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崔浩川与被告曹玉沛、崔文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崔浩川,男,1941年4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浪县大靖镇大靖西街326号。

被告曹玉沛,男,1943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浪县大靖镇东关村五组21号。

委托代理人银万邦,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文光(又名崔大平),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浪县大靖镇东关村八组4号。

原告崔浩川与被告曹玉沛、崔文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浩川、被告崔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银万邦第一次开庭时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浩川诉称,1983年6月,我在古浪县大靖镇东关村八组4号修建南北10米、东西4米,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土木结构平房两间。1989年7月我向古浪县政府申领了东集建(89)字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左右,被告曹玉沛乘被告崔文光患有精神病之际,以2100元的低价购买了该住宅,既未征得我同意,也没有在政府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现要求法庭判令确认被告曹玉沛与被告崔文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曹玉沛返还给我其占有的宅基地40平方米及附属的土木结构房屋2间。

被告曹玉沛辩称,原告崔浩川所称的40平方米宅基地并不是原告崔浩川所有的,原告崔浩川也没有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同时附属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是崔文光自己修建的,与原告崔浩川无关。另外,崔文光在卖房时,并未患有精神病,我也不是乘人之危。1999年买房时所付的2100元钱,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不是低价收购。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崔文光辩称,我卖给曹玉沛的房子是我父亲崔浩川修建的,我只是借着使用。我当时一时冲动,就把房子卖给了曹玉沛,现在我后悔了,希望曹玉沛把房子给我,我好还给我父亲崔浩川。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曹玉沛与被告崔文光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崔浩川的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崔浩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土地使用权载明用地面积28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1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北至水沟,南至公路,东至水池,西至崔俊川”,证明原告崔浩川对被告崔文光出售的房屋所附的土地具有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曹玉沛对上述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对使用证所列的内容有异议,他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与双方争议的土地建筑面积不符,四至范围也不符。

被告崔文光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玉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1份,协议书约定1、崔文光转让给曹玉沛的2间房屋属崔文光成家后自己独立修建的,与他的父母、弟弟均无关系,因此在转让以后其他人无权干涉。2、经双方协商2间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转让费一次交清。3、所转让的2间房屋四至为:东靠自来水检查井,西靠崔文光家院墙,南靠公路,北靠供水房。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章后生效,各执一份。5、转让后房屋同地皮均归曹玉沛使用(所得)”,证明二被告买卖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同时证明房屋占有的土地四至与原告诉求的土地四至并不一致。

2、崔文光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1999年10月10日被告崔文光收到被告曹玉沛房屋转让费2100元。

原告崔浩川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是对的,但认为该协议内容是无效的。

被告崔文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证人郭仁寿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土木结构的2间平房是崔文光的父亲崔浩川修建的。

原告崔浩川认为该证言属实。

被告曹玉沛认为该证言基于郭仁寿的作证目的不纯,所说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崔文光认为该证言属实。

原告证人褚登云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被告崔文光卖给被告曹玉沛的房子是崔浩川在1983年6月修建的,刚开始租给了一个孵小鸡的人孵小鸡。后来崔文光把房子翻新了一下,又租给了陈顺强开油房。

原告证人褚兴红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1992年我和崔文光结婚时房子就有了。我们和公婆分家时,我公公崔浩川把这两间房子借给了我们使用,后来租给了陈顺强开油房。陈顺强不租了,曹玉沛又以600元租用该房子。这期间,崔文光把我打得不行,我离家出走。去年我回来才知道房子卖给了曹玉沛。

原告证人崔文霞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崔文光卖给曹玉沛的房子是其父亲崔浩川于1983年修建的,当时她10岁了,在修房子时还抱过石头。其哥哥崔文光和父亲崔浩川分家时,父亲崔浩川把房子借给她哥哥崔文光使用。过去她只知道把房子租给了曹玉沛,去年她才知道崔文光把房子卖给了曹玉沛。

原告崔浩川认为上述证言属实。

被告曹玉沛对上述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崔文光认为上述证言属实。

被告证人白会学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土木结构的2间平房是崔文光修建的,并卖给了曹玉沛,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原告崔浩川认为证人白会学的证言不属实,对其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曹玉沛认为上述证言属实。

被告崔文光认为该证明不属实。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浩川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被告曹玉沛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国家机关颁发给宅基地使用者的唯一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曹玉沛提供的证据1,2,原告崔浩川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崔文光与被告曹玉沛买卖房屋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证人郭仁寿的证言,被告曹玉沛虽有异议,但其证言同原告的陈述,被告崔文光的陈述及原告证人褚登云、褚兴红、崔文霞证言相一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证人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曹玉沛的证人白会学的证言,同原告的陈述,被告崔文光的陈述不一致,且其证言并没有清楚地证明该房屋修建的具体时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崔浩川世居于古浪县大靖镇东关村,在大靖镇东关村八组4号有院落一座,1983年6月,原告崔浩川在该院落东墙处修土木结构的平方2间,约有40平方米。1989年7月10日古浪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东集建(89)字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崔浩(好)川,地址大靖东关北城,图号3378,用地面积28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1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北水沟,南公路,东水池,西崔俊川”。后因被告崔文光(原告崔浩川之长子)结婚后,无处居住,原告崔浩川将院落东墙外土木结构平方2间借给被告崔文光居住使用。1999年10月8日,被告崔文光未经原告崔浩川同意,将其所有的土木结构的平房2间连同土地使用权以2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曹玉沛。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对宅基地施行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管理制度,即公民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后,公民即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崔浩川在该宗宅基地上居住数十年,并依法向土地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取得了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曹玉沛辩称原告崔浩川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崔文光虽然作为原告崔浩川长子居住于修建在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中,但并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真正拥有者,更没有对该宅基地的处分权。被告崔文光未经权利人崔浩川的授权,并且事后亦未经权利人崔浩川的追认,擅自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与被告曹玉沛,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崔浩川的合法财产权。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及附属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沛与被告崔文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曹玉沛返还原告崔浩川宅基地及附属的土木结构房屋2间;

三、被告崔文光退还被告曹玉沛房屋转让款2100元。

以上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结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玉沛、崔文光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迅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