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某某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1955年7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2月7日,我与韩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县某村52号院(以下简称52号院)内正房(西北房)3.5间、配房(西南房)2间、东棚子1个、影背1个及院墙和院门以16000元的价格卖予韩某某。双方买卖宅基地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我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1999年2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韩某某将52号院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我。

韩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协议签订后,我已支付16000元购房款,又花费10万余元对52号院进行了装修改造。购买房屋时我是农民身份,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7日,王某某、韩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韩某某)购买甲方(王某某)的房屋3间半,建筑面积61.9平方米,土地面积239.9平方米(见房产证)。上述房地产的交易价格为一万六千元整。”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将52号院内房屋交付给韩某某,韩某某亦支付购房款16000元。之后,韩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0年,韩某某取得5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韩某某于2003年3月5日转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房屋及附属物,应予支持。韩某某主张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购房款返还及补偿等问题,可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韩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县某村52号院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正房(西北房)三间半、配房(西南房)两间、东棚子一个、影背一个及院墙和院门,返还给王某某。

韩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上诉理由是:1、我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经村委会同意,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合同应为合法有效;2、我已依据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1999年我被确定为5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由延庆县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对抗王某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应先进行行政复议,经人民政府对我已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撤销进行处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王某某对韩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售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案件事实,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韩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韩某某负担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刘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