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林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丙。

被告:王乙。

被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林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乙、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同系天河街道西前村村民,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同胞兄弟。原、被告三方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卖屋契,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河街道西××地号为201,占地面积为60.91平方,建筑面积为122.35平方的房屋(门牌号为天河街道西前村环川西路129弄10号)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2800元,西前村村委会对双方的房屋转让予以认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后,便实际占有使用该转让的房屋达11年之久,并且原告于2011年9月份将受让房甲以拆除重建。但俩被告不顾诚实信用原则,竟要求原告返还已受让的房屋,并要求原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有关现门牌号为天河街道西前村环川西路129弄19号卖屋契有效,并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确认卖屋契上的签字和指印都不是林甲本人所为。鉴于涉争房屋已经拆除,原告撤回要求判令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原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乙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乙主体资格。3.被告林甲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甲主体资格。4.卖屋契约,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被告将产权证交由原告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村委会同意双方转让房屋。7.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村委会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有失实之处,已声明予以作废。8.证明,以证明该房屋建造时某。当庭提交9.证明,以证明房屋建造时某及涉讼房屋属于王乙婚前个人财产。10、证人王庚节证言:王则有卖给王甲房屋的协议是我书写,房屋大概是在1980年代建造。买卖双方谈好了,说钱已经付了,由我代笔。当时王则有是到场的。当时没有当面看到付钱,当时被告林甲有无在场我不清楚。是由原告和某则有叫我写协议的;协议里的名字,上面的人有则标和岩艮有在场。王丁迟一点来。林甲没有在场。证人孙岩艮证言:写卖屋契书我有在现场,房屋具体建造时某我不清楚,时某已经很久了。建造这个房子时,我还没有结婚。我结婚距今约有26年了。我去现场是迟一点。原告有无支付被告房款,我不清楚。我没有当面看到原告付钱给被告,也没有看到被告林甲在现场,我去现场是迟一点。以上证人证言均用以证明房屋建造于一九八几年、王乙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即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林甲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991年间,答辩人与本案被告王乙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建造了本案诉争房屋。答辩人没有对房产进行处理,一直在外经商,今年回来才发现房屋被原告拆除。2.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由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出卖过,买卖协议未经我方当事人签名,王乙也未收到款项,因此买卖协议属无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状为平地,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林甲与王乙已在1991年建立事实夫妻关系,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争议房屋建造年份、居住情况等事项概不知晓。2.录音资料及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照片,以证明争议房屋已被原告拆除。3.申请证人王丁、王辛、孙岩艮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丁证言:原告与王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有在场,我是最后去的,现场没有看到房款交付,也没有看到被告林甲在场,我不清楚原告有无付钱给被告王乙。证人王辛证言:我与原告、王乙是堂兄弟,涉争的房屋建造大概有20多年了。原告与王乙签订卖房协议前他们价格已经说好了,签订卖房协议时我有在场,我没有看到金钱交付,原告有无付给被告王乙房款我不清楚,当时被告林甲没有在现场。证人孙岩艮证言(与原告申请的证人孙岩艮证言同),以证明房屋买卖不是王乙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甲没有在现场并未在卖屋契上签字,王甲买房的款项实际未付。

