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列原告王大飞诉被告杨丽红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大飞,男,1960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系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丽红,女,1966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王红举,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王大飞诉被告杨丽红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飞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和被告杨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将座落在洛龙区洛宜路36号的房地产出售给被告。总价款350万元,先付141万元,余款179万元在房地产过户完成后给付。由于上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经政府审批,系无效合同,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不能完全取得转让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2010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确认的房屋买卖契约仅仅在房管局登记使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被告已支付房款,房子已实际交付。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取得产权。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且是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之间的买卖不需政府审批,双方契约中约定的政府审批条款无效,且补充协议约定该条款撤销。3、原告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拒绝办理转让手续,原告系违约行为。4、房地产买卖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是不同概念,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双方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原告将座落在洛龙区洛宜路36号(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建筑面积为1019.6m2的五层楼房出售给被告,实际成交价格为350万元。该350万元成交价格,原被告做过历次变更:第一次于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备案,契约载明价格为320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称实际日期应为2010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将320万元的价格变更为350万元;第三次于2010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载明成交价格为22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持载明成交价格为22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到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以成交价220万元价格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10月22日被告领取了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因手续不全不能办理,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人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的洛龙国用(2003)第05001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出售给被告房屋的土地系划拨土地,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被告对该证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称当初与原告商议买卖房屋时,原告提供出示有载明原告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洛龙国用(2005)05001132号】原件(该两证的字号在公证书中的委托书中有显示,并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被告提供该两证的复印件,而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价格350万元及已付款情况、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均不持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原告提供的使用权人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的洛龙国用(2003)第05001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提供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的洛龙国用(2005)05001132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地类(用途)相同,均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252)。而其他均不相同,其中洛龙国用(2003)第05001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洛龙国用(2005)05001132号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经对洛龙国用(2005)05001132号土地使用证相关档案手续查询,在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中无该证相关手续的存在。另被告提供的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显示,分别在2006年、2007年该证曾在市区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贷款抵押,已于2009年抵押注销。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而原告系实际使用权人,无进行分割。经向洛阳市房管局咨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只需要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即可过户,无需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作出的(2010)洛涧证经字第378号公证书中,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委托书,经本院对当时作出公证的公证员李栓喜的调查,其称该所仅对委托书的签发负责,作公证时仅看到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无看到委托书中载明的洛龙国用(2005)05001132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使用权人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由,主张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无效,显系证据不足,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飞对被告杨丽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跃梁
审判员: 陈雷
人民陪审员: 郭书铭
二0一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