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溪钢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吉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宝,男,46岁。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万宝为购买被告欲开发的金地广场花园住宅,故赵万宝、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二、乙方(即赵万宝)先一次性交纳房屋预付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订金并意向性购买金地广场花园1单元公建以上13层5号,建筑面积为154.79平米住宅一户。剩余房款应按甲方规定期限交付。三、乙方交纳订金以后,如不能按甲方(即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规定期限交清剩余房款,甲方有权将此房屋另行销售他人。但如因还迁或者设计方案变更等问题使乙方购不到该房屋,那么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甲方只负责把该房订金返还给乙方即可”。协议签订后,赵万宝于当日向被告交付房屋预付款20万元,但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该房屋尚未进行开工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赵万宝、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书后,赵万宝即享有获得购买该房屋的期待权利,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即负有及时开工建设,使赵万宝权利尽快得以实现的义务,而本案中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赵万宝房屋预付款后一直未进行开工建设,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已使赵万宝的权利受到损害,赵万宝签订协议的目的难以实现,故赵万宝提出解除协议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解除后,赵万宝要求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其所交房屋预付款,并给付其所交房屋预付款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关于赵万宝要求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赵万宝与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意向性购房协议》;二、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赵万宝所交房屋预付款20万元;三、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赵万宝所交20万元房屋预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争议房屋已开工建设,只是在施工过程中调整设计方案,现等待批复,上述情况属于协议第三条所说的因还迁或者设计方案变更等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房屋预购款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2、如给利息应从工程停工之日起计算预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赵万宝提出了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赵万宝与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意向性购房协议就合同履行期限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经被上诉人赵万宝催要后上诉人本钢房产开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上诉人赵万宝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赵万宝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就已经履行部分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赵万宝的损失应为20万元预付款交于上诉人本钢铁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至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20万元预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赵万宝的损失为工程停工之日起银行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不能履行合同原因是设计变更所致的上诉理由,因二审期间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昕
审判员: 朱飞
代理审判员: 高伟
二o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孟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