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钱a、朱a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a。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a。

上诉人钱a、朱a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a、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0日,钱a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嘉定区原戬浜乡城东村市沟组的一上一下楼房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卖给朱a。1992年1月4日,朱a付清了购房款20,000元。嗣后,朱a即管理使用该房屋。1992年11月,系争房屋部分遇国家征用动拆迁,有关部门将房屋附属物、青苗费补偿款2,069.13元发给了钱a。朱a获知后,即于1993年诉至法院,要求钱a返还补偿款。经法院调解,由钱a给付朱a部分水泥场地补偿费200元。1996年5月17日,朱a以住房紧张为由,申请在受让房屋后建造了小楼房及副业用房。2010年6月,钱a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3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钱a的诉讼请求。钱a不服提起上诉后,于同年4月26日撤回上诉。2011年5月9日,朱a与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朱a)的房屋坐落于嘉定区环城路xxx弄x号,建筑面积155.40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金额等同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基价为1,104元,补贴价格为276元;被拆除房屋经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评估总价为95,555元,零星补偿为20,000元;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330,007元{11,555+(1,380*155.40㎡)};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嘉定区新城街道和政路钜凯馨园x幢xx号701室(建筑面积95.45平方米,以下简称“701室”)、x幢xx号502室(建筑面积132.44平方米,以下简称“502室”),房屋总价款864,607元;甲方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554元;乙方如期搬迁,甲方支付奖励费7,770元(155.4㎡*50元/㎡);甲方支付乙方2年过渡费29,837元,各类补贴奖励费98,000元;以上合计补偿款468,722元,由乙方支付房屋差价395,885元。目前安置房尚未交付。

2011年5月,钱a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嘉定区环城路xxx弄x号房屋拆迁的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约140,000元归钱a所有;二、按土地和附属物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比例取得拆迁安置的份额。诉讼中,钱a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坐落于嘉定区新城街道和政路钜凯馨园x幢xx号701室归钱a所有。

原审审理中,钱a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安置房的单价现值进行评估。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701室和502室房屋的单价分别为12,689元和12,185元。钱a对评估结论无异议,朱a认为拆迁方尚未交付安置房,目前房地产市场也不稳定,故不予认可。钱a认为,钱a持有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应是被拆迁人,土地补偿及安置权益应归钱a所有,现朱a签约,钱a有权讨回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根据拆迁协议,土地补偿款为214,452元,房屋补偿款为115,555元,而土地补偿金额所占的比例为65%,按现已安置的房屋,钱a应取得701室安置房。朱a认为,其向钱a购房已有20年,双方的房屋买卖也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朱a在购房后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又建造了房屋,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得到了政府部门的同意,故房屋拆迁后的利益理应归朱a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钱a、朱a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完毕。现钱a转让给朱a的房屋已经拆迁,朱a与拆迁人也已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朱a取得701室和502室安置房。考虑到朱a取得安置房的基础来源于钱a转让给朱a的房屋,故钱a要求对拆迁所获得利益进行分割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钱a要求按安置协议书中土地补偿金所占的比例要求分得701室房屋,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钱a应取得的拆迁利益可按其转让房屋的建筑面积、朱a所取得安置房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市场价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朱a按一定的比例作出适当补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朱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a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二、驳回钱a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钱a、朱a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钱a上诉称,其持有系争房屋合法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精神,钱a可获得30%的拆迁补偿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a支付钱a总价242.9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30%。

朱a上诉称,双方之间购房协议是在国家禁止性规定出台之前签订,该协议应属有效。因此钱a无权获得拆迁利益。现今房价较20年前已大幅增值,若判决钱a获得相应补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钱a的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既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要遵循公平原则。由于系争房屋经拆迁获得了相应的动迁利益,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本院认为朱a应对钱a作适当经济补偿。原审法院综合实际因素,认定朱a补偿钱a35万元,本院经审查,尚属合理。钱a、朱a所持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钱a负担人民币1,550元;、上诉人朱a负担人民币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焦明静
代理审判员: 徐江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