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香博堡商品房认购协议》,就房屋位置和面积、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已在签订该协议前的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诚意金2万元。后被告违反协议内容,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香博堡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诚意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捏造事实,逃避责任,其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诚意金在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已经转为定金,不应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资料、组织机构代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香博堡商品房认购协议,拟证明协议的签订日期和约定内容;

3、地方税务预收款专用凭据,拟证明原告已交纳诚意金的事实;

4、法律顾问函,拟证明被告单方更改协议内容。

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合法身份;

2、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纳的诚意金转为定金的依据;

3、VIP申领单及认购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诚意金的合法性及诚意金转为定金的依据;

4、法律顾问函,拟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履行协议并告知了违约的法律后果;

5、电话查询明细详单,拟证明被告发出《法律顾问函》前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过来签订合同,后来收到原告法律顾问函后又多次电话通知过原告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诚意金转为定金的前提不存在,在被告实际违约情形下,诚意金并未转化成定金。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原告的异议不构成实质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的分析同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据无法反映通话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在发出法律顾问函前多次通知原告的事实,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0日,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了VIP卡并交纳了两万元诚意金。2011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香博堡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认购香博堡壹期7栋14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106.85平方米…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认购诚意金贰万元,此诚意金在甲方取得《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直接转为定金;二、付款方式及价格:(购房券5000元,2011年9月1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②贷款购房,享受98折:(VIP卡贰万抵肆万)优惠贰万再折后单价为¥4114.0元/m2,在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缴纳首付款(不低于净房款的30%),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违约责任: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视为责任方完全违约,均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①在甲方取得《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乙方认购诚意金直接转为定金)后,乙方如未按认购合同书第二条交付房款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该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乙方所交定金甲方不予返还…2、凡本合同已确定的内容条款,在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均不得要求变更,否则由此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由要求变更方承担,且由变更方按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0月27日,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博堡一期7栋在取得预售许可证。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法律顾问函》,要求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前与被告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支付相关房款,逾期将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不退还所交定金。201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香博堡商品房认购协议》,其目的是将对未来交易已经达成共识的内容固定下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是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目的是为订立本约即《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双方需履行的义务是依约对未达成共识的事项进一步磋商、订立本约。协议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缴纳首付款(不低于净房款的30%),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款内容有理由让原告相信被告在七日内能够取得预售许可,从而使原告陷入能够在七日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享受5000元购房券的优惠政策的错误认识,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七天内并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导致双方实际上无法按照该协议(预约合同)内容在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被告实际上履行不能而构成违约。被告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向被告发出法律顾问函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已违约的事实,而被告辩称“在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缴纳首付款(不低于净房款的30%),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享受VIP优惠的前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享受VIP优惠是并列关系而并非条件关系,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交纳的2万元诚意金,本院认为,其性质为订约定金(非购房定金),目的在于担保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本案中,被告违约,按照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该定金,原告诉请仅要求返还该诚意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并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香博堡商品房认购协议》;

二、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返还诚意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张玉辉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