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xx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XX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原告李XX系兴隆县北水泉乡XX村6组村民,被告张XX系北京市宣武区XX胡同1号非农业户口,至今现未退休,200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李XX将其所有的位于兴隆县北水泉乡XX村6组现有瓦房三间连同小院、宅基地面积20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7平方米,水井一口,窖两口卖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给付原告购房款8000.00元,电表安装费200.00元,原告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移交给被告,中保方钱XX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负担过户费用,该房产被告购买后一直没有使用,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三间,诉至本院。原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于2002年7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二、原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张XX购房款8000.00元,电表安装费200.00元,即8200.00元(从2002年7月25日至原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兴隆县北水泉乡XX村6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三间瓦房将其返还原告李XX。

四、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XX坐落在兴隆县北水泉乡XX村6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是经过被上诉人及其村委会同意的,购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上诉人于2002年购买房屋,现房价增长,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给付200000.00元的补偿费。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而且是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且根据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以及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两个文件的规定,表明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的住房及宅基地,这种购房行为无效。故本案上诉人是北京市城市居民,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可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明
审判员: 张丽
代理审判员: 白云
二0一一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