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集团)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峡独任审判。原告双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平、被告天元铝业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轮集团诉称:2009年1月23日,双轮集团与天元铝业签订水泵供货合同。按合同约定,双轮集团向天元铝业提供价值335000元的各种水泵及其配套器材。天元铝业在支付了268000元的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天元铝业均以多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天元铝业支付拖欠货款67000元以及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的利息4060元。

被告天元铝业辩称:对双轮集团请求的本金67000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双轮集团请求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双轮集团(供方)与天元铝业(需方)签订《水泵供货合同》,主要约定:设备名称:水泵;合同总价:人民币335000元;付款方式:需方在确认供方办理完货运手续后支付合同总额的80%(268000元)作为提货款,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33500元)设备款,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33500元);供需双方法人代表签字或委托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合同章当日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2010年3月29日,双轮集团郑州办事处发运价值335000元的产品。同年4月2日,天元铝业收货人牛罗端签收。同年8月5日,天元铝业出具发票签收单(回执),证明收到双轮集团一张货款总额为335000元、号码为00291435的发票。2011年12月21日,经双轮集团和天元铝业对账,天元铝业尚欠双轮集团货款6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双轮集团与被告天元铝业签订的《水泵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轮集团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元铝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剩余670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款的支付期限系设备到现场调试结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利息起算点应自2011年5月3日开始至2012年4月2日止。被告辩称双轮集团请求利息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峡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赵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