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米豆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 米豆,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明,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军卫,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米豆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将自己在惠泽园三期经济适用房14号楼2单元501室有偿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65000元。当天原告就将该转让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交清房款和其他各项费用后,由于该批房屋发生了严重质量问题。2010年4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退房事宜。2010年5月25日开发商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契税、天燃气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并以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了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属经济适用房,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主体资格有严格条件限制,并规定不得随意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全额返还转让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可依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李思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米豆购房款455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750元。

宣判后,米豆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全额返还转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思明返还上诉人的全部房屋转让费用6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交款收据、退房委托书和退费收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房屋是延安市宝塔区的经济适用房,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尚不足五年,且上诉人也不是宝塔区的居民,故其不具备在该区域内享受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同时在客观上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给其支付的转让费65000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返还转让费有悖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李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米豆房屋转让费6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合计1780元,由被上诉人李思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晓彬
审判员: 刘彩虹
审判员: 杨万荣
二0一一年 六月 十日
书记员: 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