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尉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全程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金港花园项目三期房屋的销售。具体约定如下:1、原告为独家代理销售,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销售或在原告之外委托第三方销售本合同的委托房源;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委托代理费包括销售佣金和销售溢价奖金,原告实际销售房屋的价格超出被告委托销售价格的部分即为应支付原告的委托代理费;3、委托代理费的结算方式为:正式销售开始,每月结算一次。二期的结算日期为次日5号前,三期的结算日期为次日15号前,4、双方共管银行账号,涉及金港花园项目销售房屋定金,房屋首付款等款项都打入该共管帐号,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委托代理费也由双方每月共同到共管账号的开户行进行结算,并从共管账号中提取。

但从2009年7月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结算委托代理费,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在诉讼过程中,由于13套房屋的购买方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故原告暂时撤回对该13套房屋的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现该13套房屋的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1,722,024.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9年10月开始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松江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67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这13套房屋委托代理费的主张,现在再提出代理费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与上海甲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顾问公司”)就被告开发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楼路某弄金港花园房地产二期项目签订《甲地产全程营销合同》(以下简称“二期营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甲顾问公司代理销售上述房地产二期项目。此后,甲顾问公司经过与被告沟通,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被告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除签约主体之外其余内容均相同的二期营销合同。

2009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房地产三期项目签订《甲地产代理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三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上述房地产三期项目。合同第二条代理期限约定:代理时间为24个月,销售准备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正式销售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第三条代理范围约定:该项目公寓式住宅可销售面积约为26,989.6平方米,联排别墅可销售面积约为24,096.31平方米(另有112-117号为甲方保留房)。第四条代理权限约定:独家销售代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销售或在乙方以外委托第三方销售本合同的委托房源)。第五条代理销售价格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公寓式住宅价格为每平方米6,300元,乙方销售价格超过每平方米6,300元的部分为乙方的销售佣金与溢价奖金;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联排别墅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乙方销售价格超过每平方米8,500元的部分为乙方的销售佣金与溢价奖金。第七条委托代理费及其结算方式约定:委托代理费即销售佣金与溢价奖金,结算方式为正式销售开始,销售佣金与溢价奖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次月15号前。第八条双方约定的销售佣金与溢价奖金为:公寓住宅的计算办法:甲方按实际销售价格超出委托价格每平方米6,300元部分的100%给予乙方作为销售佣金及溢价奖金,即销售佣金、溢价奖金=(每平方米的实际销售价格-每平方米6,300元)×销售的面积×100%;联排别墅的计算办法:甲方按实际销售价格超出委托价格每平方米8,500元部分的100%给予乙方作为销售佣金及溢价奖金,即销售佣金、溢价奖金=(每平方米的实际销售价格-每平方米8,500元)×销售的面积×100%。第九条甲方支付销售佣金及溢价奖金的标准约定:乙方负责推荐客户并协助甲方与客户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与该项目房屋相关的出售合同,并以收足首付款(客户首付款后可顺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首付达到总房价的30%)为确认标准。乙方收取上述款项必须出具正式发票,且乙方须向甲方补偿因上述佣金溢价部分而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金及附加费用(即溢价总额的3%)。第十条关于客户退房约定:在甲方与客户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因甲方违约导致购房者退房,甲方将支付乙方该房的全部销售佣金及溢价奖金;若乙方原因导致购房者退房,乙方应全额退还该房的销售佣金及溢价奖金于甲方;若因客户原因导致退房,则甲方追诉客户后之违约金由甲、乙双方按1:1分配。第十四条定金约定:为了使乙方对该项目销售工作认真负责,双方商议该项目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销售定金,总额为600万元;定金的支付:签订本代理合同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定金200万元转入双方共管账户,自项目正式销售前(即2009年6月1日前)再转入定金100万元。其余定金300万元由乙方销售该项目取得的销售佣金与溢价奖金支付,乙方须先行补足该笔300万元定金后(即共管户账户必须保证存有600万元销售定金)方可再要求甲方支付销售佣金与溢价奖金;待乙方完成双方销售指标的95%时,甲方返还乙方定金400万元,待乙方完成双方销售指标的100%时,甲方返还乙方剩余定金200万元。此外,该合同对开盘销售时间安排与销售指标、共管银行账号、策划与广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原代理销售合同第2条公寓式住宅代理销售期限由原来24个月变更为10个月(即2009年6月26日-2010年4月25日)、联排别墅代理销售期限由原来24个月变更为20个月(即2009年6月26日-2012年2月25日);第二条约定:原代理销售合同第5条公寓式住宅代理销售价格由原来6,300元/平方米变更为7,048元/平方米、联排别墅代理销售价格由原来8,500元/平方米变更为8,600元/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原代理销售合同第6条“开盘销售时间安排与销售指标的约定”,因销售单价、销售期限发生变更,则按比例做出相应的调整;第四条约定:原代理销售合同第9.2条溢价总额的3%变更为5%。

