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x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泉,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1日,杨xx(乙方)与王x(甲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已名下坐落于大团镇园艺村5组的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约461平方米,总价为1,280,000元。现乙方付定金30,000元。协议对双方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后杨xx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即支付给王x定金30,000元。同年10月28日,王x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杨xx部分购房款30,000元。上述合计杨xx共支付王x60,000元。2010年1月22日,杨xx、王x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所有打围墙、做下水道、填土等材料人工费用暂由王x支付,今后结帐,在3万元购房款中扣除。……一并扣除。”另查明,2009年10月11日杨xx、王x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的同一天,杨xx与案外人姜玖亮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协议》,约定杨xx自愿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姜玖亮,房屋建筑面积约461平方米,总价为1,280,000元等。协议还约定了申请水、电到位等十项保证事项,费用由杨xx承担。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姜玖亮支付给杨xx购房定金53,000元、预付款47,000元等款项,后因该房屋未能转让,故案外人姜玖亮于2010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杨xx返还购房定金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杨xx与案外人姜玖亮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属无效合同而于2011年6月10日判决杨xx返还案外人姜玖亮购房定金等款项,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7月,杨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x归还购房定金及预付款60,000元;2、王x支付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王x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是无效的,故不存在利息损失。杨xx、王x均是房屋中介,杨xx在对上述协议中的房屋对外实施买卖后,又与王x签订了协议,并约定由王x对上述协议中的房屋进行装修、打围墙等,王x为此花费了8万元,故不存在王x返还杨xx60,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1、杨xx支付王x垫付的打围墙等材料及人工费25,640元;2、反诉费由杨xx承担。针对王x的反诉,杨xx辩称,其曾到现场勘查过,王x除做围墙外,其余工程王x均未做,故对王x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又查,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建房户户主为案外人张斌。杨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杨xx、王x一致确认对承诺书第三条中约定的打围墙等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结帐。但杨xx确认围墙的费用为5,000元,并愿意在购房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系争房屋系农村房屋,杨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杨xx、王x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故王x应将收取杨xx的购房定金30,000元及购房预付款30,000元予以返还。杨xx要求王x返还购房定金及预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杨xx要求王x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付款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王x主张的打围墙等材料费及人工费的反诉请求中,杨xx认可围墙系王x所做,费用为5,000元,故认定该笔费用可在王x返还的购房定金及预付款中扣除。除此,因王x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反诉称的其余工程并垫付了材料、人工费用,故对王x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x返还原告杨xx购房定金30,000元及预付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二、反诉被告杨xx支付反诉原告王x围墙费用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相抵后,被告王x应返还原告杨xx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四、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xx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日止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五、驳回反诉原告王x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共计1,879元,均由被告王x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已经实际支出了打围墙、排下水道、安装铁门、填鱼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原审时相关证人也到庭作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支持王x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不同意王x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王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的,则由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王x主张其垫付了本案打围墙、排下水道、安装铁门、填鱼塘等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并提供了收据及相应的证人证言,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所有工程已实际施工并完工,王x也未与杨xx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完成进行过确认或对工程款项予以结算,故仅凭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x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王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杨xx认可围墙系王x所施工,费用为5,000元,并愿意在购房款中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