有林面积,两者的计算方法有本质的区别,韦梦文、倪建志混淆了两者的区别并把参考面积视为有林面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估计的出材量与实际不符。而且,韦梦文、倪建志多次参与丰林公司的林木招投标买卖,熟知林木招投标买卖的程序、整体连片打包销售的方式及风险,虽然从案件现有证据材料表明,丰林公司与韦梦文、倪建志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所招标林木的有林面积,但丰林公司无须将此信息告知韦梦文、倪建志,而是应由韦梦文、倪建志自行到实地踏勘并自行评估有林面积。

对于韦梦文、倪建志要求丰林公司赔偿的林木采伐设计费、育林金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林木采伐设计费、育林金是由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丰林公司在办理该片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时,已向当地林业部门缴交采伐设计费、育林金等费用,《林木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由韦梦文、倪建志承担当地林业部门的有关费用,即采伐设计费、育林费、检尺费、检疫费及办理运输证的工本费。如丰林公司代垫的,韦梦文、倪建志必须在接到丰林公司书面付款通知10日内付给丰林公司。因此,丰林公司向韦梦文、倪建志收取的仅是依照合同规定应由韦梦文、倪建志承担的采伐设计费、育林金等费用的垫付款,且该费用的数额是按照林业部门的采伐设计的出材量的比例收取,并不是按照采伐参考面积的标准收取,故韦梦文、倪建志要求丰林公司赔偿采伐设计费11,257元及育林金46,0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韦梦文、倪建志诉请要求丰林公司赔偿林木面积损失、林木采伐设计费、育林金及上述款项的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倪建志、韦梦文要求丰林公司赔偿林木面积损失人民币532,54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倪建志、韦梦文要求丰林公司赔偿林木采伐设计费、育林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倪建志、韦梦文要求丰林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倪建志、韦梦文负担。

上诉人韦梦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韦梦文购买丰林公司林木的有效面积(即有林面积)是1288.4亩,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韦梦文购买丰林公司林木的有林面积是“参考面积”1288.4亩。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所附红线图标注的信良2林班的有效面积是1288.4亩,并标注“扣除面积1.1亩”,进一步明确了有效面积为1288.4亩。一审判决违反常识将“参考面积”与“有效(有林)面积”截然分开。所谓“参考面积”是在实际“有效面积”的基础上有一定的误差,该误差一般不超过3﹪,最多不超5﹪,而丰林公司所称的参考面积与实际拨交的有效面积1086亩相比竟少了202.4亩,误差达18.64﹪。根据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上的记载,林木有效面积为1288.4亩,该面积是双方最终确定的有效面积,而不是参考面积。丰林公司提供的唯一的“有林面积及图纸范围”所确定的面积也是1288.4亩。二、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丰林公司欺诈事实,错误将丰林公司隐瞒重大事实并作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合法化。有林面积属于本案的重大事实,其真实情况直接关系到合同的目的及合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作为卖方的丰林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就知道了信良2林班有林面积的真实情况,即有林面积为1086亩而不是1288.4亩,两者相差202.4亩。这一重大事实丰林公司应如实向韦梦文说明,但丰林公司却玩弄参考面积、有效(有林)面积两个概念,故意隐瞒有林面积的真实情况并作虚假陈述,意在牟取不法利益,这种行为的欺诈性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将双方争议的焦点1归纳为“丰林公司在招标投标公告及签订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故意隐瞒采伐面积的行为”,但在判决中却对此不作评判,反而将韦梦文的实地踏勘说成是“掌握可采伐林木的面积”。实际上,实地踏勘是不能确定面积的,这一点丰林公司是非常清楚的。对丰林公司隐瞒重大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一审判决视而不见,违反了诚信原则。三、一审判决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判决内容。一审判决对所适用的法律只列出条文号,未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的关系作任何释明。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撤销,并判令丰林公司赔偿韦梦文林木面积损失532549元及该款项的占用利息损失27886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6日,以后另计),判令丰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丰林公司答辩称:一、韦梦文认为其购买丰林公司林木的有林面积是1288.4亩,这与事实不符。本案买卖的林木是位于上思县公正乡信良2林班的林木,具体界址以红线图为准,而不是1288.4亩林木。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也约定买卖的林木具体以加盖丰林公司公章后的红线图为准。信良2林班的手工勾绘图是界定买卖的林木的四至范围,而不是认定有林面积。因此,本案合同标的物是上思县公正乡信良2林班红线图范围内的林木,而不是1288.4亩林木。二、韦梦文称丰林公司存在隐瞒重大事实并作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林公司已经充分做到说明、提示的义务。韦梦文承认其在投标前根据丰林公司提供的林班图纸踏勘过信良2林班的林木,由于丰林公司采取整体连片打包销售的方式销售林木,因此,虽然丰林公司在招标公告后、签订合同前知道招标林木的采伐实际有林面积,但丰林公司没有义务将此信息告知韦梦文,而是由韦梦文自行到实地踏勘并自行评估林班内的有林面积。韦梦文混淆了参考面积与有林面积的区别,把参考面积视为有林面积,从而做出错误判断,导致估计的出材量与实际不符,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由韦梦文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梦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倪建志陈述的意见与韦梦文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致。

