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蔡某签订包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买断包销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中小企业园25号、26号楼。同年4月16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包销合同性质改为原告对被告的收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收购款42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未再支付余款。现某中小企业产业园25号、26号楼等项目产权归属已发生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包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都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包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收购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情况:

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蔡某签订包销合同,由原告买断包销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中小企业园25号楼及26号楼。合同第一条约定:25号楼建筑面积18,311平方米、26号楼建筑面积22,364平方米,合计40,675平方米房产;第二条约定:买断价格为包死单价和包死总价,产证面积部分单价4,100元/平方米,人防面积部分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总价包死;第四条约定:包销房款分八批支付,第一批付款于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100万元,第二批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支付1,500万元,第三批于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第九条约定:蔡某为被告实际出资方,对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代收款项的证明”,载明:请贵司将应付我司上海宝山某产业园25号、26号楼的买断包销房款中的100万元向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帐户转账支付,贵司向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一律视为向我司付款。2008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关于代收款项的证明”,载明:请贵司将应付我司上海宝山某产业园25号、26号楼的买断包销房款中的300万元向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帐户转账支付,贵司向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一律视为向我司付款。贵司付款至1,500万元时,我公司确保负责办妥上海某公司股权变更到贵司法人名下相关手续。

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及蔡某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包销合同性质改为原告对被告的收购;2、收购范围包括某中小企业产业园25号楼、26号楼等现有项目全部资产及被告100%股权;3、收购价格壹亿陆仟万元人民币;4、付款进度间包销合同……。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情况:2008年2月2日,原告通过合肥金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申请办理汇票,向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次日,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蔡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包销合同首付款壹百万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徽商银行申请办理电汇,向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00万元。同日,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蔡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包销合同第二次付款叁佰万元。2008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徽商银行申请办理电汇,向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万元。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蔡某提前于4月12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包销合同第三次付款贰拾万元。

三、关于包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房产等情况:因被告经营中与案外人发生纠纷,25号楼及26号楼都已经由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后进行了处置,原告已经无法通过履行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上述房产。另外,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缪瑞侠、高伟群、刘鉴白将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虞某、王志焕。同年7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对被告的工商登记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张润生变更为虞某,股东变更为虞某、王志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包销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代收款项的证明、收据、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工商信息资料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现双方合同标的物已经因其他纠纷被依法处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钱款,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从2008年4月14日以来的利息,亦属合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包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420万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力
审判员: 杨利民
代理审判员: 吕俊锋
二o一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非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