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xx诉被告陆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xx,女,194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和平村612号。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60弄12号401室。

原告李xx诉被告陆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奉贤区奉城镇和平村612号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了房屋的转让价款等,后原告交付了房屋。然而被告在购买后,至今未居住。原告现意识到原、被告之间买卖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责令被告返还奉贤区奉城镇和平村612号房屋;3、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份,拟证明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

2、《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事实;

3、证明2份,拟证明宅基地使用证上“李彩飞”为笔误,应为李翠飞,而被告自购买后一直未居住。

被告陆xx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现价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1年8月15日到现场进行评估,认为诉争房屋的现价为人民币106,338元。

经质证,原告对估价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机构根据法院委托,根据其专业知识独立完成评估事宜,其评估报告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结合法庭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原告将位于奉贤区奉城镇和平村612号宅基地房屋(编号为奉宅509-04-193)转让给被告,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0,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支付了房款,原告其后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转让取得诉争房屋后,一直未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在1999年和2004年两次发文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和农村的住宅。本案被告陆国林与原告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考虑到购买房屋是按照当时的价值进行的交易,而诉争房屋现价值已高于原出售时的价值,对差额部分,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陆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陆xx于2003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和平村612号宅基地房屋;

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陆xx房款人民币30,000元;

四、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陆xx赔偿款人民币76,33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明弟审判员屠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o一一年十一月 七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