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帕姆特公司诉被告中芬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帕姆特公司。

被告中芬公司。

原告帕姆特公司诉被告中芬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2年4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5月9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6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帕姆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在网上公布印度sasan uppm 6×660mw灰渣输送总承包工程--渣浆泵招标文件。原告依被告招标文件中的条款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投标保证金,结果原告没有中标。依招标文件第7.6条: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快并不晚于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予以退还。现在投标工作已于2011年第四季度结束,但原告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没有返还,原告曾委托律师与被告发函联系,也一直没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已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暂计5,000元,二项合计2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招标文件中第1.6条约定:投标有效期自开标之日起180天,并依第7.6条,故当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为:以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第一项诉请,认可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且同意返还,但是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所以不予认可;对第二项诉求,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并且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聘请律师,所以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1年6月在网上发布的渣浆泵招标文件,证明原告按照该文件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原告没有中标,因此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3、律师函1份及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函件,函件的签收人是打印上去的,该签收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且快递单上的地址仅仅写了5号楼,并未明确是513室,因此不予认可;

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认为聘请律师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快递单上的签收人系打印,被告表示签收人不是其员工,而且收件人地址栏未明确写明被告办公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聘请律师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且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被告中芬公司就印度sasan uppm 6×660mw灰渣输送总承包工程--渣浆泵公布招标文件。该文件第1.6条规定:投标有效期自开标之日起180天;第1.8条规定: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16:00;第7.6条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快并不晚于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予以退还。原告帕姆特公司参与了被告的招标工作,并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该项承包工程投标工作已于2011年第四季度结束,而原告并未中标。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内容履行义务。一、关于投标保证金和违约金的问题。按照该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应于投标有效期期满后30天内,即2012年1月16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被告抗辩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以当事人约定为基础。在招标文件中,虽然原、被告对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双方对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未约定,也未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并且聘请律师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不是被告违约所直接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帕姆特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帕姆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745元,由原告帕姆特公司负担749元(已缴纳),由被告中芬公司负担2,99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棠丽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