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袁xx与被告唐x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袁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村民,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叶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村民,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居民,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袁xx与被告唐x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李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原告将在铜梁县亲水湾认购的4幢1单元10楼2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交齐房屋认购款,原告购房协议和认购金收据交给被告,被告自行过户并负责以后的费用,房屋过户成功后,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壹万元整。至今,该房已过户成功半年有余,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转让费均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金壹万元。

被告唐xx辩称,原、被告达成协议属实,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配合被告更名的义务,致使被告支付了违约金,原告无权取得10000元转让金。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无效,原、被告的转让协议也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袁xx向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了位于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亲水湾”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2010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其母叶泽容,以原告袁xx为甲方,以被告唐xx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袁xx在铜梁县清(亲)水湾认购的4幢1单元10层2号房转让给唐xx,在11月27日将认购协议书和交款收据兑换成现金;二、甲方在乙方更名过程中必须积极(集)配合,更名成功后乙方支付甲方壹万元现金,小写10000元。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不得反悔。注:甲方只付了清水湾房产公司贰万元诚信金,更名后乙方与开发商产生关系,于后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唐xx将原告交的诚意金给予原告袁xx之母,袁xx之母即将认购书和诚意金收据原件交与了被告唐xx,此后被告唐xx未与原告及原告之母联系更名之事。2011年1月27日,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申请、袁xx认购书及诚意金收据将袁xx2010年10月10日认购的4幢1单元10层2号房更名为张友根,并于同日与张友根、马凤群夫妇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及原告之母通过打听“亲水湾售房部”知道了原告认购的房屋已由马凤群、张友根夫妇购买。原告之母找到被告唐xx给付协议约定的转让金10000元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协议》、收条、原告代理人高代友与马凤群通话录音视频资料、张友根和马凤群夫妻与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案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且均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书、诚意金收据交给了被告,被告根据申请、认购书及诚意金收据到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袁xx认购的房屋更名为张友根,且张友根、马凤群夫妇与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表明原告认购的该房屋已更名成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其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转让金1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配合更名,致使其支付了违约金,不应支付原告转让金,但被告未举示要求原告配合而原告拒绝配合的证据,也未提供因更名支付违约金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认购书属预约合同性质,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认购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xx转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蒋玉君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