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陈文、胡久松、廖阳太、廖阳锋、李艳娟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滨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城关镇珠泉西路嘉禾五中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晓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虹,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久松,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阳太,男,1965年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阳锋,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娟,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将林,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招林,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胡久松、廖阳太、廖阳锋、李艳娟(以下称陈文等5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虹,被上诉人陈文、胡久松、廖阳锋,被上诉人陈文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将林、王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湘滨公司系从事房产开发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营业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56年2月19日。该公司于2009年依法取得了位于嘉禾县人民路与中华路之间约254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用地,拟建设“中伟?神农步行街”(原名为兴德嘉苑步行街)。2010年8月21日湘滨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文等5人为乙方签订了《地下商场定向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义务中约定步行街地下层商场设计面积6000平方米符合销售(含预售)条件时必须全部以2368元/m2销售给陈文等5人,且不论房价增减,均按此价格不变。交房时间:暂定2012年10月11日,具体时间以房屋(预售)销售合同约定为准。《协议书》乙方义务中约定,在本协议签订时3天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协议书第四条规定: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违约,除返还甲方支付的利息外,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不退,双方还有要求对方赔偿全部损失的权利。协议签订后,陈文等5人于2010年8月24日,向湘滨公司交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10月29日湘滨公司取得了中伟?神农步行街一标段项目壹贰、伍、陆、柒栋建筑面积38716.38m2的预售资质。2011年11月18日湘滨公司向陈文等5人发出《解除的通知》。通知称:因规划设计发生变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特告知解除协议书。陈文等5人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1年11月20日向湘滨公司送达《关于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解除的回函》,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并要求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尔后双方多次协商。双方就湘滨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发出的《解除的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协议书效力产生争议,陈文等5人遂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解除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本案诉讼费由湘滨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第一,陈文等5人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湘滨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分别阐述如下:第一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地下商场定向建设协议书》。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意志,且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湘滨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原因而改变了原规划设计以及对步行街项目的重新定位等原因,于2011年11月18日向陈文等5人发出了《解除的通知》,正式通知陈文等5人湘滨公司不再履行上述协议,单方解除上述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依上述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陈文等5人自收到湘滨公司上述解除协议书通知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确定上述通知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协议。因此,陈文等5人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关于湘滨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问题。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单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只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显然,湘滨公司不能依据第九十三条单方解除协议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法定解除):(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没有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不适用第(一)项不可抗力的规定。至于(二)、(三)、(四)项都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权利,本案湘滨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书,明显不是守约方。因此,湘滨公司无权依据(二)、(三)、(四)项单方解除协议书。至于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指的是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本案湘滨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湘滨公司也不能依据第(五)项单方解除合同。综上,被告湘滨公司无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陈文、胡久松、廖阳太、廖阳锋、李艳娟发出的《解除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即地下商场定向建设协议)的效力。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上诉人湘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一份无法强制履行的错误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下商场定向建设协议书》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系预约合同性质,对预约标的不能也无法强制实际履行。预约合同最显著特征之一就是预约之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谈判。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协议书所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就是按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条件及新增的一些条件与陈文等人就订立商品买卖合同进行谈判。显然这种义务是属于非金钱债务,而且该债务的标的是无法强制履行的,因为任何人或机构都不可能强制双方进行谈判并强制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三)由于双方预约的商品房已由于规划变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预约合同在事实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四)本案协议书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在法律上亦无法被强制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实际上做出了一份无法强制履行的错误判决。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确认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湘滨公司应依约继续履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要求湘滨公司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这一诉讼请求因恰好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应予以驳回,而原审法院却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规定适用于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问题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的规定为由不予适用,该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五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文等5人答辩称:上诉人湘滨公司的上诉主张完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解除地下商场定向建设合同的民事行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是湘滨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湘滨公司的上诉改变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地下商场定向建设合同关系,其上诉主张为可以免除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湘滨公司的上诉主张超出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范围,请求二审驳回湘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湘滨公司解除《地下商场定向建设协议》的效力问题,具体而言就是湘滨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也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湘滨公司单方解除协议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没有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不适用第(一)项不可抗力的规定。第(二)、(三)、(四)项是法律赋予守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陈文等5人并没有违约。因此,湘滨公司无权依据(二)、(三)、(四)项单方解除协议书。至于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指的是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本案湘滨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湘滨公司也不能依据第(五)项单方解除合同。故,湘滨公司无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湘滨公司向陈文等5人通知解除《地下商场定向建设协议》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湘滨公司认为本案协议书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在法律上无法被强制实际履行,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二)规定驳回被上诉人陈文等5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规定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并不是赋予债务人的合同解除权,故债务人是否具有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湘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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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胡桐辉
审判员: 许永通
审判员: 欧泽毅
二○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代理书记员: 何伦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