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甲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顾文德,被上诉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10日,某乙和张某(已死亡)与某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某乙和张某作为出让人将位于奉贤区x团镇x墩村xx组三上三下楼房、西面面东一间平顶房、东面一间付舍出让给某甲,包括奉宅xx-xx-xx和奉宅xxx-xx-xxx两份宅基地上房屋,房屋转让费为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付款和交房的义务。

2012年1月,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某甲之间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买卖行为已严重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1、确认某乙与某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某甲归还某乙位于奉贤区x团镇x墩村xx组房屋。某甲不同意某乙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根据某乙的申请,通过高院委托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现价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1年9月29日到现场进行评估,认为诉争房屋的现价为112,990元。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某乙对估价报告无异议。某甲对估价报告表示不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评估机构系根据现场,结合有关规定,加上其专业知识作出的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在1999年和2004年两次发文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和农村的住宅。本案某甲与某乙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又为非农户口,其与某乙和张某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某乙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一亦是诉争宅基地房屋使用权人之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现某乙同意另行补偿某甲自付款之日起的相应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同意补偿的利息高于现房屋的差价,故法院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判决如下:一、确认某乙和张某与某甲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乙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团镇x墩村xx组三上三下楼房、一间平房及一间付舍房;三、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甲房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某乙、某甲各半负担。

判决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没有异议,但对于无效的后果处理上诉人不能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双方房屋转让已近九年,合同即使无效,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不返还房屋;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毁约,如果返还房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房屋。

被上诉人某乙辩称,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利益损失,对无效后果处理体现了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甲与被上诉人某乙均确认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上诉人虽同意协议无效,但认为系争房屋交付使用已近九年,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是因为农村房屋动迁利益巨大,因此上诉人认可协议无效,但不同意返还房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近九年,由于近几年房屋土地升值,被上诉人借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住宅之规定,反悔原协议,要求收回房屋,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主张维持系争房屋使用现状,遇有动迁双方再协商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上诉人的主张可予准许。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某乙、某甲各半负担,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某乙、某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张悦
二○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