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黄某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岑刚,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程,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龙

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黄某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磊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刚、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黄某龙、证人李春X、李光X、李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经协商,达成楼房买卖协议。即被告黄某自愿将位于靖西县新靖镇环河村果靠屯413号附近的一座面积为61.5平方米的楼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8000元,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底前。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交房子;经原告据理抗争准备清理房屋居住后,被告黄某串通其胞弟黄某龙于2012年1月3日下午到该房屋争吵,声称该房屋黄某没有经过他的同意就签合同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子。原告报警处置,警方调解无效后,被告仍拒不交房给原告居住。经多次交涉,被告黄某于2012年2月2日与原告补充签订了《楼房转让合同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该楼房连地皮属我黄某个人所有,任何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弟弟黄某龙均对该房没有任何产权和股份。任何家庭成员及任何人进行争产都是违法”的条款,造成原告既损失购房款,又无法居住购买之房的现状。经查,该房系被告黄某于1995年10月15日从果靠屯村民购买旧宅基地之后所建,因被告有多处住宅而不常住,该楼房并非唯一住所,该房只是两被告用于骗取欲购房者钱财的招牌。被告以售房为由,收取他人的购房款后以其他借口拒不交房又不退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8000元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农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楼房转让合同书(2011.6.23),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转让合同的事实;3、收据,证实被告黄某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4、楼房转让合同书(2012.2.2),证实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实;5、靖西县公安局警务工作站接警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黄某龙的侵权事实;6、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在信用社将购房款转帐给被告黄某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我于1995年10月5日从果靠屯村民购买旧宅基地之后所建,建好房子后一直都在居住,邻居都知道,并非原告所说,被告有多处住宅而不常住,该房并非唯一住所的事实。而原告以该房是被告用于骗取欲购房钱财的招牌,期间原告都没有列举说明。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把楼房转让给原告是双方自愿,并非强买强卖该房。被告未得到原告的一分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该地的事实。

被告黄某龙辩称,该地皮是我买下来的,建房后,黄某就卖掉该房屋,该房屋也有我的一份,所以没有我的签字是无效的购房合同。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该地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被告黄某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她承认得拿到钱,但没有得写收据也没有摁手印签名;原告农某对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应该提交原件,没有证据原件就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黄某龙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原件,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黄某对被告黄某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原件,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某承认拿到购房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及对被告黄某龙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当事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10月5日被告黄某、黄某龙向靖西县新靖镇环河村果靠屯李京某、李庭X、林某购买一块旧宅基地,并签订了两份合同书,一份是转让给黄某,另一份是转让给黄某龙,在庭审中,双方都是提供复印件,后黄某起建了一层楼房。2011年6月23日,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经协商,达成楼房买卖协议。即被告黄某自愿将位于靖西县新靖镇环河村果靠屯413号附近的一座面积为61.5平方米的楼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8000元,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底前。被告黄某龙于2012年1月3日下午到该房屋争吵,声称该房屋也有他的份额,被告黄某没有经过他的同意就签合同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报警处置,警方调解无效后,被告仍拒不交房给原告居住。经交涉,被告黄某于2012年2月2日与原告补充签订了《楼房转让合同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该楼房连地皮属我黄某个人所有,任何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弟弟黄某龙,均对该房没有任何产权和股份。任何家庭成员及任何人进行争产都是违法”的条款,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又无法居住该房。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8000元给原告。在诉讼前,原告农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黄某的帐户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靖保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某的帐户存款97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与原告农某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书》,又于2012年2月2日补充签订了《楼房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1995年10月5日被告黄某、黄某龙向靖西县新靖镇环河村果靠屯李京某、李庭X、林某购买一块旧宅基地,并签订了两份合同书,一份是转让给黄某,另一份是转让给黄某龙,在庭审中,双方都是提供复印件,现两被告对该房屋尚有争议,该房屋没有靖西县人民政府的确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黄某、黄某龙向靖西县新靖镇环河村果靠屯李京某、李庭X、林某购买宅基地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黄某基于无效的宅基地买卖而与原告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应当然无效。所以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楼房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请由被告黄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购房款168000元,全部是被告黄某收款,被告黄某龙没有收到一分购房款,故被告黄某龙不负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返还购房款168000元给原告农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830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光磊
二〇一二年 六月 四日
书记员: 覃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