被告王乙辩称:买卖契约是有的,被告林甲没有签字,我没有收到约定的款项,房产证也没有写进契约,房产证在被告林甲处。当时因为我在外面参与赌博,怕人来索债,就写了本案买卖契约以逃避赌债。其他同意被告林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责令被告王乙提交涉案房屋的土地原始登记材料,被告王乙已提供西前村委会土地登记记录、自建房屋登记报告书、王壬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房屋是以被告父亲王壬名义审批,是由被告建成,当时只是建成一个空壳,建成时某是1986年。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甲、王乙质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系王乙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时王乙为逃避赌债的目的转让房产给原告,当时王乙并没有收到房屋转让款,林甲的签字和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该协议未经林甲确认,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原存放在俩被告家,但俩被告经商在外而被原告拿走,该证据也证明了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将举证反驳,而且上面的王己”是由会计代写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字是原告书写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对建造年代的描述不属实,我方将举证反驳。证据9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程序上有异议,实体上质证意见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如作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建造年代的描述不属实。证据10证人关于房屋建造的时某陈述不真实;协议书签字时被告林甲不在现场及原告没有付给被告房款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形式内容予以确认,至于是否王乙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收到房屋转让款、林甲是否签字或指印及其对该契约效力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作阐述。双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反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持有该证据的来源异议,本院将在下文再作分析认定。证据6、7与被告林甲提供的证据1均系天河街道西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三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其证明力均不应予以确认。证据8、9的证明内容已有证据5及被告王乙庭后提供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西前村委会土地登记记录、自建房屋登记报告书、王壬宅基地使用证”证实涉案房屋建成时某是1982年,故该证据无需再作认定。证据10证人证言能证实签订契约的事实,证人记忆的建造年限与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已予确认;至于被告王乙是否有权处分、契约是否有效、房款是否有支付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被告林甲的证据,被告王乙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由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同样一份证明更正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同时声明对该证据予以作废。对证据2没有异议,同时录音内容可明确房屋建造时某是一九八几年。对被告主张的证人证言待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证人王辛明确房屋建造于20年前,原告认为房屋建造于1984年,当时王乙只有17、18岁,因此房屋属于王乙个人财产;对被告林甲主张的证人孙岩艮证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已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已一致确认订立契约时被告林甲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或摁指印的事实,被告主张证据3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房屋买卖是否王乙真实意思表示、房款是否有支付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甲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婚后两被告对房乙行了粉刷,添置了门窗。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房屋的建造时某是1982年,属于被告林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原天河××地号为G10-201(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地号为2-13-7-340),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平方米(独用面积6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2.35平方米的一间半二层房屋(门牌号为天河街道西前村环川西路129弄10号)原建房人为王壬(系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的父亲,原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户主姓名为王壬,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时某为1984年10月10日),王乙在1992年向温州市原瓯海区有关部门填写自搭自建房屋登记报告书”时填写建成年份为1982年,注明当时未批先建的原因为当时审批机构尚未成立”,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乙。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举行婚礼,2000年1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3日,两被告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均为天河街道西前村村民。2000年10月8日,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签订一份卖屋契”,约定:立卖屋契人王乙,今因正用,愿将自有房屋壹间半二层,地号201号,坐落于天河镇西前村上头屋计地面积为60.9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2.35平方米,东至王甲、南至道坦,西至王癸,北至道坦,四至分明卖给兄弟王甲,凭众商议实得屋价款叁万贰仟捌佰元正,其款当面收讫,并无存留。上至屋顶,下至地脚,所有已成装饰、水、电等装置一并在内,自出卖以后,其房屋所有权归王甲所有,日后可以改建装修,并无异言争执……卖屋契”由证人王庚节代笔,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签字,凭众(在场人)王丁、王辛、孙岩艮等人签字证明。签订卖屋契”时,被告林甲没有在场,事后也没有在卖屋契”上签字或捺指印,卖屋契”上的爱萍”及其上面的指印系他人代签并摁上指印。

协议签订后至2000年前,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9月份,原告拆除涉案房屋欲予重建,两被告为此提出异议并与原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的父亲王壬申报为建房人建造于1982年或1984年间,因当时审批机构尚未成立,才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乙。而两被告于1991年举行婚礼,2000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该房屋系被告王乙的父亲出资建造,其产权形成于两被告婚前,登记在被告王乙名下应视为王壬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故该房屋系被告王乙的婚前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王乙的一方个人财产。虽然两被告主张在婚后对房乙行了粉刷和添置了门窗,但该添附行为,并不能改变房屋原所有人的事实,该房屋仍应属被告王乙个人财产。

虽然本案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但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且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卖屋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甲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主张卖屋契”未经被告林甲签字确认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乙称签订卖屋契”以逃避赌债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卖屋契”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卖屋契”约定房屋价款叁万贰仟捌佰元正,其款当面收讫,并无存留。上至屋顶,下至地脚,所有已成装饰、水、电等装置一并在内,自出卖以后,其房屋所有权归王甲所有,日后可以改建装修,并无异言争执……”从字面上理解,原告应当支付的房屋价款已当面收讫,并无存留”。虽然在场人均表示没有当场看到原告有支付房屋转让款,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就没有支付房屋价款。结合双方协议后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原告持有被告王乙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房屋转让款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上述房屋转让款。双方签订卖屋契”后,支付房屋转让款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均是双方各自应当履行的附属义务。由于双方在协议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相关手续,应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原告撤回要求判令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依法予以协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卖屋契”有效。

二、限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甲办理对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原天河××地号为G10-201(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地号为2-13-7-340),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平方米(独用面积61平方米),门牌号为天河街道西前村环川西路129弄10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以后
二〇一二年 二月 八日
书记员: 王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