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某、陈某与被告裴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周某丈夫),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反诉原告)裴某,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原告周某、陈某与被告裴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1月10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1年8月9日、9月27日、12月9日、2012年3月1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陈某,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陈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因经营之需向被告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并向被告表示愿以原告位于本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做抵押。然因系争房屋无产权证,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3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同月2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但系争房屋未实际交付。因系争房屋是集资房,禁止交易,且原、被告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当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远低于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所有权,同时退还被告已付购房款,但均遭被告拒绝。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原告返还被告300,000元,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裴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裴某提起反诉称:自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之后,原告一直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故被告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周某、陈某退还反诉原告裴某购房款300,000元;2、反诉被告周某、陈某支付反诉原告裴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被告周某、陈某退还反诉原告裴某购房定金违约金100,000元;4、反诉被告周某、陈某赔偿反诉原告裴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重新购买房屋的溢价损失190,000元;5、反诉被告周某、陈某赔偿反诉原告裴某系争房屋装修损失150,182元;6、反诉被告周某、陈某赔偿反诉原告裴某妨碍施工损失13,500元。

针对反诉原告裴某的反诉,反诉被告周某、陈某辩称:对反诉请求第一项同意返还,但该款并非购房款,而是借款;对反诉请求第二项同意返还;对反诉请求第三、四、五项,因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均不予同意;对反诉请求第六项,在反诉被告数次制止反诉原告装潢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仍擅自装修,故该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周某、陈某与被告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裴某向原告周某、陈某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为300,000元(含房屋内一切装潢设施、家用电器)。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房款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被告违约,原告不退还定金;原告违约,则双倍退还定金。

同日,原告周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周某再次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

之后,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陈某因系争房屋多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现系争房屋由被告裴某实际占有。

2011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在派出所民警的帮助、教育下,原、被告同意由原告至法院起诉,被告积极应诉。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不得住进系争房屋。如原告在半个月内没有起诉,被告有权住进系争房屋。

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农民进镇集资住宅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的重新装修进行评估。2012年2月20日,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桃源路某室房屋装修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系争房屋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36,232元,搭建部分工程造价为31,114元。

另,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将其反诉请求权基础由有效合同变更为无效合同。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承诺书、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系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房屋的转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即“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无效的,应当恢复原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300,000元返还给被告。本案中,合同无效后果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购房定金违约金100,000元以及房屋溢价损失19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被告的上述二项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损失150,182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系争房屋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36,232元,搭建部分工程造价为31,114元。虽然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因其对鉴定人员的资格及鉴定程序均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对鉴定结论中的搭建部分,因该部分系被告违章搭建,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对室内装修部分,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明知系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仍签订买卖合同,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在原告因系争房屋多次与其发生争执情况下仍对系争房屋予以装修,故被告此后装修行为构成恶意添附;最后考虑到被告对房屋的装修符合居住,已依附于系争房屋,拆除并恢复原状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有违常理,故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室内装修估价款50%的经济补偿。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妨碍施工损失13,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裴某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裴某购房款3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裴某购房款利息损失,以购房款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裴某房屋装修损失18,116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裴某于原告(反诉被告)周某、陈某返还上述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房屋装修损失18,116元当日搬离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某室房屋;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裴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52.5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诉讼费14,352.50元,由原告周某、陈某负担5,311.80元,被告裴某负担9,040.70元(均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铭
审判员: 黄美华
人民陪审员: 戴君芬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