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毛某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叶(系原告妻子)。

被告:毛某甲。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毛某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叶、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毛某某起诉称:1995年,原告为解决家庭居住问题,经与被告商议,以8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毛三斢村的祖传老屋两间及周边什地。该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亲友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达成《绝卖屋契》1份,该合同载明了转让房屋的四至、价款、行路出入等事项,并有被告、见证人、代笔人等签字确认。原告当场付清全部房屋转让款后,与家人一直在此居住无异议。2001年8月4日,该房屋转让行为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遭被告拒绝,致讼争。现要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绝卖屋契》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及时将该转让合同项下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甲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绝卖屋契》为无效契约。本人没有在该契约上签字、盖手印,立契人旁边毛某甲私章非本人所为,是他人私刻、私盖的。契约见证人毛某会、毛某立当时均未在场,其中毛某会是原告的伯父,私章是后盖的,另一见证人毛某立未在契约上签字盖手印或者私章,不符合见证要求。契约上盖的桥头镇毛三斢村民委员会公章为原告姐夫(曾担任村干部)的私人行为。契约上所称的祖传老屋系本人新建。2.涉案房屋本人是出租给原告暂住的。3、原告已经有多间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因此不可能再向被告买入老屋。故根据法律和事实,应当判定原告提交的《绝卖屋契》无效,本案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A1.《绝卖屋契》1份,证明被告已把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

A2.证明1份,证明被告哥哥同意拼墙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B1.毛某(被告父亲)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毛某甲1988年2月10日私人建房申请表1份,证明讼争房屋一间是被告父亲留给被告所有,1988年,被告在其父亲遗留的1间房屋的基础上又接博了一间的事实。

B2.土地证遗失申请报告、慈溪日报登报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地号为:120290157、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098279号土地证遗失补办,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的事实。

B3.2004年7月20日桥头镇毛三斢村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毛某某暂时借住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通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C1.毛某甲土地登记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毛某甲名下的土地证号为098279,地号为120290157,性质为集体、住宅,面积为81.90㎡的事实。

C2.无房证明1份,证明原告毛某某在桥头镇毛三斢村无房屋土地登记的事实。

C3.本庭通知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调换规划内承包地协议书、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耕地占用税预交单各1份,证明被告毛某甲1995年建造的房屋坐落于桥头镇毛三斢村,房屋状况是混合两层,建筑面积220.62㎡、占地110㎡,该土地使用证因权属问题未发放。被告1995年建房前居住的2间平房(占地81.90㎡)调剂给原告毛某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法庭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A1其不知情,证据A2是其本人书写,是其与兄弟之间对拼墙的约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对证据B3其称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能与本院出示的证据C3中的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相印证,且得到双方所在村村委会的同意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自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2由其书写,系其与兄弟关于拼墙的约定,按照常理,房屋转让后,转让房屋相关的协议也一并移交受主,故原告持有该证据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只能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的行为,故对被告关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B3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A1、本院出示的证据C3,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绝卖屋契》1份,该合同载明:立绝卖屋契者毛某甲现已新建新屋,愿将祖传老屋两间计十六架绝卖与本村毛某某为业”、该房屋座落于原东河沿东畈”、东与毛某立拼墙、南界滴水、西到山墙、北滴水,四至分明”、双方议定屋价为人民币捌仟元整,自立契日起屋归受主所有”、屋款当场付清”。该绝卖屋契还对讼争房屋的设施、行路出入、周边什地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屋款。1995年年底前,原告与家人入住讼争房屋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1年8月4日,毛三斢村村民委员在该绝卖契上盖章认可。

讼争房屋尚登记在被告毛某甲名下,地号为120290157、土地证号为为慈集用(1993)字第098279号。现双方因房产过户引起纷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0日订立的《绝卖屋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约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已实际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买卖事后也已取得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该《绝卖屋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产权登记过户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即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于1995年10月10日订立的《绝卖屋契》合法有效。

二、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毛某某办理涉案房屋(地号为:120290157,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098279号)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波波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六日
代书记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