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靖因与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靖,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北街16街区。

法定代表人范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靖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上诉人千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靖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千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向被告交纳20000元作为被告开发的“汇景花园”1601号房预留房号定金,房价为每平方3439元,总价为621530元,并承诺在被告可以确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7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定金,并将该房对外销售。同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签名的一份“汇景花园诚意金申领单”。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开具一份定金收据,同时在承诺书上注明1601号房价格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待定。尔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因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清房款还是分期付清房款存在争议等原因,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靖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千卉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千卉公司赔偿原告延误一年时间购房的损失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千卉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千卉公司赔偿原告延误一年时间购房的损失104400元。

另查明,“汇景花园”1601号房所在栋位至今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承诺书和诚意金申领单均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署正式合同前所订立的文书,是对双方买卖房屋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其性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预约具有先于本约且以订立本约为合同目的的法律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诺书和诚意金申领单,且原告已交付定金之后,均负有进一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即被告负有在近期内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另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应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签订合同。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上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被告确认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七日内,但双方未对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不能接受被告要求其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并由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出卖人千卉公司应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陈靖,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迟延购房损失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客观上亦导致了双方至今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对占用原告定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靖与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诺书;二、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靖定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定金20000元返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陈靖负担2000元,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上诉人陈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可以归责的,是被上诉人千卉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40000元,赔偿上诉人延误一年时间购房的损失18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千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上诉人陈靖向被上诉人千卉公司预约购买千卉公司开发的汇景花园1601号房屋,但双方在签订预约合同时既没有最终确定该套房屋的单价,也没有确定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清还是按揭付款或者是分期付款。在双方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上诉人不同意,双方对付款方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上诉人陈靖与被上诉人千卉公司对于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没有过错,也就是说,因不可归责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即出卖人千卉公司应将定金20000元返还给上诉人即买受人陈靖,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其迟延购房损失104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陈靖在上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延误一年时间购房的损失180000元,但其在原审时只要求千卉公司赔偿其延误一年时间购房的损失104400元,因此上诉人陈靖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陈靖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被上诉人千卉公司仍未办理汇景花园160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客观事实对于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判决千卉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靖支付其占有定金20000元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靖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88元,由上诉人陈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剑星
审判员: 王洪峰
审判员: 周隽斓
二○一二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王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