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高某某、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室。

原告高某某、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暨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两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买下被告的建房许可证进行建房,当天两原告即支付了2万元;又于同年的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承包的2亩土地流转给两原告,两原告用于建房。嗣后,两原告得知房屋建好后无法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收款人民币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2月8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2、2010年2月9日某县某镇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一份;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

4、2012年2月7日信函一封。

被告辩称,原告讲的基本是事实,但该2亩流转的土地本被告也是出钱转包别人的,收取原告的2万元已交付发包人。现因两原告未将余款14万元交付被告,是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两原告以16万元的价格买下被告的建房许可证进行建房,当天两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10年3月底之前付清。同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某县某镇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包的2亩土地流转给两原告,流转费为8万元(包括在总数16万元内)。……该2亩地两原告用于建房。嗣后,两原告得知房屋建好后无法过户,遂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因被告不同意,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原告用16万元钱款购买被告陈某某名下乡字第3008111907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原告建房的约定属无效,现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两原告高某某、龚某某预收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
二o一二年 四月 九日
书记员: 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