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陆某、徐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陆某某,女,193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45年11月出生。

被告:陆某,男,1959年8月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陆某、徐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岱东镇涂口村团结弄小屋是原告祖传老房。2008年其老伴逝世后,其就与女儿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未经原告及兄弟姐妹同意下,于2011年5月31日与被告陆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得知后于第二日当即从宁波赶到岱山,与被告陆某协商解除协议,遭被告拒绝。6月2日,要求岱东镇司法所及涂口社区协助调解,也遭被告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陆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徐某某、陆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3日,岱东镇龙头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岱东镇团结弄*号前面两间小破屋是本村村民陆某某祖传老屋,该房屋产权使用权归陆某某所有。证明争议的老屋是陆某某使用。证据2,2011年7月12日,陆某某大儿子徐甲、小儿子徐某某、大女儿徐乙、二女儿徐丙、小女儿徐丁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证明陆某某的子女放弃继承他们父亲在争议房屋中的权利。证据3,2011年5月31日,徐某某与陆某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某某把争议的房屋卖给了陆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岱东镇涂口村团结弄小屋是原告陆某某祖传老房。2008年,陆某某老伴逝世,陆某某就与女儿共同生活2011年5月31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陆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1 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陆某,在陆某某提出异议后徐某某将卖房款交给了陆某某。2011年7月12日,原告的二个儿子、三个女儿放弃他们父亲在争议房屋中权利的继承。

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系原告祖传老屋,一直由原告及其丈夫居住。原告丈夫死亡后,其子女都有继承权,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徐某某放弃继承房屋的表示是在与被告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其放弃继承损害了被告陆某的利益,应不予准许。而原告其他子女放弃对房屋的继承,系他们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该讼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所有,被告徐某某无权单独处分。被告陆某与原告系邻居,在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房屋一直是原告及其丈夫居住,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仅同被告徐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不能认为其在受让涉案房屋过程中是善意的,故俩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转让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俩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世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 九日
书记员: 顾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