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井××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

法定代理人李××,系史×的母亲。

原审被告史×××。

上诉人井××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屈××、李××、史××、史×,原审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井××、屈××、李××、史××、史×、史×××均为××村人,屈××系史×××之母,李××系史×××之妻,史××、史×系史×××的女儿、儿子,屈××、李××、史××、史×及史×××与井××为邻居。史×××家有宅基一处,也是仅有的一处宅基。该宅基有北房八间,宅基证户主为史×××。该房屋是史×××父母所建,1986年3月18日,经分家,此宅基分给了史×××。“分家单”上写明“经抓阄,东边归史××××所有,西边归史×××所有,其中三间房归老人居住。”2009年9月4日,在××村村委会班子成员的见证下,史×××将该宅基地八间北房及地上物共做价30000元卖给井××,并书面约定“房款于2012年9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井××未付房款,该宅基已被井××占有使用,但宅基证未做变更登记。

另查明,屈××、李××、史××、史×与史×××暂住在其承包地里所建的看管鸭棚的房子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屈××、李××、史××、史×出示的证据1、该宅基地的宅基证;2、1986年3月18日史×××家的分家单;3、屈××、李××、史××、史×的当庭陈述。井××出示的证据1、史×××与井××签订的卖房契约和付款协议书;2、证人张×、张××、史××、史×××、杨××、郭××的证言;3、井××的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史×××所卖房屋系通过分家所得,分家单上明确记载其中三间房屋归老人居住,史×××在老人屈××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房已侵害了屈××的居住权。史×××家只有此一处宅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样就导致史×××家无宅基地,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屈××、李××、史××、史×的居住权。屈××、李××、史××、史×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井××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井××与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井××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井××、史×××各负担50元。

井××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买卖房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李××夫妇均在现场,有村委会两委班子成员在场作证。被上诉人屈××等人在承包地盖有房屋,居住十多年。我购买史×××房屋后建立养猪场投资5万多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问题。我本人没有宅基地,购买此处宅基后也只是拥有一处宅基地,史×××出售此处宅基地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审批。以上规定是否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屈××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屈××、李××、史××、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一、史×××私自出售八间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争议的八间房屋在1986年3月18日经分家分配给史×××所有,其中三间房屋归老人(父母)居住,井××也认可该事实。该房屋为史×××、李××、史××、史×共同所有,屈××对其中三间房屋拥有使用权,史×××在没有经过他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我们均不认可,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导致我们无房居住,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史×××述称:签订买卖协议当天,我喝多了酒,才签订的协议。我同意该协议无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中有屈××三间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应予以保护。由于史×××在出售房屋时,没有征得拥有房屋居住权的屈××同意,屈××事后也不同意追认出售行为,史×××出售房屋构成对屈××房屋居住权利的侵犯。

由于井××与史×××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作为史×××近邻理应找到有关人员对房屋具体情况进行了解,必要时复制有关分家单据,并由屈××、李××在买卖协议中一并签字,以减少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购买无处分权人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构成善意取得,否则权利人有权追回。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井××购买本案房屋未了解房屋具体情况,而且在签订买卖协议后井××未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故井××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一审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井××提出屈××一家在承包地上盖有房屋居住多年,但不能证明屈××家拥有其他宅基地,因为承包土地的用途与宅基地用途明显不同,二者不能等同,也不能混同。

综合上述情况,井××在本案买卖房屋中不构成善意取得,考虑到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确认双方买卖房屋(宅基)协议无效为妥,至于双方因本案买卖关系引起的其他纠纷,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审查。为妥善化解双方纠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占新
审判员: 何曙光
审判员: 郑金梁
二○一二年 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