韦梦文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有:《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2010年拟销售林木时间安排表》、《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2010年拟销售林木情况表》及《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林木销售办法》,拟证明:⑴丰林公司出售林木以“需采伐面积”表示一定的数量,“需采伐面积”与“有林面积”、“有效面积”是同一意思。⑵丰林公司向买方表示的林木的有效面积是“需采伐面积”,亦即“有林面积”。⑶本案中合同所附图纸标示的面积数为1288.4亩,该面积即为“有林面积”。⑷丰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该公司实际上向韦梦文交付的“有林面积”为1086亩。

丰林公司认为韦梦文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丰林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韦梦文提供的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是:韦梦文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丰林公司的盖章确认,丰林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而韦梦文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韦梦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了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和丰林公司采伐及更新调查设计说明书,上述材料载明上思县公正乡信良2林班的采伐面积为72.4公顷。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丰林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韦梦文要求丰林公司赔偿林木面积损失532549元及该款项的占用利息27886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丰林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根据丰林公司的委托对上思县公正乡信良2林班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了《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和《丰林公司采伐及更新调查设计说明书》,载明上思县公正乡信良2林班的采伐面积为72.4公顷。丰林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到上思县林业局领取了《丰林公司采伐及更新调查设计说明书》,但丰林公司在2010年3月11日向上思县林业局提交的采伐申请表中,填写的采伐面积为72.4公顷。因此,本院认定丰林公司在2010年3月11日前已知道有林面积为72.4公顷(1086亩),但没有证据证明丰林公司在2010年3月2日招标公告发布时就已知道上思县公正乡信良2林班的有林面积。丰林公司在招标公告中标明上思县公正乡信良2林班的参考面积为1288.4亩,意向投标者需先自行到林地实地踏勘,该招标公告对林木面积充分做到了说明和提醒的义务。2010年3月22日,丰林公司与韦梦文、倪建志签订《林木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丰林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上思县公正乡信良村2林班1-7小班的速生桉树(活立木)打包出售给韦梦文、倪建志。具体界址以加盖丰林公司公章后的红线图为准。合同附件的林木所在地界址红线图标注有效面积为1288.4亩,与招标公告注明的参考面积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红线图标注的有效面积实际为参考面积(林班面积),而不是有林面积。因此,《林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上思县公正乡信良2林班红线图范围内的林木,即参考面积为1288.4亩的林木,而不是有林面积为1288.4亩的林木。韦梦文主张购买林木的有林面积为1288.4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韦梦文作为投标者应按照招标公告的说明对上思县公正乡信良2林班的林木面积、林木出材量、采伐运输条件等自行踏勘,从而对有林面积作出初步的判断,以便确定自己的竞标价格,但韦梦文参与竞标并中标后,其经营风险应由韦梦文自行承担。丰林公司在招标公告对林木面积尽到了说明和提醒义务,与韦梦文、倪建志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后,亦按约定将上思县公正乡信良2林班红线图范围内的林木交付给了韦梦文,丰林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欺诈行为。韦梦文主张丰林公司故意隐瞒有林面积的真实情况并作虚假陈述,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韦梦文要求丰林公司赔偿林木面积损失532549元及该款项的占用利息27886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韦梦文作为投标者,混淆了参考面积与有林面积的区别并把参考面积视为有林面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估计的出材量与实际不符,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由韦梦文自行承担。故韦梦文要求丰林公司赔偿林木面积损失532549元及该款项的占用利息278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韦梦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上诉人韦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德标
审判员: 程文勤
代理审判员: 黄春章
二○一二年 五月 十日
书记员: 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