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x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市X镇X村村民,户籍所在地X市X镇X村,现暂住北京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X镇卫生院职工,住北京市X区X镇卫生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X区X镇X号。

上诉人张X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5月13日,我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将自家宅院一处X街X号(现X街X号)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张X。上述买卖行为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1)海民初字第5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赵X与张X于1999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后,张X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法院审理,作出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0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张X仍然占用我房产,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X将位于北京市X区X镇X街X号(原X街X号)的所有房屋及院落腾空并交还于我。本案诉讼费由张X承担。

张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现在是白X、辛X、杜X、贾X、何X居住在涉案房屋,我现在并不居住在涉案房屋,且我现在已经回老家居住一年多了,赵X要求我腾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白X一家人仅有此处住房,无其他任何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第三,我丈夫白X系涉诉房屋所在村的村民,本案房屋的买卖完全符合村民之间买卖房屋的政策规定,根据房地一体的法律原则,因白X系本村村民,且仅有此一处住房,白X有权使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第四,赵X起诉我是因诉争房屋所在的地区要拆迁,是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我只有此一处住房,且在此居住十几年来,对诉争院落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新建,现我无法接受其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虽然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其过错是主要的,我是次要的,所以我认为其应当按照我100%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最少也应该占70%的过错。综上,不同意赵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赵X与张X签订协议书,约定赵X将位于北京市X区X镇X村X街X号的宅院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协议签订后,张X向赵X支付了房款,赵X将上述房屋交付张X,张X对房屋进行部分改造和装修后居住至今。北京市X区X镇X村X街X号已变更为北京市X区X镇X村X街X号,该院落宅基地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涉诉宅院内房屋原为赵XX所有,赵X系赵XX之子。张X为X市X镇X村村民。2011年,赵X将张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5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1999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张X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56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张X提起反诉要求赵X赔偿损失,并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损失。法院委托鉴定后,张X拒交鉴定费,委托被退回,致使无法鉴定后,张X撤回反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5499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56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相互返还,张X应将房屋及院落返还给赵X,赵X应将购房款12万元退还张X。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张X拒交鉴定费,委托被退回,致使无法鉴定后,张X撤回反诉,故法院不予处理。张X辩称要求其腾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合同无效后,负有返还义务,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X购房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X区X镇X村X街X号所有房屋及院落腾空交给赵X。如果赵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X不需将北京市X区X镇X村X街X号所有房屋及院落腾空交给赵X。上诉理由是:张X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凑齐鉴定费,才无奈放弃了原审中的鉴定申请,待经济条件允许后再提出赔偿问题,并非拒交鉴定费;张X已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赵X要求张X腾房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赵X诉讼请求或追加实际居住人为被告。张X的丈夫白X原系该村村民,且仅此一处住处,有权使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一审收取的上诉费计算有误。

赵X答辩称,不同意张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X与张X于1999年5月13日就本案诉争房屋及院落买卖签订的协议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因该无效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赵X在本案诉讼中,同意返还张X12万元购房款,本院不持异议;赵X要求张X将本案诉争房屋及院落腾空并交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作为无效协议书的相对方,对其因无效协议书取得的房屋及院落负有返还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确认无效给张X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张X在原审期间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委托被退回,损失无法确定,且张X在原审期间撤回反诉,故本案对损失赔偿不予处理。张X可就损失赔偿另行主张权利。张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赵X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张X负担八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二年 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