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方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方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丹和人民陪审员何雅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鼎城区灌溪镇某某村20组的私房六间,另加两间小正屋,面积约一亩,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4万元。因原告卖出房屋时不知道农村私有房屋不能买卖,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相互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居住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3月2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聂某某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

2、原告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实原告系某某村村民的事实;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鼎集建92字第049622号)一份,欲证实原告是宅基地的使用者;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鼎政农地承包权2007第1305616号)一份,欲证实原告系某某村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事实;

5、被告聂某某、方某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聂某某、方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聂某某辩称:农村房屋的买卖法律是允许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物权法规定对于私有财产就包括完全的处分权,房屋买卖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聂某某已与方某离婚及房屋归方某所有的事实。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聂某某的答辩一致。

被告方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聂某某与方某的离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离婚的事实;

2、方某与方某某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附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平面图)一份,欲证实被告方某于2009年5月12日将在鼎城区灌溪镇某某村20村民组的房屋卖给方某某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及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公章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2方某与方某某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系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某某村20村民组村民。被告聂某某、方某于199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系汉寿县灌头嘴镇某某村7组村民。2004年3月2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胡某某将位于鼎城区灌溪镇某某村20组的私房一栋上下六间及两间小正屋卖给被告聂某某,房屋售价为4万元,一次性付房款35000元,余款在2004年10月付清;原告收取全部房款后,应将房屋内所有设施和与房屋无关的财产全部搬出,由被告验收。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搬入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被告聂某某与方某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鼎城区灌溪镇某某村20组的房屋归方某所有。2011年10月27日,原告胡某某以农村私有房屋不能买卖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居住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法律并未禁止农民出卖住房,而是在农村农民出卖住房后丧失了再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该条款也表明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是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因此可以认为法律是允许农村房屋买卖的。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就房屋买卖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居住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郑丹
人民陪审员: 何雅婷
二o一二年 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