2009年4月1日,甲顾问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万元定金,同年4月7日,原告将该款归还了甲顾问公司。同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

签约后,原告于2009年6月代理销售了三期公寓式住宅128套(面积共计11,637.32平方米,销售底价共计82,019,831.36元,实际销售价格共计97,965,967元)、联排别墅4套(面积共计908.93平方米,销售底价共计7,816,798元,实际销售价格共计8,219,641元),7月份销售公寓式住宅102套(面积共计10,194.68平方米,销售底价共计71,852,104.64元,实际销售价格共计87,078,362元)、联排别墅14套(面积共计3,102.76平方米,销售底价共计26,683,736元,实际销售价格共计30,989,501元),8月份销售公寓式住宅7套(面积共计636.23平方米,销售底价共计4,484,149.04元,实际销售价格共计4,953,471元)、联排别墅37套(面积共计8,665.72平方米,销售底价共计74,525,192元,实际销售价格共计86,087,312元),9月份销售公寓式住宅1套(面积为125.59平方米,销售底价为885,158.32元,实际销售价格为1,164,638元)、联排别墅14套(面积共计3,289.80平方米,销售底价共计28,292,280元,实际销售价格共计34,584,03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40,326,00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导致的原告的利息损失(按期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2009年9月22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份的委托代理费11,559,301.86元。

2010年6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金港花园二期2009年5月至8月的委托代理费6,333,494.30元的诉讼请求,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金港花园三期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委托代理费共计51,759,496.61元。

2010年8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11套房屋委托代理费1,600,795.51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9月的委托代理费共计50,158,701.10元,并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1、以15,046,186.98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13,569,396.78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以11,429,869.86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以6,242,675.8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0年9月27日庭审中,原告再次申请撤回2套房屋委托代理费121,229.09元的诉讼请求,并将上述第3项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1,308,640.77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委托代理费46,499,409.83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12,046,186.98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13,569,396.78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以10,860,917.18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以6,242,675.8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不服本院的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1日依法维持了本院的判决。

再查明: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在已售房屋中的13套房屋因贷款未到位,被告向小业主提出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由此引发了13起被告与小业主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认为该13套房屋的委托代理费不应支付。鉴于该13起案件尚未审结,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该13套房屋(6月份销售的公寓式住宅5套,面积共计454.79平方米,销售底价共计3,205,359.92元,实际销售价格共计3,716,247元;7月份销售的公寓式住宅5套,面积共计489.15平方米,销售底价共计3,447,529.20元,实际销售价格共计4,390,211元;7月份销售的联排别墅1套,面积为208.54平方米,销售底价为1,793,444元,实际销售价格为2,024,923元;8月份销售的公寓式住宅2套,面积共计181.78平方米,销售底价共计1,281,185.44元,实际销售价格共计1,408,795元)的委托代理费共计1,722,024.6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13起被告与小业主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经本院审理均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甲地产代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324号等13份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67号一案中撤回本案系争的13套房屋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并没有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计算本案系争的13套房屋委托代理费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委托代理费共计1,722,02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本案系争的13套房屋被告与小业主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中10起案件经终审判决于2010年10月18日生效,另有3起案件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2月11日一审作出判决,根据上述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1,558,581.04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121,229.09元自2010年11月28日起、42,214.47元自2011年3月23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1,722,024.60元;

二、被告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58,581.04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121,229.09元自2010年11月28日起、42,214.47元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8元,减半收取10,149元,由被告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韵